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徐發聰被 告 徐建堃
劉進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建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徐建堃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建堃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進先於民國96年10月間受被告徐建堃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並知悉該筆債務為被告徐建堃於同年月19日,經原告委託被告徐建堃向訴外人即立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倉玄追討之退股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嗣被告劉進先與汪倉玄協商,並經原告同意,由汪倉玄簽發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2 紙而和解,再由被告劉進先持該等本票向汪倉玄取款,並由被告劉進先向第三人即汪倉玄之妻鍾宜蓁取得上開200 萬元之債款。詎被告劉進先明知鍾宜蓁所支付債款200 萬元為原告所有,竟未交付予原告,反而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致原告追索無著而受到損害,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建堃以:
1.原告對被告徐建堃提起侵占、背信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徐建堃所造成等語,以資抗辯。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劉進先以:
1.鍾宜蓁交付之款項,由訴外人張源達取走,而未交付與被告劉進先等語,以資抗辯。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被告2 人共同給付120 萬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原告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60萬元本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537 條、第
538 條第2 項、第539 條、第184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委託被告徐建堃向汪倉玄催討退股金400 萬元之債務,並約定催討所得款項百分之40作為被告徐建堃之傭金;被告徐建堃另委託被告劉進先催討該筆債務,嗣經原告與汪倉玄和解,約定汪倉玄還款200 萬元,由汪倉玄簽發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2 紙供擔保,再由被告劉進先持該等本票取款,汪倉玄並經由鍾宜蓁還款
200 萬元,然該等款項迄未交予原告等情,有委任契約書
1 份及證人鍾宜蓁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結證(見
101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103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22、23、31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被告劉進先雖否認取款,並抗辯款項係由張源達取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四)承上,原告與被告徐建堃間既有前開委任契約,汪倉玄並已還款20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建堃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徐建堃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徐建堃所造成云云,然原告履行委任契約之請求,與刑法上侵占、背信等罪,構成要件本不相同,而原告與被告徐建堃間確有委任契約,被告徐建堃本應依約履行,已述如前,不因相關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而異,被告徐建堃此等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進先賠償云云,然查:
1.原告與被告劉進先之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原告雖同意被告劉進先與汪倉玄和解之內容,解釋上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徐建堃對被告劉進先之複委任,依民法第537 條但書規定,被告徐建堃所為複委任合法、原告並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被告劉進先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然民法第537 條但書所涉者,為被告徐建堃所為複委任,有無違反同條本文規定,委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義務之問題,而民法第539 條規定,僅賦予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劉進先履行委任事務之權利,原告與被告劉進先之間,並不因此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劉進先既未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即無對原告構成背信之餘地。
2.被告劉進先乃受被告徐建堃委託,加以原告自認未委託被告劉進先,即應認被告劉進先未經原告授予代理權,被告劉進先自汪倉玄或鍾宜蓁取得款項,應非代理原告受領,該等款項尚非原告所有,而需經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先移轉於被告徐建堃、再由被告徐建堃移轉於原告,原告始能取得。被告劉進先所收取款項既非原告所有,其怠於交付與被告徐建堃者,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而有何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可能。
3.原告未能就被告劉進先不法侵害其權利、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舉證,即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被告劉進先有侵權行為、據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就前開請求,另請求自其與被告徐建堃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之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該委任契約書上並無關於清償期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徐建堃之間,就該委任契約之履行,有何清償期之約定,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按前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建堃給付6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進先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其與被告徐建堃間委任關係之原因事實,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徐建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