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被 告 陳中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景隆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4 月1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景隆2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景隆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參酌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景隆前曾積欠原告本金6 千萬元之債務,經原告催索,李景隆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尚不足68,697,898元,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查得李景隆對被告有一借款債權本金1,500 萬元存在,經李景隆於95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尚不足16,069,930元,嗣後李景隆均未再對被告有任何追索之行為,顯然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李景隆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否認原告有代位訴外人李景隆對被告行使權利之代位權存在,亦否認李景隆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況據李景隆向新北地院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載明被告於82年12月20日借款1,500 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則記載被告於85年3 月20日收訖借款1,500 萬元,前後資料所記載之借款日期不相符合,被告爰否認之。又縱使李景隆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以82年12月20日起算至原告於102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李景隆於95年間雖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亦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李景隆對被告真有債權存在,又豈會有20年來皆不請求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景隆2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於李景隆是否有債權存在?㈡李景隆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景隆2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李景隆是否有債權存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景隆之債權人,因李景隆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
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李景隆行使該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12月17日板院輔98執洪字第1795號債權憑證為據(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801號卷第8 頁),而針對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並已對李景隆取得本金6 千萬元債權之確定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05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嗣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4 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4,575 元及債權13,068,503元、25,782元,於100 年7 月4 日以新北地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100,439 元(含執行費22,545元),於101 年6 月29日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等情,亦為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確實為李景隆之債權人,且對於李景隆迄今仍至少有本金2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李景隆無債權存在乙節,自非可採。
㈡李景隆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李景隆對於被告仍有至少2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新北地院94年度拍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801號卷第
5 至7 頁)。而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94年度拍字19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觀之,其中由李景隆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係載明:「民國85年3 月20日收訖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無訛(簽收人:陳中庸)」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未否認該文書簽名之真正,顯然李景隆與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金錢1,500萬元之事實存在,則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李景隆與被告間業已成立本金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又據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該筆本金1,500 萬元借款加上計算至95年12月19日之利息總和為23,069,178元,李景隆僅受償其中6,999,248 元,尚不足16,069,930元(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801號卷第7 頁),足見李景隆迄今對於被告仍有至少2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被告雖以李景隆於95年2 月14日所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自行記載:「債務人陳中庸於民國82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該日期與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稱85年3 月20日收訖1,500 萬元不符,否認李景隆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消費借貸合意之成立,與實際交付借貸金錢非必然同時間完成,倘若兩造間先行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嗣後貸與人基於該合意交付借貸金錢予借用人,亦非法所不許,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而上開李景隆所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記載:「債務人陳中庸於民國82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依其文意或可解釋為李景隆與被告先行於82年12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李景隆嗣於85年3 月20日始交付借款1,500 萬元予被告,兩者間並無重大矛盾,揆諸上開說明,於此種情況下亦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以此否認李景隆對其有債權存在,非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景隆20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李景隆迄今仍至少有2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而李景隆對於被告迄今亦有至少200 萬元以上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情,均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答辯書狀中自承:「如果李景隆對被告真有債權存在,豈有二十年來不請求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 、27頁),足認李景隆除曾於95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追索債務外,並未再有任何請求被告還款之行為,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此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李景隆請求被告清償欠款200 萬元,即屬有據。
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李景隆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書觀之,系爭借款期限係約定自85年3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19日止,別無其他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代位李景隆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時,被告業已遲延清償甚明,從而原告主張除借款本金200 萬元外,應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⑴就借款本金部分:
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所中斷之時效,應於執行行為終結時,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景隆於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678號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李景隆於96年10月3 日獲分配案款而終結(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上揭說明,李景隆就未獲受償之本金債權部分,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15年,是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代位李景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⑵就借款利息部分:
末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已發生之利息即非屬從屬債權,而應與主債權的時效分別計算。是本件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原告及李景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 年內,對被告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8日對被告起訴,關於起訴前5 年以上即97年11月1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應已於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自97年11月19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