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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謝耕野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法定代理人 顧昕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複 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於民國92年間參與被告「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畫(Airsafe Foundation)」(下稱系爭計畫),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捐款予被告進行飛安研究計畫。被告遊說伊參與此捐款計畫,表示捐款金額80%為預付顧問費,被告聘任伊為顧問後即可領回,且表示此為合法之節稅行為,原告遂自92年至94年間匯款給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

262 萬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9年間通知伊上揭捐款不符合相關稅法規定,命補繳短少之稅額:92年度為18萬6000元,93年度為13萬4466元,94年度為54萬4590元。伊因法律知識不足,遭被告之誤導逃漏稅捐,並立即完成補稅程序。且伊上揭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緩起訴處分,伊復繳納17萬3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如上所述,被告接受伊之匯款金額計

262 萬元,其中80%被告已預付顧問費予原告,而所餘20%部分原規畫為捐款金額,作為被告之收入。惟被告所推行之系爭計畫既不合法,故捐款金額之20%即52萬4000元(計算式:2,620,000 ×20%=524,000 )非得作為捐款,被告應無法律上得受領之原因故應返還之,為此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收之原告捐款,業已全數代收代付予系爭計畫並無保留,原告聲稱「80%作為預付顧問費」、「20%作為被告之收入」顯非事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等三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主張自不足採。被告縱有不當得利,然此係原告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8 頁至第118 頁背面):

㈠原告以被告專案研究費之名義,分於92年12月30日捐款62萬

元,93年12月31日捐款60萬元,94年10月18日捐款140 萬元與被告,合計262 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收據)。

㈡原告上開捐款之80%均匯入原告個人之帳戶。

㈢原告上開捐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剔除為零元,故

追徵補課18萬6000元、13萬4466元及54萬459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

㈣原告因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21頁背面緩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捐款之20%即52萬4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頁背面):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然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92年至94年間捐款共262 萬元予被告,除

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之262 萬元捐款金額之80%,則以顧問費之不實名義匯回原告之個人帳戶,原告申報92年度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提出被告開立之上揭不實捐款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故兩造間之捐款契約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次查,兩造間之捐款契約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受

領原告給付262 萬元中之20%即52萬4000元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之所以捐款予被告,係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雖原告陳稱因法律知識不足,遭被告誤導本件之捐款為合法之節稅行為,始為本件之捐款云云。然原告自認262 萬元捐款之80%均匯回至原告個人之帳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卻可以該262 萬元全額作為申報列舉扣除額,顯與常情有悖,原告稱遭被告誤導,已不足採信。另原告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17萬3000元,有臺北地檢書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被告之同意者,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逃漏稅捐、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同意緩起訴,亦有詢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益證原告確實犯有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刑責,可認原告之捐款係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據上開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捐款金額之20%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捐款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52萬4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然因原告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據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