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楊信妹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複 代理人 廖雅如被 告 黃榮輝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夫黃俊生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 頁至第9 頁)。是以原告之監護人黃俊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面積2,598 平方公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850,000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所購買之土地緊鄰水利灌溉溝渠,原告為避免所購買之土地包含灌溉溝渠而無法利用,特別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等字樣,上開記載即被告保證依系爭契約所出售予原告之土地不能有灌溉溝渠在內之意思,嗣上開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合意以分割後同段287-7 地號土地(面積2,598 平方公尺)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下稱系爭287-7 地號土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8,850,000 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28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2 年8 月間因原告另有處分系爭287-7 地號土地之須要而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287-7 地號土地有部分範圍落入溝渠,致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保證事項,原告隨即於102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事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287-7 地號土地依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287-7 地號土地坐落溝渠(含堤防)面積達419 平方公尺,則系爭287 -7地號土地欠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原告就上開無法利用之土地範圍,按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427,309 元(計算式:8,850,000 ×419/2598=1,427,309),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87-7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屬農牧用地,並非水利地,已符合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之要件,系爭287-7 地號土地並無欠缺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亦無瑕疵。且兩造於99年11月18日會同桃園市○○區地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鑑界,兩造對當時之鑑界結果並無異議。而原告所提出102 年8 月
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結果與99年11月18日鑑界結果並無差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出賣予原告之系爭287-7 地號土地確非水利地,並無瑕疵。又被告受有價金係基於系爭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雖據系爭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結果,系爭287-7 地號土地確有部分落入溝渠之中,惟該土地複丈結果並非99年間兩造買賣系爭287-7 地號土地當時之現況,況系爭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與102 年原告自行鑑界之結果亦有差異,且102 年、103 年之土地複丈結果均非系爭287-7 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現況,難以採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87-7 地號土地有部分落入溝渠之情形,然該情形原告於99年11月18日鑑界當時顯然已有所知悉,卻未對鑑界結果表示異議,足認原告對此瑕疵知悉並願意接受,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更甚者,原告至遲於99年11月29日訴外人李綠青將99年11月18日鑑界結果交付予原告時即應已知悉該瑕疵,卻遲至102 年11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已逾6 個月之期間,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另行出賣系爭287-7 地號土地獲利甚豐,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一)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850,000 元(即2,598 平方公尺8,850,0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上開土地經分割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土地為系爭287-7 地號土地。
(二)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等字樣。
(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8,850,000 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28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系爭287-7 地號土地於103 年7 月3 日合併於同段287 地號土地,而刪除該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287-9 、287-10地號土地。
(五)系爭287-7 地號土地上有溝渠(含堤防)坐落,坐落面積如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共419 平方公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於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二)原告主張所購買之系爭287-7 地號土地欠缺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27,309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於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之意思即代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不能有落入水中之情形,否則即屬有瑕疵等語;惟被告抗辯上開約定僅係保證買賣標的地目非「水」即非水利地等語。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而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87-5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嗣被告將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2 筆土地,與同段287-5 地號水利地相鄰者為分割後同段287-7 地號土地,另一筆為分割後同段287-8 地號土地,分割前同段287-6 地號則消號,兩造並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之買賣標的為系爭287-7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同段287-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9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另據證人李綠青即系爭契約之代書到庭證稱:「系爭契約除了雙方簽名之外,其餘都是其所撰擬的;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係因當初287-6是整塊土地要分割成2 筆,讓原告選擇要那一塊,原告選擇靠近排水溝這塊(即系爭287-7 地號土地),原告怕有部分土地落在水溝,才會在6 月21日特別註明;這是簽約之後,交第二期款的時候,原告特別要求加註上去的,當時被告本人也在場,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又證人李忍舟即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到庭證述:
「係其負責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系爭契約簽定時亦在現場;這塊地(即287-6 地號土地)原本是一大塊,因為原告當時的錢只夠買一半。然後有分成兩塊讓原告自己選,因為287-7 地號上面靠近196 地號旁邊部分是路,所以原告要求這塊地上面有路,原告也知道旁邊有水溝,原告有要求買的地不能有掉到水溝,所以有特約如契約中之特約事項二,約定所買受之土地不能有掉落水溝;契約上註二之記載是是李綠青所寫,這是買方要求要註記約定在契約之上;簽約當天被告本人也有到場,也看過契約,代書李綠青也有將特約事項告知被告,所以被告也知道有約定這塊土地不能有掉到水溝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背面);另同為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證人李金德亦證稱:「其仲介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鑑界完後兩造並無會同確認鑑界之結果,但因為原先那塊地比較大塊,買方擔心購買之部分土地是否有掉到水溝中,所以有特別約定不能有落入水溝之部分,而且賣方也特別聲明沒有落入水溝,雙方都有確認後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於被告所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14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人李金德於偵查中亦證稱:
「原告因知道土地鄰近水溝部分,所以稱要是土地有在水溝就不買了,但被告有保證沒有在水溝上,且有在契約書上面註明。」證人李忍舟亦證述:「簽約的時候被告有保證沒有包含水利地,也有載明在契約上面」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3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細觀系爭契約第1 條已明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該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以,系爭契約於99年6 月1 日簽定時,兩造均知悉買賣標的並非水利地甚明,而該地之使用分區斷無可能任意變更,實無須再於99年6 月21日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
2 條註明「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等字樣,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註明「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之意思即謂買賣標的非水利地等語,顯有違常理,並不可採。另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因原告購買之範圍僅為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被告係將上開土地分割為2 筆後,以其中之系爭287-7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又因系爭287-7 地號土地緊鄰之同段287-5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原告為確保所購買之系爭287-7 地號土地未落入水中,兩造方另於99年6 月21日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以手寫方式註明「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準此,原告主張上開特約事項之意思係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不能有落入水中之情形,洵屬有據。
3、從而,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之意思,依兩造買賣系爭287-7 地號土地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等綜合判斷,當係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287-7 地號土地不能有落入水中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所購買之系爭287-7 地號土地欠缺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依據102 年蘆地測丈字第262600號,複丈日期102 年
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2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主張系爭287-7 地號土地有部分若入水溝中而有瑕疵等語;被告則以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頁)抗辯並無上開瑕疵等語。經查,據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 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收件日99年10月22日蘆地測丈字第215500號鑑界一案(即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人員為柳景徽;收件日102 年8 月5 日蘆地測丈字262600號鑑界一案(即102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人員為洪維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據證人柳景徽到庭證稱:「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其所繪製(證人當庭庭呈測量原圖,見本院卷一第96頁);當天至現場之目的是鑑定界址,並沒有分割,確認系爭287-7 地號土地之界址,測量結果有圈圈標記的是可以釘得到的界址,沒有辦法釘的就沒有釘;因為當天就有發現同段287-7 、287-5 之間之界址是水溝無法釘界標,所以就沒有釘界標;當天可確定系爭287-7地號土地有部分是落在水溝,但是當天是單純指界,用儀器測量後發現287-7 與287-5 間之邊界是落在水溝中。當初申請人(即被告)有要求我們要全部都釘界標,但是這個地方是水溝所以無法釘;因為當天只有鑑界,沒有測量現況,故並無測量落入水溝的面積;287-5 地號並非整排都是水溝,只有在同段287-7 跟287-5 的交界處是水溝;無法從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看出水溝在哪裡,因為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不是現況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據此,證人柳景徽已證述系爭287-7 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8日鑑界當時確係有部分土地落入溝渠之中,亦即系爭287-7 地號土地與同段287-5 地號土地之界線係位於溝渠中,而因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現況測量圖,故無法看出溝渠位置及系爭287-7 地號土地落入溝渠之具體面積,惟此無礙於系爭287-7 地號土地確有部分範圍落入溝渠中之事實,而證人柳景徽身為地政測量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日現場測量情形予以證述,其證言堪信為真實。故系爭287-7地號土地確有部分範圍落入溝渠之中,堪予認定。被告徒以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抗辯系爭287-7 地號土地並無落入溝渠中之情形,洵屬無據。
3、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物絕無水利地」於兩造間之真意乃被告保證所出售之系爭287-7 地號土地不能有落入水中之情形,業經詳述如前,惟系爭287-7 地號土地,據證人柳景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確有部分範圍之土地係位於溝渠之中,足認買賣標的物即系爭287-7 地號土地缺少被告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287-7 地號土地欠缺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要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27,309 元,是否有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 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287-7 地號土地依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 頁)所示落入溝渠面積達419 平方公尺,按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427,309 元(計算式:8,850,000 ×419/2598=1,427 ,309 )等語;被告則以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系爭287-7 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現況,以此抗辯無須返還價金等語。然查,系爭287-7 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8日複丈當日即已確認有落入溝渠之情況,惟因當日僅係申請鑑界,並無測量土地現況,故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無從看出系爭287-7 地號土地落入溝渠之具體面積為何,然系爭287-7地號土地有部分範圍係落入溝渠中此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有據。僅係落入溝渠中之具體面積如何認定之問題。又系爭287-7 地號土地業於10
3 年7 月3 日合併於同段287 、287-8 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同段287-9 、287-10等2 筆地號土地,而刪除287-7、287-8 地號,此有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31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2 頁),惟系爭287-7 地號土地與同段287-5 地號土地界線間之溝渠(即如本院卷一第111 頁照片所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7 月1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287-7 地號土地及同段287-5 地號土地於98年至102 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8 頁),該溝渠位置並無明顯變化,而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乃係將本院卷一第111 頁正面及背面照片所示之溝渠,按其坐落位置標示坐落土地地號,並註明該地號係分割或合併自何地號而測繪之結果,此有本院103 年12月25日函覆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而依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溝渠現坐落同段287-9 地號土地面積為
411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87-10地號土地面積為8 平方公尺,而該溝渠坐落同段287-9 、287-10地號土地之範圍(合計共419 平方公尺)即係位於合併分割前系爭287-7 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87-7 地號土地落入溝渠之具體面積為419 平方公尺,要屬有據。
3、被告另抗辯原告至遲於李綠青將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付予原告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87-7 地號土地有落入溝渠中之瑕疵,卻遲至102 年11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已逾6 個月之期間,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查,證人柳景徽證述:「僅能確定有在上面簽名之黃榮輝(即被告)有到現場(見本院卷一第96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李忍舟證稱:「系爭契約簽定前,並無先鑑界;系爭287-7 地號土地係在99年8 月
6 日才完成分割,於分割完成後才去鑑界,鑑界當日99年11月18日原告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證人李綠青亦證稱:「有通知原告鑑界日期,但原告本人該日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堪認原告並未於鑑界當日即99年11月18日至鑑界現場。而鑑界當日在場之證人李忍舟則證稱:「我沒有等到測量完我就先走了…我不知道本件測量結果,如果確認系爭287-7 地號土地上有水溝,我想系爭契約應該沒有辦法完成;99年11月29日雙方簽署履約完成確認書之時,被告有提出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因為這個是要附在買賣契約書中,雙方各執一份,當時圖面上無法看出287-7 是否有掉入水溝之中,被告代理人黃寶英回報給我的訊息是沒有落入水溝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證人李綠青亦證述:「我當時沒有聽到,到底土地有無落入水溝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則依上開鑑界日到場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尚無從遽論渠等於當日即確知系爭287-7地號土地有落入溝渠中之事實,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業已透過上開證人之告知而已知悉鑑界當日之具體情形等情。雖證人李綠青證述:「有將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於99年11月29日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該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標示該溝渠坐落位置,亦即無從看出系爭287-7 地號土地是否有落入溝渠。而系爭287-7 地號土地是否有溝渠坐落之事實,當非原告依目視或通常檢查即能知悉之事項,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收受9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應已知悉系爭287-7地號土地有落入溝渠之瑕疵,尚屬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欲另行出賣系爭287-7 地號土地而申請鑑界時方知悉系爭287-7 地號土地有落入溝渠此一瑕疵,並隨即於102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情形,而後於102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02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原告於102 年8 月間知悉系爭287-7 地號土地有部分範圍落入溝渠後,已於102 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上開瑕疵情形,並於通知後6 個月內即102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已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因原告行使權利已逾6 個月之期間,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實屬無據。
5、被告另抗辯原告另行出賣系爭287-7 地號土地之價金為每坪13,000元,高於被告出賣予原告之每坪單價,未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另行於102 年出賣系爭287 -7地號土地之單價為何,涉及原告之締約談判能力、當時之經濟條件及整體交易價格之升跌等情,與本件系爭287 -7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締約時確有落入溝渠之中,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之事實,實屬二事,不因此影響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準此,系爭287-7 地號土地落入溝渠之面積為419 平方公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計算為2,598 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為8,850,000 元,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427,309 元(計算式:
8,850,000 ×419/2598=1,427,309),實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287-7 地號土地確有419 平方公尺落入溝渠之中,欠缺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1,427,309 元,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