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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長隆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李于

李來福蔡周彩花蔡仁傑蔡仁利蔡玉鈴蔡三郎蔡義孝蔡明讚張李緣蘇李菊鄭李月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 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

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訴外人陳國傳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阿獅購買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後,將該等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原告,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然聲請人縱基於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然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之人,顯與其他買受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無涉。又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既為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

31、32號可資參照)。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