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游美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告 李再元
趙建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李再元、趙建寧無罪,嗣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