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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蘇志明被 告 郭承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

4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周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後,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 枚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 紙於其上均蓋用上揭偽造之公印文,再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許,佯稱係「高雄長庚醫院心臟科櫃臺服務人員李惠娟」而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稱原告證件遭人盜用,渠已代為報案後,再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佯稱係「高雄警員宋文達」而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原告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復將電話轉接假冒「偵查隊長謝正傑」之另一集團成員與原告對話,訛稱原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供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現金予法院監管科作為擔保。嗣原告於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假冒「偵查隊長謝正傑」之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受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後,即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依指示至銀行提領108 萬元現金。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先至附近超商取得由「周大哥」派人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前往原告住處佯稱其係法院監管科人員,並交付上揭收據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0

8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而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情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8 月在案;復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遭詐騙,因而於103 年3 月7日交付108 萬元現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108萬元,為屬有據。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3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