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石松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古玉嬌
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皇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㈠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均明知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同委由渠2 人收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2、6 樓租金後作分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侵占、背信及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6月1 日起未按持分比例將聲請人所應得之上開樓層租金分配與聲請人,卻將之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並以將系爭房屋之2 樓上鎖及未提供系爭房屋之1 、2 、6 樓之鑰匙與聲請人之方式,排除共有人即聲請人之使用權益而竊佔之。㈡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及詹皇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擅自自95年10月9 日起將系爭房屋之1 樓出租與相對人詹皇展,並未按持分比例將租金分配與聲請人,以此種方式,排除共有人即聲請人之使用權益而竊佔之。因認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詹皇展均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其提出再議,現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發回續行偵查。本案相對人涉嫌侵占等犯罪,即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法院有難於判斷之虞,故在該件訴訟確定前,爰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第183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所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竊佔行為係95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間未按持分比例給付樓層租金分配與聲請人及竊佔2 樓,另與相對人詹皇展於95年10月9 日起共同竊佔1 樓使用等節,顯然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所涉詐欺、侵占、背信、竊佔之罪嫌,並非發生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102 年9 月18日)以後。換言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涉有侵占等之罪嫌,惟相對人等是否涉有侵占等罪嫌,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相對人所涉之侵占等案件,既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