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徐文錟
彭信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崇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薰芳訴訟代理人 汪彥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查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係以同法第212 條為前提,限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時,方有適用。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公司法第212 條所定之訴訟型態,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並不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設有規定。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1 年1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3 年2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4頁),且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並未聲請或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人產生之方式,依上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代表人。復參被告遭廢止登記前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長為呂薰芳、董事為原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列呂薰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從未投資被告,亦未應允擔任被告之股東、董事,更未自行或授權第三人於被告之文件上用印,竟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甚被告嗣遭經濟部於101年1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後,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頃原告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16,571 元,則原告因被冒名而有遭誤認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外,復可能遭稅捐機關追償稅款及罰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因遭列名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呂薰芳與原告二人均未實際出資,被告之設立及運作均由訴外人李建德操作,不知悉原告二人有無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卻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寄送被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限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列其為被告之代表人,若未遵期繳納,恐遭追償或限制出境之虞,並提出上開經濟部函文(含附件: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設立登記事項卡、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委託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則,兩造間是否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出資投資被告乙節,核與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汪彥甫於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原告確無出資之事實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其等並非被告之股東,即非憑空杜撰,可以採信。
㈡又原告既主張其等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等語,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即應由被告對兩造間存有股東、董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就此事項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自始即非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等語,可以採信。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