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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陳靖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吳文凱兼法定代理人 吳昌友

陳筱珊被 告 高聖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乙○○、戊○○、丙○○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再於104 年5 月1 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 年12月12日起陸續接獲以被告丙○○為首之詐騙

集團來電,先是佯稱有人冒用原告身分欲請領勞保給付而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復謊稱原告身分遭冒用開設公司,在玉山銀行等其他銀行開立帳戶涉及非法洗錢,再有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之人,來電表示為防止原告脫產因而凍結其名下所有財產,原告應配合辦理法院公證,並前往永豐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新帳戶等情,接二連三施用詐術致原告步入詐騙集團所設之圈套,原告不疑有他而陸續分次於下列時間將領取之現金直接交付與詐騙集團所指示包括被告甲○○在內,手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前來取款之車手:於102 年12月18日13時許、102 年12月23日12時許、10

2 年12月31日某時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42萬元、42萬元、30萬元,於102 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102 年12月24日13時許自永豐銀行提領62萬元、42萬元,於102 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102 年12月23日13時許自聯邦銀行提領62萬元、42萬元,於102 年12月24日某時自郵局帳戶提領42萬元,合計原告遭詐騙總金額達364 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上當後向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報案,並將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計8 紙提交警方處理,其中被告甲○○已坦承其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擔任車手而參與前述其中2 次詐騙取款行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有2 紙亦驗出被告甲○○之指紋,均足佐證其確實參與詐騙犯行,且被告甲○○同時供稱被告丙○○為詐騙集團首腦,就本件詐騙行為具有支配性地位,堪認其等確實有共同詐騙得手364萬元之事實。

㈡查原告遭以被告丙○○為首,及被告甲○○或其他詐騙集團

幹部林泓連、陳庭睿等人參與其中擔任車手之詐騙集團詐騙,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自屬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依實務見解認為,車手雖僅參與部分次數之取款行為,然其既參與詐騙集團,自應與首謀及車手頭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就全部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甲○○自加入並參與該集團詐騙部分行為時,其即與首謀即被告丙○○或其他詐騙集團幹部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戊○○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甲○○參與被告丙○○為首之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371號裁定不付審理(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於

103 年4 月26日警詢時陳稱:102 年12月12日接獲詐騙電話,之後到12月18日每天早上都會打給伊,後來要由伊去銀行辦理定存解除匯款,伊總共交付八次共364 萬元。其中第七次是102 年12月24日,在中華郵政芝山郵局櫃臺提領42萬元,第八次是102 年12月31日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櫃臺提領30萬元。這八次伊記得有三個人來跟伊拿錢,甲○○至少有出面兩次等語,與被告甲○○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稱:集團首腦是丙○○,伊只有詐騙原告兩次,大約是在102 年12月底,一次是在台北市○○區○○○路詐騙得手42萬元,第二次在芝山國小詐騙得手30萬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3 至4 頁、第

5 至6 頁、第9 頁、第12頁正反面)相符,足見被告甲○○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僅72萬元(30萬元+4 2萬元),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屬丙○○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甲○○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及同月31日分別交付現金42萬元、3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給被告丙○○,原告因此受有72萬元之損害,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甲○○、丙○○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就渠等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丙○○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2 年12月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其年齡、智識程度、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及其於警詢、審訊時之自白,堪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一節,顯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乙○○、戊○○分別為被告甲○○之父親及母親,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戊○○應就被告甲○○之行為致其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乙○○、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戊○○及被告丙○○間,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被告乙○○、戊○○及被告丙○○間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甲○○、乙○○、戊○○,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戊○○應給付自104 年4 月14日起,被告丙○○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被告甲○○自104 年4月14日起,被告丙○○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至第2 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