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 告 台雪娥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鄒阿喜訴訟代理人 蕭鵬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977元承租土地並於民國92年以30萬元向前手潘清池購得(見補正狀,卷第17頁)。而被告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案件及鈞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83號案件,均自承系爭建物現為伊所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答辯略以:前案判決為補償金的部分,與本案無關。況且原告已將系爭建物讓渡給被告,否認有無權占用之事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建物讓渡予被告,否認其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決議參照)。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非合法建物)及援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案件卷內資料為證。經查上開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係由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辦理,觀諸該表關於系爭建物之「地上物所有人姓名」、「現住人戶主姓名」之記載,均為原告;核與前案卷附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8 月6日天桃查估字第000000000 號函記載:八德市公所所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原告亦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之電表係以原告之名義申裝等情相符。又被告前以其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讓與補償金請求權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就原告原來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嗣後已將系爭建物讓渡與被告。原告於前案訴訟既不爭執兩造間原告讓渡系爭建物與被告之書據其上印文之真正,復不能證明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何得撤銷之瑕疵,經前案訴訟認定原告業將系爭建物贈與與被告,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原則,本院認兩造就原告有無將系爭建物贈與與被告此一事實,既經兩造於前案中攻防且經法院調查證據,自應尊重前案受訴法院就此一事實所為判斷。原告既以贈與契約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占有,應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2241號判決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被告自認系爭建物現為其占有中,但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建物讓渡予被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縱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猶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況原告既經認定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無何請求他人返還之權利,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