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 告 范姜世展訴訟代理人 范姜游春妹被 告 張春燕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二紙(發票日:民國101 年7 月16日,到期日:103 年7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號:WG0000000 及發票日:101 年7 月16日,到期日:103 年7 月16日,票面金額:4 萬元,票號:WG0000000 )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1年7 月16日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被告與金圓互助會會首秦庠鈺之債權問題,為避免原告有侵害被告債權之虞,所收受原告在金圓互助會之如原證1 所示債權憑證(發票日:100 年6 月30日,到期日:101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號:CH 0000000,發票人:秦庠鈺),係作為擔保用途,無真實債務,且原證2 之承諾契約書明示:立約人即被告不得另外直接主張本票權益,逕向原告范姜世展索討本票票面之金額或進行法律裁定之動作,恐口說無據,特立此契約書為憑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強制執行處分無理由,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確認被告債權104 萬元不存在;2 、撤銷原強制執行處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擔秦庠鈺對被告投資「金圓儲蓄專案」150 萬元投資款項及4 萬元利息之返還義務,並提出包含系爭本票之本票3 紙作為擔保,是被告對原告確有104 萬元之本票原因債權存在:
1、被告投資鼎立集團「金圓儲蓄專案」之金額達150 萬元,嗣100 年8 月間,秦庠鈺因鼎立集團高投資報酬率投資專案,遭檢調機關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進行偵查並羈押,被告為免150 萬元之投資血本無歸,商請翁才元夫婦與鼎立集團協調返還150 萬元投資款項。於101 年6 月間,被告由翁才元夫婦轉知,秦庠鈺為履行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清償還款計畫,提出由原告承擔返還被告150 萬元投資款項清償義務之方案。後於101 年6 月16日,原告表示願承擔秦庠鈺對被告投資「金圓儲蓄專案」150 萬元投資款項及4 萬元利息之返還義務,並與被告訂立債務金額為50萬元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出具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復於101 年7 月16日再與被告訂立債務金額為104 萬元之債權移轉契約書,及出具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惟原告表示被告須參與原告所成立之合會,以合會之利息返還上開投資款及利息。而被告參與12會,並依原告指示遵期繳納會款。
2、然原告竟於102 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並拒絕依債務承擔契約書、債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繼續清償。被告屢次與原告溝通,均未獲其善意回應,被告方將屆期之系爭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依民法第
300 條之規定,承擔訴外人秦庠鈺對被告之上開債務,是被告對原告確有104 萬元之本票原因債權存在,原告辯稱該104 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3、依兩造103 年7 月28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已自認渠有承擔秦庠鈺之債務之事實,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另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訴外人黃堯銘及楊志平等人,應係受秦庠鈺指使處理欠款事宜,在103 年7月28日會議中,一再慫恿被告及林淑勤歸還本票,並企圖阻止二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訴以保障權益,顯見原告辯稱渠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目的,係因受委託代為向秦庠鈺調解,為避免侵害被告債權之虞而為擔保用途云云,顯係脫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024 號卷證物二所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6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675號裁定、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570 24號強制執行中。
2、秦庠鈺於100 年6 月30日簽定本院卷第5 頁所示現金保管證明。
3、於100 年6 月間,被告張春燕與訴外人林淑勤經訴外人翁才元、陳秀娥夫婦(下稱翁才元夫婦)遊說購買鼎立國際集團(下稱鼎立集團)高投資報酬率專案。
4、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與林淑勤分別以25萬元,總計50 萬元,並以林淑勤名義,投資鼎立集團「金圓儲蓄專案」,經秦庠鈺於100年6月30日出具本院卷第17頁借款契約書與林淑勤。
5、100 年6 月30日,被告與林淑勤分別以125 萬元共250 萬元,以林淑勤名義再投資鼎立集團「金圓儲蓄專案」,秦庠鈺並簽發本院卷第20至21頁所示本票4 紙與林淑勤,被告總計投資「金圓儲蓄專案」共150 萬元。
6、101 年6 月16日,被告、林淑勤、翁才元夫婦至原告家中,由原告與被告簽定本院卷第23頁所示債務承擔契約書,原告並簽定本院卷第24頁本票與被告。
7、101 年7 月16日,原告再與被告簽定如本院卷第25頁債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為擔保。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依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於101 年6 月16日,被告、林淑勤、翁才元夫婦至原告家中,由原告與被告簽定本院卷第23頁所示債務承擔契約書,原告並簽定本院卷第24頁本票與被告等情,已堪認定;再依本院卷第23頁債務承擔契約書所示,明確記載有關被告參加「金圓互助會」,因秦庠鈺積欠被告50萬元,經兩造同意,由原告完全承擔,於此債務承擔契約書成立時,被告對秦庠鈺之50萬債權,全部歸於消滅等節,核屬民法第300 條所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則兩造於簽定此債務承擔契約時,秦庠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由原告承擔等節,亦足認定。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於101 年7 月16日,原告再與被告簽定如本院卷第25頁債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為擔保等節,亦足憑信;再依本院卷第25頁債權移轉契約書所示,明確記載有關被告參加「金圓互助會」,因秦庠鈺積欠被告104 萬元,經兩造同意,移轉與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至104 萬元清償時,被告對秦庠鈺之債權即移轉至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雖名為債權移轉,然依證人楊志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看過債權移轉契約書,這是原告承受秦庠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再依本院勘驗兩造間之對話光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23 至131 頁)以及兩造簽立之承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所載:「被告同意原告代為清償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先生所積欠被告之合會各項債權款項」等節,可認此債權移轉契約書實為原告承擔秦庠鈺對被告之債務承擔契約,而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與被告,作為承擔秦庠鈺對被告債務之對價,亦足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關係云云,已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提出兩造簽訂之承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主張兩造業已約定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索討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經查,承諾契約書上載乃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秦庠鈺積欠被告款項,由被告加入原告所成立之合會分期償還償還,兌現系爭本票,若被告不再參與合會,則原告無需分期償還系爭本票之餘額,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益催討或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節,再依原告於審理時之陳述:系爭本票係作為債權移轉之對價,被告有加入合會,但因審理秦庠鈺案件之法官告知不可使用互助會償還被害人,所以我再三思考決定暫停互助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另參酌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後(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31 頁),可知上開承諾契約書所載之合會確因無從進行而停止等節,則合會停止進行之原因乃因原告決定,非因被告所為,則承諾書上所載:「若被告不再繼續跟會,則原告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本票之餘額,被告不得另外執行主張本票權益,逕行向原告索討本票票面之金額或進行法律裁定之動作」,因條件不成就,自無從發生限制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