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吳石松被 告 古玉嬌
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詹皇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人應連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89 萬1,140 元,並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被告古玉嬌、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之被繼承人宋倬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添福等建商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約定大樓之應有部分地主、建商各為41.5% 、58.5% 。嗣由訴外人吳國棟代表建商、宋倬英代表地主於95年6 月1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系爭大樓出租所得租金之分配比例,惟宋倬英於95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間將系爭大樓之1 樓、2 樓分別出租被告詹皇展等人,所得租金卻未按約定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吳添福及原告,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1 萬9,178 元(其中被告詹皇展僅連帶賠償原告352 萬4,478 元),並自10
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大樓1 樓房屋與原告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4 萬511 元。㈢被告古玉嬌、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大樓2樓房屋與原告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 萬7,300 元。嗣又擴張金額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72 萬7,692元(其中被告詹皇展僅連帶賠償原告352 萬4,478 元),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大樓1 樓房屋與原告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4 萬511 元。㈢被告古玉嬌、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大樓2 樓房屋與原告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 萬7,300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宋倬英等地主與吳添福等建商於68年間合建系爭大樓,約定
地主分得持分為千分之415 ,建方持分為千分之585 ,吳添福於95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3 人:為原告、訴外人吳國棟及吳文欽,又吳國棟於100 年間將其系爭大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與原告。其餘建商則於96年3 月28日將其等就系爭大樓所得主張一切使用收益之債權讓與吳添福。而宋倬英將系爭大樓1 樓出租訴外人劉仁順及被告詹皇展等人,每月租金20萬元,扣除其他攤位租金5 萬7,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合計87個月,按持分比例得分配之租金卻未給付,是宋倬英應給付原告系爭大樓1 樓部分租金727 萬7,985 元【(即200,000 元-57,000 元)×0.585 ×87月=7,277,985元】。又宋倬英將系爭大樓2 樓出租與訴外人鍾毓俊,每月租金20萬元【(145,
000 元+165,000元)÷3= 200,000元】,依95年6 月14日吳國棟與宋倬英簽訂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原告每月得分配
3 萬4,600 元(200,000 元×17.3%= 34,600 元),是自95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有關系爭大樓2 樓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01 萬200 元(34,600元×87月=3,010,200元)租金損害。從而,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945 萬5,385 元【(7,277,985 元+3,010,200元-832,8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宋倬英自95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期間未取得出租地下1 樓分配租金之金額)=9,455,385元) 】,原告本件僅請求其中472 萬7,692 元。
㈡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古玉嬌、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下合稱古玉嬌4 人)則以:
㈠系爭大樓原係於68年由宋倬英及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
古玉嬌等地主(下稱宋倬英4 人),與吳添福及訴外人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鄭兆麟等建商6 人(下稱吳添福6 人)合建,原約定地主分配41.5% ,建商分配58.5%。系爭大樓地下1 樓、地上1 、2 樓原劃分攤位,並將部分攤位出售予第三人。系爭大樓自地下1 樓、地上1 樓、2 樓、6 樓均有多數共有人,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實際占有以使用收益,而係協議由共有人之一人出租予第三人,將收取租金分配予共有人,此屬共有人間之委任關係,如建物於未出租期間,即屬閒置之空屋狀態,共有人即不得向受任人請求損害金額。宋倬英前因系爭大樓地下1 樓部分係委任吳添福出租,但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間租金所得並未分配予地主為由,以吳添福為被告向鈞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1755號清償債務訴訟(其第二審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下稱前案,吳添福於訴訟中死亡,原告為其承受訴訟人),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就出租系爭大樓期間,就大樓出租事項屬於受共有人委任之關係,於出租期間始有分配租金請求權,若建物無出租則無請求租金分配之權利,吳添福及其嗣後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與吳國棟、吳文欽)等人於前案訴訟中亦係主張於宋倬英出租大樓之期間請求租金分配,是原告於本件卻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為無理由。
㈡系爭大樓之地上1 樓有31個攤位,係由宋倬英代理被告宋秀
芝於95年7 月3 日至100 年7 月2 日將之出租予被告詹皇展擔任負責人之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品公司),每月租金15萬元,100 年7 月3 日再將30個攤位續租予萊品公司,每月租金14萬7,000 元。吳添福等建商6 人就地上1 樓有9個攤位,但萊品公司業於103 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地上2樓共有50個攤位,宋倬英將其與吳添福等6 人所共有之14個攤位於92年12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楊肅翔,每月租金4 萬4,
280 元,其餘36個攤位係由訴外人陳柑棠出租予楊肅翔,全部50個攤位租金合計為每月14萬元,租賃期間原約定自92年12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惟楊肅翔於95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未再給付租金,此後亦無再出租,共有人即無從請求租金分配或損害賠償。而宋倬英於101 年12月死亡,被告古玉嬌4 人則長年居住於美國並未占有出租之地上1 、2 樓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古玉嬌4 人就系爭建物亦無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古玉嬌
4 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亦非地上2 樓之共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6 月1 日起每月賠償1 萬7,300 元,毫無理由。
㈢又宋倬英代表地主曾於95年6 月14日與吳添福之監護人吳國
棟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吳國棟代表建商6 人與地主約定系爭大樓地下1 樓由中國人理髮廳承租,每月16萬元租金,宋倬英分配34.70%,即每月5 萬5,520 元,中國人理髮廳並未將租金給付予宋倬英而全部支付予吳國棟,因吳國棟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宋倬英,是自97年2 月1 日宋倬英及被告古玉嬌再與中國人理髮廳訂立租約,收取其等應分得之租金部分,故自95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之20個月期間,宋倬英未取得分配租金之金額共111 萬400 元。苟原告因係吳添福之繼承人而得向被告古玉嬌4 人請求給付繼承部分之租金或損害賠償,被告古玉嬌4 人亦主張以原告所欠地下1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期間共83萬2,800 元之租金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係由宋倬英出租地上1 樓,其中
建商有9 個攤位,每個攤位租金3,000 元,即每月2 萬7,00
0 元,並非如原告所稱9 個攤位每月租金為3 萬2,000 元。況建商6 人共有9 個攤位,租金係歸建商6 人所有,並約定匯入代表人吳國棟帳戶,非可由原告取得。且建商並非全部委由吳國棟代理,亦非全部建商有將租金債權讓與吳國棟或原告;吳添福僅係6 名建商中之一人,吳添福於95年10月9日死亡後,吳添福之繼承人除原告之外,另有吳國棟、吳文欽2 人,則原告請求將地上1 樓屬於全部建商得分配之租金由渠一人取得,顯非有理。又系爭大樓2 樓於95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後即無出租。而95年6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被告誤載為97 年10月31日)期間建商6 人每月得分配租金共2萬4,220 元,此係屬於建商6 人所取得,並非由原告取得,亦非原告一人可取得17.30%之租金。雖原告主張吳國棟於10
0 年間將系爭大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原告果於100 年間取得吳國棟之建物2 分之1 所有權,且吳國棟對系爭大樓1 、2 樓建物倘有租金分配權利,但於吳國棟100 年讓與原告之前之租金分配權利,原告仍不能取得。又地上1 樓之9 個攤位為建商6人共有,原告又如何能主張其可取得一樓租金分配權利為2分之1 。
㈤至原告提出87年11月4 日吳添福、麥碧雲、彭信德、張金練
、陳盛男等人間所立之合夥契約書、96年3 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主張吳添福有合夥持分60股云云。惟建商所得主張行使之權利應以建物登記之應有部分為準,前案訴訟亦認定吳添福等人之租金分配亦係以建物登記為依據,則吳添福與張金練等人其內部是否為合夥關係,其合夥股份又為如何,均與被告等其他共有人無關,不得藉此對被告古玉嬌4 人主張權利。況彭清霖之繼承人非彭信德1 人,鄭兆麟繼承人有
5 人,麥碧雲亦非建物所有權人,是上開合夥契約無效、債權讓與契約書亦不生效力。又原告另提出99年11月17日吳國棟、吳文欽與原告間所立之協議書主張吳添福有合夥持分60% ,吳國棟將其持分20% 讓與原告及吳文欽云云,惟上開合夥契約應為無效且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應以建物登記簿為依據,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吳國棟讓與合夥持分之協議書,無從拘束被告;又縱認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取得吳國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但在讓與之前吳國棟就系爭大樓租金分配權利亦非由原告取得。
㈥退步言,又縱認原告就地上1 、2 樓得因繼承吳添福權利及
受讓吳國棟權利持分後,其得主張取得之租金分配金額亦僅為75萬4,497 元(見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建商吳國棟出租地下1 樓應分配給地主宋倬英之租金為每月16萬元之34.70%,即每月獲分配5 萬5,520 元,但吳國棟自95年11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有15個月期間共83萬2,800 元租金未給付予宋倬英,為原告所不爭;抑且,吳國棟曾於前案訴訟中以吳添福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給付由吳添福出租地下1 樓之租金予宋倬英,而吳添福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繼承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即負有給付被告83萬2,80
0 元之債務,被告古玉嬌4 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75萬7,915 元後,原告已無從請求地主即被告古玉嬌4 人給付任何金額。
㈦地上1 樓共有43個攤位,其中31個攤位早期係由攤位所有人
自行營業,之後陸續由共有人劉邦忠、宋祺英、巫清雲管理。81年至83年期間由宋祺英管理出租,88年5 月15日起地主建商各自分管出租,91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係吳添福將建商所有之攤位出租予巫清雲,巫清雲再出租他人營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吳添福於前案訴訟卻主張91年8 月1 日前係由宋倬英出租收取租金,渠得請求宋倬英分配租金之詞,已不足採信,原告於本案又主張宋倬英或被告出租地上1 樓,而未將租金分配予原告,即非有據。實為吳添福將建商之攤位於91年7 月10日至96年6 月30日出租予巫清雲,未屆滿巫清雲不承租,95年7 月3 日始由宋倬英以被告宋秀芝名義將31攤位出租予萊品公司,萊品公司100年7 月3 日續租時僅承租30個攤位,其餘12個攤位並非由被告宋秀芝出租,亦非屬於吳添福等建商及原告所有之攤位,而原告所舉之長崎日式壽司店、可汗王朝、神州光學眼鏡行、新茶古檳榔店、獅子座眼鏡行、紅點育樂廣場、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部等之營業出租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亦非由宋倬英及被告所出租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皇展則以:伊係萊品公司負責人,萊品公司自95年7月3 日至103 年7 月2 日與出租人即被告宋秀芝之代理人宋倬英簽訂租賃契約,伊非承租人;且因房東共計11人,承租31個攤位,故萊品公司僅對宋倬英負責,有關98年、99年降租事宜亦經過與宋倬英協議後進行。嗣於100 年間因房東吳國棟與巫清雲之間認租金分配不公及宋倬英欲調漲租金10%等原因,承租人萊品公司本不欲續約,嗣因宋倬英同意依前約續租並連同吳國棟、巫清雲攤位一併出租,萊品公司於10
0 年6 月1 日始同意與其續約,並按時繳交租金,100 年7月份租金萊品公司已給付吳國棟卻遭其退回,始轉匯給宋倬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1樓、2 樓、6 樓之建物,係68年間由地主宋倬英4 人與建商吳添福6 人所合建,合建時約定由宋倬英4 人獲得分配比例
41.5% ,吳添福6 人分配比例58.5 %。73年1 月10日系爭大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建商吳添福6 人於93年間1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吳添福、張金煉、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鄭兆麟各為5667/100000 、4850/100000 、5080/100000 、4850/100000 、4730/100000 、360/100000;另2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96/10000 、293/10
000 、293/10000 、293/10000 、346/10000 (235/1000 0+111/10000 )、58/10000(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38 頁)。嗣吳添福於95年10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吳國棟、吳文欽各按1/3 比例繼承,吳國棟復於100 年8 月3 日將其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將其餘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吳瑞雲,業據提出99年11月17日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6
5 、170 、2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9頁),堪信為真實。又宋倬英依據系爭協議書曾起訴請求吳添福給付系爭大樓地下1 樓租金,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吳添福應給付宋倬英487 萬9,053 元本息,吳添福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吳國棟及吳文欽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認定宋倬英得請求原告、吳國棟、吳文欽給付地下1 樓之租金為484 萬1,
904 元,惟原告、吳國棟、吳文欽得請求宋倬英給付6 樓房屋76年9 月18日至85年3 月31日之租金593 萬4,240 元,經抵銷後,宋倬英之債權已全部消滅,因而判決宋倬英敗訴,宋倬英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訴,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原告主張宋倬英未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於95年
6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間將大樓1 樓、2 樓分別出租被告詹皇展等人所得租金按約定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原告,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宋倬英或被告古玉嬌4 人有無於95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間將大樓1 樓、2 樓分別出租之事實?㈡如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72萬7,692 元(其中被告詹皇展連帶賠償原告352 萬4,478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及被告5 人、被告古玉嬌4 人各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大樓1 樓、2 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4 萬511 元、1 萬7,3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宋倬英或被告古玉嬌4 人有無於95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間將大樓1 樓、2 樓分別出租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古玉嬌4 人辯稱系爭大樓1 樓宋倬英代理被告宋秀芝於
95年7 月3 日至100 年7 月2 日出租予萊品公司,每月租金15萬元,100 年7 月3 日再將30個攤位續租予萊品公司,每月租金14萬7,000 元,但萊品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地上2 樓共有50個攤位,宋倬英將其與吳添福等建商6人所共有之14個攤位於92年12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楊肅翔,每月租金4 萬4,280 元,其餘36個攤位係由訴外人陳柑棠出租予楊肅翔,全部50個攤位租金合計為每月14萬元,租賃期間原約定自92年12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惟楊肅翔於95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此後未再給付租金,業據提出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2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至73頁),堪認被告古玉嬌
4 人已自認:地上1 樓(31或30個攤位)部分於95年7 月3日至103 年2 月28日有出租予萊品公司、2 樓(14個攤位)部分於92年12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間有出租予楊肅翔之事實,則此部分期間之出租事實業經被告古玉嬌4 人自認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原告即無庸舉證;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1 、2 樓有於上開被告古玉嬌4 人自認期間外之出租事實(即1 樓攤位另有自95年6 月1 日至95年7 月2日、2 樓攤位另有自95年11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出租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宋倬英或被告古玉嬌4 人有於95年6 月1 日至95年7 月2 日間將系爭大樓1 樓攤位、及自95年11月1 日至10
2 年8 月31日間將系爭大樓2 樓攤位出租之事實,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472 萬7,692 元(其中被告詹皇展連帶賠償原告352 萬4,478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及被告5 人、被告古玉嬌4 人各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大樓1 樓、2 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4 萬511 元、1萬7,300 元,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①宋倬英前代表地主與訴外人吳國棟代表之建商於95年6 月14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系爭大樓出租所得租金之分配比例其中:⑴地上1 樓部分甲方(吳國棟代表建商)有9 個攤位,乙方(宋倬英代表地主)接洽鬥牛士公司承租,目前每個攤位每月新臺幣3,000 元,由乙方負責每月匯入甲方指定帳戶。⑵地上2 樓部分,目前租金每月14萬,甲方佔有17.3% ,每3 個月乙方負責寄至甲方指定帳戶。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係吳國棟6 人建商委任地主宋倬英出租1 、2 樓收取租金,雙方係屬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
②又依據系爭協議書,委任出租之建商係指吳添福、張金煉、
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鄭兆麟6 人,原告主張其於96年
3 月28日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其他建商即張金煉、彭清霖、陳盛男、鄭兆麟等4 人有關系爭大樓1 、2 樓租金收益之權利,其自得取得分配租金利益云云,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起訴時提出之影本不符(見本院卷㈠第
16、171 頁),且其中建商彭清霖、鄭兆麟均已死亡,未經全部建商繼承人同意讓與,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伊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爭議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卷宗,經核臺灣高等法院就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調查結果認為宋倬英主張,彭清霖於76年5 月24日死亡,由彭信德、彭素琴繼承;鄭兆麟於78年2 月12日死亡,由鄭邱水真、鄭鈺鸞、鄭鎰宗、鄭景仁、鄭景德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轉讓債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業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卷㈠第208 頁),且經調取彭素琴之戶籍資料,發現彭素琴於91年6 月20日死亡,由余顯堂繼承(見同上卷㈢第245-1 至245-4 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向原告及吳國棟、吳文欽等闡明應證明彭信德、鄭鎰宗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事實(見同上卷㈢第24
9 、250 頁),因渠等迄未提出證明,而認定原告及吳國棟、吳文欽等僅受讓取得建商張金練、陳盛男對宋倬英之債權,並未能受讓取得彭清霖、鄭兆麟之繼承人對宋倬英之債權。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以其合法受讓彭清霖、鄭兆麟之繼承人債權為相同主張,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彭信德、鄭鎰宗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取得彭清霖、鄭兆麟系爭大樓1 、2 樓租金收益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③再者,吳添福於95年10月9 日死亡,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得
請求宋倬英給付系爭1 、2 樓建物租金之數額,即應由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吳添福之法定繼承人為吳李火烈、吳文欽、吳國棟、吳石松、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但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拋棄繼承;吳李火烈於96年1 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吳文欽、吳國棟、吳石松、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但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書(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57、376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卷㈠第77至79、143 至151、163 至164 頁),是其繼承人僅有吳國棟、原告及吳文欽等3 人。又吳國棟、原告及吳文欽因繼承吳添福之租金債權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債權業經分割,其遽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為給付乃於法不合。
④至原告另主張吳國棟於100 年8 月3 日將其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就吳國棟得請求租金權利部分亦已一併移轉予伊云云。惟系爭大樓1 、2 樓委託出租之收取租金分配請求權,乃源自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委任人之一建商吳國棟,如未與其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併同移轉,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古玉嬌4 人為給付。原告雖提出99年11月17日(讓渡)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為證,惟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僅為吳國棟願將其就系爭建物之合夥持分讓與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載明一併移轉之意,則原告自不得據此協議書請求有關吳國棟部分租金之分配。
⑤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大樓地上1 、2 樓部分建
商租金分配之債權,權利人尚有吳國棟、吳文欽及彭清霖、鄭兆麟之繼承人為共同債權人(其中包含前述吳國棟、吳文欽及原告繼承吳添福之權利而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債權),原告遽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為給付,顯於法不合。
⑥又縱令原告能因繼承及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惟
其於本件係主張被告未將租金交付予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未交付租金之損害。然本院前已敘明,依據系爭協議書建商係委任宋倬英出租,並由宋倬英匯入建商吳國棟所指定之帳戶,因之建商代表吳國棟,僅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對地主代表宋倬英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古玉嬌4 人行使交付分配租金之債權請求權,若宋倬英或被告古玉嬌4 人拒不給付,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抑且,債權僅有相對性,被告詹皇展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承租人(與出租人宋秀芝訂立系爭大樓
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係萊品公司並非詹皇展個人),被告詹皇展對出租人無繳納租金之義務,不論係建商代表吳國棟或原告,對詹皇展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是以詹皇展對於原告不僅不成立債務不履行,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被告5 人並無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對被告主張構成不當得利,首應證明其所受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依系爭協議書,宋倬英係受吳添福6 人委任執行出租事務,宋倬英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伊或吳添福6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古玉嬌4 人返還收取之分配租金云云,尚非有據。而被告詹皇展並未受有租金之給付,自亦無受有利益情形。是以,被告5 人對原告均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為被告無因管理之內容為何?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未證明有為被告支出何種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規定,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請求,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宋倬英或被告古玉嬌4 人於95年7 月3 日至103年2 月28日間雖有出租地上1 樓,及92年12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間有出租2 樓收取租金之事實,然原告非得依自己名義請求宋倬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古玉嬌4 人對其為給付,且上開不為給付亦不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2 萬7,692 元(其中被告詹皇展僅連帶給付原告352 萬4,478 元),並自102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5 人、被告古玉嬌4 人各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大樓1、2 樓房屋與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 萬511 元、1 萬7,3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