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許晏婕(原名許秀玲)被 告 盧昆鴻(原名盧熠程)
艾靖穎(原名艾和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盧昆鴻原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協議離
婚,至被告艾靖穎則明知被告盧昆鴻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盧昆鴻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之際,竟與被告艾靖穎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房間內,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 次,被告艾靖穎並因此於00年00月0生下一女;嗣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原告因被告盧昆鴻更名乙事,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盧昆鴻於102 年5 月7 日認領其女,始悉上情。原告與被告盧昆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84年6 月30日所生之子現尚在就學中,被告應連帶給付至其成年完成學業時所需之贍養費及教育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計算式:(每學期學費40,000元8 學期=320,000 元)+辦理就學貸款全部學程800,000 元+(每月生活及租金費用18,400元48個月=883,200 元,以88萬元計算)=2,0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用等均非本件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