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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林珠美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林瑞美訴訟代理人 王家興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 號6 樓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2年間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承諾若原告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會依原告之指示辦理。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原告係以91年12月11日香港恆生銀行支票折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另於92年1 月10日(原告誤為91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㈤第

8 頁)給付現金2 萬元,同時開8 萬元本票做為質押,於92年1 月10日正式簽約,其餘110 萬元係由原告開出本票做為質押,同日由原告支付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契稅合計5 萬元(惟實際為3 萬5,000 元,出賣人退還預付款1 萬5,000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即可證明系爭房地是原告所購買。又原告係因幫人作保債信不良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房產,因被告控制原告印章、提款卡、存摺,故原告只能請被告代為匯款給出賣人。原告配偶譚配坤因罹患直腸癌切除直腸,獲勞保局給付一級傷殘理賠金61萬元原告於91年10月4 日匯入原告向被告借用之大眾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大眾五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另原告貿易商支付之貨款53萬8,600 元亦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由被告將之全部轉入其定期存款帳戶;又被告曾用語音轉帳轉走原告銀行存款412 萬7,371 元,及用提款卡提走了200 多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大眾銀行五甲簡易型分行(下稱大眾五甲簡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內有貿易商(客戶)大量貨款匯入紀錄,此些款項即是原告支付頭期款110 萬元的來源。而被告及其配偶王家興均是基層公務員,91年平均薪資每月2 萬5,000 元,渠等於77年間、80年間分別購買高雄市苓雅區房屋各花費80萬元、440 萬元,貸款金額約400 萬元,然被告夫妻2 人需養家又要負擔400 萬元房貸,以渠等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必需20年才能付清400 萬元,是至91年時不可能將房貸全部付清;另被告每年必需支付固定龐大保險金額,平均每月支付

1 萬3,000 元,被告根本不會有餘錢購買系爭房地,而係被告夫婦自87年起就開始侵占原告所有貿易商貨款。再者,被告夫婦房貸已負債400 萬元,不可能再向銀行借款購買遠在北部400 萬元之系爭房地再借予原告無償使用。另觀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立契約書人均為原告,原告才是真正的買主。而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授權原告代為購買,相關貸款亦係以被告

名義向銀行商貸,買賣契約中已明載買賣雙方為何人,完成交易後之相關契約書與委託書之正本均是由被告保有中,且依付款資料顯示,本件交易款項均由被告支付,貸款名義人與付款人亦是被告名義。另系爭房地於移轉過戶後原告於92年1 月28日持被告印章親自前往賣方取件(所有權狀等件),依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中末行記載:「本案業由買賣雙方于92年元月28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買方:林瑞美」等語觀之,原告豈能諉為不知買方為被告,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至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除一開始之訂金10萬元是由原告墊付外,第

2 期款40萬元,是由被告於92年1 月14日直接匯予賣方廖文權;第3 期款70萬元部分,亦由被告於92年1 月16日加計3萬7,000 元代辦費用而匯款73萬7,000 元;尾款280 萬元,則是由被告於92年1 月28日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貸款290 萬元,其中較原先金額多貸款10萬,此部分款項是用以清償原告一開始代墊之10萬元(其中由建商補貼8 個月,每月2,00

0 元之車位租金費用共1 萬6,000 元,已由原告先行受償,剩餘8 萬4,000 元係由原告親自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又被告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借款部分,嗣於97年1 月4 日(被告誤為97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㈤第326 頁背面)轉貸260 萬元,並於100 年7 月27日由被告配偶王家興以匯款方式一次性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清償完畢,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以由被告持有買賣契約書產權移轉登記文件,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實是由被告承買為買方,並非原告。

㈡原告前於100 年間就本件事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侵占罪告訴,案經檢察官查明後,已確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並非屬借名登記關係,且證人即承辦代書李素貞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確實是被告購入系爭房地,且授權書是應被告之要求而提出,足證授權書為真正;並證述於簽約當時,原告已明白告知承辦人員,自始至終本件買賣之主體確為被告,而非原告。經檢察官審酌證人李素貞上開證詞,已確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或有不法侵占之情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1)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再者,原告前於100 年7 月間以系爭房地是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詎被告及其配偶王家興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主張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130號,下稱調偵卷),並告稱:系爭房地總價400 萬元,頭期款120 萬元,係由伊預先支付10萬元,並再指示被告從伊先生譚配坤之勞保理賠金61萬元及伊廠商客戶支付之貨款收入53萬8,600元,匯款給出賣人廖文權,另280 萬元則伊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經檢察官調查後以:①原告所指之前開勞保理賠金61萬元,為其配偶譚配坤於91年10月4 日匯入上開大眾五甲分行帳戶,而該帳戶已於87年5 月26日結算,並由被告收回自用,若譚配坤欲將上開款項作為購屋基金,當可自行匯款予建商,而無以此迂迴之方式,委託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建商之必要,故譚配坤匯入61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大眾五甲分行帳戶,是否確係為支付前開房貸,容有疑異。又證人即原告二姐林秀美到庭證稱:80幾年間,原告有在被告學校跟了二個會,第一會是在2 、3 個月就標走了,第二會隔不到半年,原告打電話向伊抱怨說被告不讓其標會,但後來原告還是有標走第二個會,之後隔幾個月,被告就跟伊說原告都沒繳錢,二個會都讓其承擔,伊不清楚是否為譚配坤要跟會等語。故被告辯稱:61萬元是譚配坤聲明要償還伊所墊繳的2 個合會會款之本息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原告所指之前開貨款53萬8,600 元,實由被告自其高雄草衙郵局提領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後匯入,並轉作定存等情,有被告高雄草衙郵局、大眾五甲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是原告指稱上開53萬8,600 元款項為其所貸,亦容有誤會。②被告先後於92年1 月14日、

1 月16日,自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及透支借款後,匯款40萬元、73萬7,000 元予建商廖文權,有上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存摺內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於92年1 月20日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簽約對保,申辦貸款290 萬元,銀行並於92年1 月28日撥款

280 萬元予建商;另其中8 萬4,000 元則於92年2 月10日由原告臨櫃提領,用以償還原告代墊之訂金等情,亦有被告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新明分行102 年

5 月24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 號函暨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調偵卷㈡第17至19頁)。又原告固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提領8 萬4,000 元一事,惟經比對取款憑條及原告當庭書寫之「捌萬肆仟元正」字跡,其筆順、連接、勾勒、轉折等處筆畫特徵相似(見調偵卷㈡第19、48至54頁),況此筆款項若為被告或其配偶王家興所提領,則渠等實無刻意北上,遠赴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臨櫃提領之必要,足認被告業已返還原告先行支付之訂金無訛。③至原告雖陳稱向銀行借款之房貸本息為其所支付一節,然被告出資購入前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以之繳納房貸本息,尚符合常情。況證人即承辦房屋買賣之代書李素貞於偵查中亦證稱:通常若對方只是登記名義人,僅需在合約書上簽名就好,伊不會要求補授權書,應該是原告有提到是被告要買,伊才會請被告補授權書,且委託授權書上之建物坐落地號、建號及基地號等資料,伊一定是有問過才會寫得出來,只是究竟是不是因為要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原告才說是被告要買,伊就不得而知等語(見調偵卷㈠第58至59頁)。另佐以卷附委託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既曾向代書表明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且房屋款項為被告所支付,則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等語,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8至74頁)。

(2)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訊證人李素貞,證人李素貞到

庭具結證稱:本件契約的付款方式為於92年1 月8 日付現金2 萬元及開本票8 萬元(到期日是92年1 月10日),92年1 月10日兌現了現金8 萬元,本票由林珠美收回。92年

1 月10日另開發票人為林珠美之40萬元本票(到期日92年

1 月15日)1 張及70萬元本票1 張(到期日92年1 月18日),70萬元本票是完稅款的部分。此部分是擔保會支付現金的擔保票。同日林珠美另開1 張92年3 月30日到期之本票280 萬元,280 萬元是供擔保之商業本票,92年1 月28日由原告林珠美收回本票;過戶是伊辦的,所有權狀下來後,伊將所有權狀交給東方帝國人員;委託授權書是由伊通知林瑞美、林珠美2 人提出;(問:通知他們提出委託授權書的目的及原因為何?)是簽約人林珠美通知我這個房子是要登記林瑞美的或林瑞美要買的;(問:授權書上面為何不須要經過林珠美的簽名?)因為林珠美也跟我講過,她要登記林瑞美的,或這個房子是林瑞美要買的,她都已經親口跟我說了,所以我不會懷疑他們之間的授權及被授權的事實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65 至266 頁背面)。衡諸證人李素貞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怨,當無維護其等之必要,其證述自可採信。再觀之被告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及通知單分別記載:「被告林瑞美授權聲請人辦理買賣房屋過戶登記及簽約手續及其他有關之相關事宜…」、「李代書您好:我的證件齊全了沒,請回傳告知!謝謝。客戶:林瑞美,92年元月11日(回傳時請押日期及簽名並蓋章)…」,有委託授權書、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㈠第62至63頁),另參以被告如果僅是單純借名而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則辦理房屋買賣之手續、登記事宜等均與其無關,被告無需介入,僅需將相關證件交付證人李素貞辦理,再由證人李素貞將辦理完畢之資料交付原告即足,然而依證人李素貞上開證述,及卷附之委託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㈣第203 至213 頁),爭房地買賣過程卻非如此。況且,系爭房地若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則原告於取得過戶後之權狀,理當自行保管,以掌控其處分權,惟原告卻於當日領取房地所有權狀後隨之寄交被告,由被告持有迄今,實與常理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信為真實。

(3)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款之頭期款120 萬元,係由伊預先

支付10萬元,並再指示被告從伊先生譚配坤之勞保理賠金61萬元及伊廠商客戶支付之貨款收入53萬8,600 元,匯款給出賣人廖文權,另280 萬元則伊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本息均為其所支付,且被告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9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被告大眾五甲簡易分行(原告誤為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總計412 萬7,

371 元至被告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見本院卷㈤第40至41頁),此部分金錢屬原告所有足為房地價金之支付等語,並盧列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㈤第333 至334 頁),並提出被告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50 至355 頁)。惟查:

①系爭房地係於92年1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先於

92年1 月8 日以91年年12月11日香港恆生銀行支票折合新臺幣8 萬元,另於92年1 月10日給付現金2 萬元,合計10萬元支付),而其配偶譚配坤勞保理賠金61萬元係於91年10月4 日取得,距離其簽訂買賣契約約3 個月,原告若欲以譚配坤所有上開款項作為購屋基金,當可先行存入譚配坤個人帳戶於需用時直接匯款予建商,而無須以此迂迴之方式,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再委託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建商之必要。另參以證人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80幾年間原告之夫譚配坤以原告跟了被告學校的二個互助會,都有標到合會,但後來沒有繳錢,這個二個合會就由被告承擔,當時原告欠了被告林瑞美很多錢,原告當時跟其夫譚配坤在做生意,所有的錢都由先生譚配坤處理,伊不清楚是否是譚配坤跟合會等語(見調偵卷㈠第36至37頁)。原告既有參加被告學校之合會並得標,且原告與其夫譚配坤關於金錢都由譚配坤處理,則上開合會讓與被告後,由譚配坤匯款以清償原告亦合於常情。原告主張其配偶譚配坤匯入61萬元至被告大眾五甲分行帳戶,是否確係為支付前開房地價金,容有疑異。

②原告復指前開帳戶於91年10月22日匯入53萬8,600 元為廠

商支付之貨款,為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頭期款11

0 萬元之資金)。惟查,依據大眾五甲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顯示53萬8,600 元之匯款人及受款人均是被告(見他字卷㈠第41頁),若此筆款是原告所述之貨款,則匯款人理應為廠商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伊係以廠商交付之貨款53萬8,600 元做為支付房屋頭期款之用等語,與事實不合,洵非可採。

③原告雖又盧列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㈤第

333 至334 頁),其中盧列91年1 月14日、8 月20日、9月2 日、9 月3 日、9 月11日、10月16日分別支出10萬元、100 萬元、3 萬314 元、7 萬5,636 元、1 萬440 元、11萬元、4 萬5,840 元,及91年3 月21日、9 月30日存入原告廠商給付之客票244 元、2,669 元、12萬750 元,另於90、91、92年原告貿易商支付貨款200 萬元,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92年1 月10日始簽訂,而上開所列交易時間多為91年間,難認與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有何關連。

④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9日以語音

轉帳方式自被告大眾五甲簡易分行(原告誤為大眾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總計412 萬7,371 元至被告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並以提款卡提領

200 萬元,此部分金錢均屬原告所有,足供支付買賣之價金,卻遭被告侵占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0至41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曾於100 年7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查明,認以:(一)原告向被告借用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大眾五甲簡易分行帳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均無補發紀錄,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1 年6 月5 日渣打商銀SCB 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1 年5 月22日前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100 年度他字第5799號卷)、大眾商業銀行五甲簡易行分行101 年6 月5 日( 101)眾五甲簡發字第017 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尚無從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原告所使用之帳戶款項。(二)上開大眾五甲簡易分行帳戶為資金進出最頻繁之帳戶。而經本署依上開大眾五甲簡分行17251 帳號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交易日期,並調閱原告出境期間比對結果,可見該帳戶主要交易方式為語音轉帳(即利用電話語音操作轉帳至事先約定帳號);另部分交易則因入帳關係,實際交易日期為原告出境當日或前一、二日,且交易機臺位置,則多為桃園以北,甚且交易紀錄中,有數筆款項係於桃園機場之機臺提領。又依交易明細所載,雖有數筆款項係於高雄、臺南、彰化地區提領,然經查證結果,該提款機臺於提款時之放置地址,實為臺北、桃園等地,此有大眾銀行102 年2 月27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2 年4 月26日銀營運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4 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2 年5 月3 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再針對90年12月27日至94年10月12日間之交易紀錄,抽樣調閱提領款項機臺所在位置,亦發現該提款機臺放置位置均在桃園以北,有ATM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大眾五甲簡易分行1725

1 號帳戶提款卡確為原告所持用,並自行持以提款無訛。

(三)又前開約定轉帳帳戶之交易對象,主要為陳源錄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鵬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秀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建良兆豐銀行(原為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建宏永豐銀行(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譚配坤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大眾商業銀行電話/ 網路轉帳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4 月1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4 月17日上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2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且原告於偵訊中亦自陳:陳源錄、陳建宏是伊朋友,伊匯給渠等新臺幣,渠等在大陸給伊人民幣;廖秀美是伊先在中壢租房子的房東;鵬騰科技公司是伊先生譚配坤公司;伊承認有轉帳給陳源錄;而廖秀美部分都是付房租;至譚配坤部分,是伊叫被告林瑞美幫忙繳納信用卡卡款;吳建良部分,則是付桃園房子及3 間套房的貸款,這些伊都沒意見等語。足認被告係依原指示,透過語音轉帳轉入預設帳戶等情,尚堪採信。另被告亦曾依原告指示匯款予他人等情,復為原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又原告雖指稱時間已久無法確定受款對象,且部分受款對象並不認識等情。惟觀諸卷附匯款回條,可知被告係以鵬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騰公司,為譚配坤於84年10月13日設立)、貫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貫媜公司,為原告於92年10月7 日設立)名義匯款。而證人即受款人吳富松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所使用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戶,都是供客人支付運費、包裝費等語。足見受款人確為與鵬騰公司、貫媜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故由上開大眾五甲簡易分行17251 號帳戶所支出之金額,應係為原告處理事務所支出無訛。(四)至前開臺灣銀行、大眾五甲簡易分行17251 號帳戶內款項固有透過語音轉入被告所使用之大眾五甲分行01563 號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惟被告自91年起迄98年間,陸續自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匯款予原告在香港恒生銀行之公司(MicrosenseTechnologies Limited)帳戶、或以鵬騰公司、貫媜公司名義,代墊匯款給廠商、或依原告指示匯款予他人、或代行繳納原告使用之電話費、網路費及公司勞健保費、房貸費用等情,有被告整理之債務表、匯款情形彙整表及水單、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信費收據聯、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證人許莉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匯入伊小叔袁倫正戶頭內之款項,應是伊先前為原告代墊之款項,如購買家電及支付水電、管理費等所支出之金額,當時原告曾向伊購買桃園中正特區的大樓3 房住宅1 間及中原大學附近套房2 間等語。而證人邱清操亦具狀陳報,鵬騰公司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伊販售機票予原告之對價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轉入之款項係用以償還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內所代收之原告客戶票據,部分用以清償被告先前代墊款項,部分則匯至原告使用之上開大眾五甲分行01563 號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香港恒生銀行帳戶,有被告整理之代收支票明細表、上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存摺末頁支票登錄資料及大眾五甲分行01563 號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益證被告無何侵占原告客戶支票款項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自大眾五甲簡易分行帳戶用語音轉帳412 萬7,371 元,或提領原告200 多萬元款項,均難認與支付系爭買賣價款有關。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而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準此,系爭房地應為被告購買無訛,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

㈡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1 期款10萬元(2 萬元、8萬元),雖係由原告以現金先行支付,第2 期款40萬元則係被告於92年1 月14日直接匯予賣方廖文權,第3 期款70萬元,因賣方通知要繳交代辦費用3 萬7,000 元,被告於92年1月16日匯款73萬7,000 元,另尾款280 萬元,由被告於92年

1 月28日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貸款290 萬元(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代墊之10萬元,且由原告於92年2 月10日自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8 萬4,000 元,另1 萬6,000 元為建商同意補貼8 個月,每月2,000 元之車位租金,此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受償),業據提出匯款單、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08 至327 頁),至100年7 月27日由被告配偶王家興一次清償貸款餘額,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28 頁正、背面),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仲介買賣之業務員黃彥翔、業務經

理徐元興,欲證明黃彥翔有帶伊看屋之事實,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得,雖以被告名義登記,但有要求徐元興應辦理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伊之權益云云。然查,原告若有要求徐元興辦理抵押權設定,其於92年1 月28日取回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證件時未見設定抵押權,當下即可要求徐元興再為送件辦理,其卻捨此不為,並將房地權狀等有關移轉登記資料全數寄交被告持有(見本院卷㈤第296 頁背面),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況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匯款單、貸放資料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