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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被 告 張慧芬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真美被 告 林志儒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呂真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真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8,889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呂真美之財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呂真美竟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為圖規避原告對其積極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6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慧芬,被告張慧芬又於97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儒。被告上開以侵害債權人為目的之行為,已有害於市場動態交易安全,並悖於社會善良風俗,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真美所有。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被告又怠於行使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林志儒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於96年3 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於97年6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林志儒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真美所有。

(二)被告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被告呂真美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履行之後,致原告對被告呂真美之債權,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虛偽之買賣合意而履行不能,應認其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原告債權。是倘認被告間為真正之買賣關係,然被告呂真美、張慧芬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張慧芬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之買賣行為。又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為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林志儒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真美所有等語。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3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6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7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林志儒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真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呂真美於95年間向被告張慧美借款6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 年,被告張慧美於扣除利息5 萬元後匯款595 萬元予被告呂真美。被告呂真美於1 年之清償期限屆至時,因無力清償,遂請求再延期半年,並將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慧美抵債。被告呂真美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文山於96年間匯款合計201,022.73美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546,134.08元)予被告張慧芬,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張慧芬始將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間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真美之子即被告林志儒,被告張慧美就被告呂真美仍積欠原告債務乙節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真美積欠原告528,889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慧芬,被告張慧芬又於97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儒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

565 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亦分別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2、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於提出相關事實、證據供法院審認後,再由被告提出反證以動搖、推翻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據,此乃民事訴訟法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主觀舉證責任之落實,自不能於原告未提出相關事實、證據前,即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辯稱被告呂真美向被告張慧芬借款600 萬元,因無力清償,遂請求再延期半年,並將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慧美抵債,嗣被告呂真美之配偶林文山代為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張慧芬遂依林文山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志儒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是被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及說明義務,原告若認被告之抗辯、陳述不實在,自應提出事實、證據向本院聲請調查。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本件當難認定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呂真美與被告張慧芬間、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244條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以有償、無償為區分標準,而分別定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衡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已成立並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成本,方符法律規範體系之衡平。

2、經查,被告張慧芬與被告呂真美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僅為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空言陳稱被告張慧芬於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呂真美有債權存在,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而自始均未能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慧芬於移轉系爭房地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形成確信。準此,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呂真美與張慧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尚難憑採。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然被告張慧芬對原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張慧芬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聲請撤銷被告張慧芬與被告林志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呂真美所有等節,既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2292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所 有││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權 人│├─┼────┼────┼────┼────┼─┼────┼───────┼─────┤│ 1│桃園市 │龜山區 │迴龍 │642 │建│5,552.02│100000分之246 │林志儒 │├─┼────┼────┼────┴────┼─┴────┼────┬──┼─────┤│編│建 號│基 地│建 物│建築式樣主要│面 積│權利│所 有││號│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坐 落│門 牌│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權 人│├─┼────┼────┼─────────┼──────┼────┼──┼─────┤│ 1│1903 │迴龍段 │桃園市○○區○○路│辦公室、集合│121.14 │全部│林志儒 ││ │ │642地號 │1段161之2號10樓之1│住宅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22層 │ │ │ │├─┴────┴────┴─────────┴──────┴────┴──┴─────┤│備註: ││1.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暨同段4248建號。 ││2.共同部分為迴龍段1708、2056建號。 ││3.系爭房地設定有本金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