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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 告 范姜程科

范姜陳澄妹范姜歷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男被 告 范姜徐玉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66

1 土地)於民國72年兩造分家時,由原告范姜程科分得,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662 土地)則由原告范姜陳澄妹分得,原告范姜歷威則分得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土地(下稱660 、675 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659 地號土地);而被告分得之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范姜宗男依稅務機關指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時,因被告之夫范姜清海當眾向承辦人員張文筆(現已離職)作虛偽陳述,且未再經該名承辦人查證致衍生土地糾紛,至今仍由主管機關處理中,尚未獲得解決。而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7799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執行債務人范姜宗男無權占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范姜程科所有661 土地、原告范姜陳澄妹所有662土地、原告范姜歷威所有660 、675 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㈡查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為范姜宗男以水稻、田梗、果樹及檔泥牆部分無權占用,面積合計710.6 平方公尺,該判決主文並記載「被告(范姜宗男)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七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稻、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四二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水稻,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之田梗,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二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八點八七平方公尺之田梗、檔泥牆,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七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水稻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范姜徐玉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79

9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返還。㈢惟查,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為:原告范姜

程科所有661 土地、原告范姜陳澄妹所有662 土地、原告范姜歷威所有660 、675 土地,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674 地號土地),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對系爭661 、662 、660 、675 土地予以查封而為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標的物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661 、662 、660 、675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規定,因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