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鍾滿金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陳美菁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受 告知人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余郁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九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四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護堤內墊高部分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捌元、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如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屆期時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建物拆除及刨除斜線部分水泥地面(面積約1,846 平方公尺,詳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7 元。」,嗣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建物、水泥護堤實際所占用之位置、面積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41.9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0.6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47.47平方公尺)之水泥護堤內墊高部分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4 元。」,嗣又將上開聲明第二項應給付原告44,377元部分,減縮為10,240元,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 項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

2 、3 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因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執行公務指界錯誤所致,本件相關爭議及訴訟結果對於楊梅地政事務所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楊梅地政事務所告知訴訟,經本院於

103 年3 月12日將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楊梅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9頁),楊梅地政事務所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本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近年因農作物種植過剩,即依農業主管機關指示休耕,並領取休耕補助款。詎被告竟於101 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用興建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原告曾與被告協調拆屋還地,未獲置理。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聲明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1 年3 、4 月間向訴外人姜仁亮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3 月27日聲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指出四至界址並交付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經鑑界後因信任地政人員專業及公信力,乃依其確認界址之範圍內建築農業資材室等建物,並向新屋鄉公所申領建造執照,完工後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另向農田水利會聲請加蓋土地前之水利溝。被告於102 年9 月間突然接獲楊梅地政事務所召開「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界址釐清說明會」,才知界址可能有誤,嗣經地政人員複丈並確認先前鑑界之界址錯誤,被告即與原告協調換地,惟經原告拒絕。被告係受政府機關楊梅地政人員誤導而占用系爭土地,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故意或過失,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所有之39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價值相當,若與原告系爭土地交換另加金錢補償,原告並無重大損失,原告竟請求被告拆除花費6 、700 萬元之建築,被告勢將請求國家賠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及水泥護堤、鋪設水泥地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23幀(見本院卷9 至13、49至56頁)為證,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刨除水泥護堤內墊高部分,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其係系爭土地相鄰3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信賴地政人員鑑界公正性,係受地政人員誤導而占用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並聲請傳喚鑑界人員張啟芳為證。證人張啟芳於本院證稱:當時伊擔任楊梅地政事務所技士,是由原地主姜仁亮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並委託代理人曾建華到場,伊至現場鑑界站在395 地號的北側有告訴代理人395 地號土地實際的位置;又伊在現場時有看到39

5 地號設置塑膠界標,故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在說明欄內有記載1 至2 點為塑膠界標,惟於繪製複丈成果圖時漏未標示該界標位置,之後因3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聲請測量鑑界,才發現被告在396 地號土地上建屋之事實,楊梅地政事務所係基於行政機關發現被告有蓋錯的既成事實,曾於102 年9 月27日先後4 次召開協調會協調雙方如何解決,但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其有正確告知395 地號土地位置予原地主之代理人曾建華,至於為何被告於買受395 地號土地後卻於系爭396 地號土地上建屋之原因並不知情,是證人張啟芳之證述,無法佐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地政人員鑑界錯誤所致之證明;又縱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鑑界錯誤所致,被告於占用之始不知無權占用,然其於102年9 月27日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時起,即已知悉其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仍繼續占用迄今,自難認其有正當之權源,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刨除水泥護堤內墊高部分,是否為權利濫用?⒈固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復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39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價

值相當,若與原告交換另加金錢補償,原告即無重大損失,原告竟訴請拆除被告已花費6 、700 萬元之建築,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766 平方公尺,較被告所有之同段395 地號土地面積1,860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大,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尚無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亦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自承102 年9 月27日於楊梅地政事務所召開系爭396

地號土地與395 地號土地界址釐清說明會時,已知悉其所興建之上開建築工程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1、113 頁),足徵被告自是日起知悉系爭興建建物工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雖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信賴地政人員鑑界公信力,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縱令屬實,被告占用土地之初不知無權占用,然自其知悉時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難認非無故意,且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9 月27日占用時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⒊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因原告於外地工作未施以農作,自92年起向農會申請休耕補助款,又系爭土地位置距離新屋鄉公所約2 公里,離國小、國中開車約5 、6 分鍾,附近無商家,出入需自備交通工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相片23幀及本院103 年4 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3、49至56頁);抑且,系爭土地原告現申報休耕中,雖非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惟其已自農會獲得102 年度休耕補助款14,120元,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核屬過高,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妥當。是依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1,840.01平方公尺、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

4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992 元(計算式:304 元×1840.01 ×5%÷12×3 =699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31 元【計算式:(304 元×1840.01 平方公尺)×5%÷12月=2331】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前開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6,992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1.9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0.6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47.47平方公尺)之水泥護堤內墊高部分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992 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而此部分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不算訴訟費用之部分,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