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嚴雅揚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劉鑑寬
曾文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9日簽署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出資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 號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以製造生產「放電加工切割線」產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廠所需之資金,被告劉鑑寬應出資30% 、被告曾文宗應出資15% ,被告2人並應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1,275,000元至訴外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帳戶內,如經結算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有剩餘時,則退還之,若先前出資不足時,被告2 人就不足部分負有出資之義務。嗣經結算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為10,322,185元,然被告2 人竟僅陸續支付5,160,000 元,所短缺之5,162,185 元資金則由原無出資義務之原告先行支出,被告2 人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 條、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5,162,185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劉鑑寬應給付原告3,441,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曾文宗應給付原告1,720,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工廠出資所需金額之55% 、被告劉鑑寬出資30% 、被告曾文宗則出資15% ,僅因系爭契約簽定前原告以投入資本4,675,000 元購買工廠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故系爭契約第7 條方約定原告以其所投入之「既有資產」作價出資,於系爭契約簽定時無須如被告2人般再支付股金,是系爭契約合夥股金分別由原告出資4,675,000 元(55% )、被告劉鑑寬出資2,550,000 元(30% )、被告曾文宗出資1,275,000 元(15% ),總合夥股金共8,500,000 元,而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經結算後為10,322,185元,應依照上開出資比例由原告及被告2 人分擔,被告劉鑑寬應負擔3,096,656 元(30% )、被告曾文宗應負擔1,548,
328 元(15% )。被告劉鑑寬99年6 月30日結算前已匯款2,550,000 元至昌明公司帳戶內,而於結算後又匯款546,000元與訴外人即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志帳戶內,被告劉鑑寬共計出資3,096,000 元,與前述被告劉鑑寬應出資之金額相當,不足之3,328 元係因陳俊志稱無庸給付,被告劉鑑寬方以整數匯款;被告曾文宗則於結算前已匯款1,275,000元,並於結算後給付陳俊志現金273,328 元,是被告2 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補足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況被告2人自99年起至101 年間均有受分配盈餘,且被告劉鑑寬亦任職於昌明公司,倘99年間即有出資不足之情事,兩造不可能持續合作至101 年,原告迄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更顯本件原告之請求當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5 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967號卷第7 頁)。
(二)被告劉鑑寬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已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支付合夥股金2,550,000 元。
(三)被告曾文宗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已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支付合夥金1,275,000 元。
(四)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為10,322,185元(尚未扣除股東出資)。
(五)被告2 人任職於昌明金屬有限公司期間,並未遭公司扣除薪資或扣除合夥報酬。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2 人是否已經依約補足開辦費用?若未補足開辦費用,被告2 人應負擔之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2 人償還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2 人是否已經依約補足開辦費用?若未補足開辦費用,被告2 人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營業,其出資方法或以貨物或以金錢並無一定,但出資果有貨物與金錢之不同,則貨物勢須先定其所值金錢若干,並以若干為一股,而後以金錢出資認股者,乃有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出資成立工廠所需金額的55% ,乙方(即被告劉鑑寬)出資30% 、丙方(即被告曾文宗)出資15% ,作為設廠營業資本;第3 條約定:成立工廠所購買之機器及各式相關設施設備所有權,甲方持有55% 、乙方持有30% 、丙方持有15% ,三方為公同共有等語,係就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之出資比例及對合夥財產之比例加以分配。而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須於99年5 月24日前電匯2,550,000 元…丙方須於99年5 月24日前電匯1,275,000 元…甲方須於99年6 月30日前結算列冊工廠設立資金明細,與乙丙雙方確認投資金額,屆時再依其工廠設立全額資金計算,多退少補。(甲方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等語,應係約定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依前述之出資比例所應出資之金額,被告2 人應分別出資2,550,000 元、1,275,000 元,原告則係以既有資產作價出資,而原告須於99年6 月30日前造冊與被告2 人確認系爭工廠之投資金額,多退少補(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7號卷第7 頁)。
原告既係為金錢以外之出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須先為其價額之估定,且該價額應相當於一定金錢,方得為全體合夥人出資比例之核算。佐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之被告出資比例及應給付款項,被告劉鑑寬出資2,550,000 元,出資額比例為30% ,被告曾文宗出資1,275,00
0 元,出資額比例為15% ,依此推算,兩造應有合意原告所為既有資產出資價額以4,675,000 元計算。而系爭契約第7 條之所以於條文後方括號內註明原告不須再支付股金,係因原告以既有資產出資,故於「系爭契約訂定時」不須給付股金,然於「結算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後」,若有不足,原告與被告2 人均負有依前述出資比例補足開辦費用之義務,而非謂原告無須再出資,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經結算後不足之部分,應全由被告2 人出資,原告無須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3、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為10,322,185元(尚未扣除股東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出資比例,原告應出資5,677,202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劉鑑寬應出資3,096,656 元、被告曾文宗應出資1,548,323 元,應堪認定。故被告2 人應出資之金額合計為4,644,984 元(計算式:3,096,656 +1,548,327 =4,644,983 ),而原告既自承被告2 人已陸續支付5,160,00
0 元,堪認被告2 人已依約補足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2 人償還費用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 條、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工廠開辦費用不足之5,162,185 元資金,已由原無給付義務之原告代被告2 人墊支費用,故被告2 人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為10,322,185元,被告劉鑑寬依約應出資3,096,65
6 元、被告曾文宗依約應出資1,548,327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自承被告2 人已陸續支付5,160,000 元,已逾被告2 人本應負擔之開辦費用4,644,983 元,是被告2 人已依約補足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從而,就系爭工廠其餘開辦費用5,162,185 元,本為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即無所謂「代墊」可言,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5,162,185 元之代墊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已依約補足系爭工廠之開辦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鑑寬給付3,441,457 元、被告曾文宗給付1,720,728 元,均無為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