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游育嫻被 告 徐愛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被告應在蘋果日報J3 版,以高六點六公分乘寬四點四公分之篇幅,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E1 版,以高七點七公分乘寬六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2.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新聞版面刊登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日」,嗣先於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惟將「地方新聞版」更改為「(頻果日報:全國版、A1頭版、報頭下(1單位)高6.6 ×寬4.4㎝」、「(中國時報:全國版、A1第一版頭版、報頭下1 格單版7.76×6 ㎝」,並追加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於facebook公開道歉:以『不刪除好友名單』、『公開』、『可分享』的前提下,用帳號『lisashu 』及『閻蔚萁』兩個帳號,張貼道歉啟事,永不刪除」,復於同日撤回上開於facebook張貼道歉啟事之聲明,是其就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其餘刊登版面範圍及版數位置部分,僅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擴張;另就於facebook公告道歉啟事之部分先後為訴之追加及撤回,被告對其撤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Lisa Shu」名義接續以「…花痴女…」、「真的超無恥…」等語,同年9 月19日以「Lisa Shu」名義張貼「這個是大小北ㄑ(竹圍版)的小北ㄑ…」等文字;於同年10月29日以「Lisa Shu」名義張貼「你就這麼寂寞愛主動送上男人的床」等文字,同年11月12日及前後數日間接續以「Lisa Shu」及「徐艾鈴」名義張貼「你這個沒人追就寂寞的花痴女,可不可以不要再丟女人及教育界的臉啦」、「ㄐ一ㄢˋ」、「麻煩你轉告那個游小姐自己愛給男人ㄍㄢˋ是他的事」、「再裝無辜的貝戈戈就是你…爛貨」及「這位游X 嫻誤人子弟的代課老師,你真的是給臉不要臉我看你還能裝多久,犯賤的人真的不可原諒」等文字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78 號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長期於「facebook」網路平台上以文字侮辱,並為學校同仁及學生所見,精神上備受折磨,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用以回復名譽。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2.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蘋果日報A1頭版報頭下(1單位)6.6 ×4.4公分、中國時報A1第一版頭版報頭下1 格單版7.7 ×6 公分,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各1 日。
貳、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其沒有能力登報道歉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以「Lisa Shu」、「徐艾鈴」名義於facebook張貼「…花痴女…」、「真的超無恥…」、「這個是大小北ㄑ(竹圍版)的小北ㄑ…」、「你就這麼寂寞愛主動送上男人的床」、「你這個沒人追就寂寞的花痴女,可不可以不要再丟女人及教育界的臉啦」、「ㄐ一ㄢˋ」、「麻煩你轉告那個游小姐自己愛給男人ㄍㄢˋ是他的事」、「再裝無辜的貝戈戈就是你…爛貨」及「這位游X 嫻誤人子弟的代課老師,你真的是給臉不要臉我看你還能裝多久,犯賤的人真的不可原諒」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78 號判決以公然侮辱4 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所附卷證無訛。
二、被告雖對本院詢以刑事判決書內容是否為事實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29 號告證1 至告證9 有何意見時,以「因為事發很久了,又是三角關係問題,我已經不想再引起糾紛」、「我不知道要講什麼,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云云;惟查,被告既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facebook帳號「lisa shu」為其所有無訛(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28、29頁),而原告於本件偵查時提出之臉書貼文即告證1 至告證9 ,確為以「lisa shu」名義張貼原告之照片並註記上開「花痴女」等文字,已如前述,此亦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貼文可稽(見該案卷第4 至21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且被告復對其於本院刑事庭、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及上開卷宗中所示之貼文及圖片表示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上開事發許久、不知要如何陳述云云,得認係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縱如被告所辯係因「男友交往三角」而起,雖有抒發情緒之用,然該傳述內容非但無可受公評之情、或係被告出於自衛,僅針對原告出於謾罵、用詞無稽下濫、在於使人受污辱流於不堪,尤非出自善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碩士肄業,現為國中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4 萬元,101 年度收入約為51萬元,名下無財產,未婚;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之前為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現無業,已婚育有2 子,101 年度收入僅1,328 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稽,本院再斟酌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無遠弗屆、但亦隨時更新容易讓人遺忘,原告為國中老師,而老師之身分地位,在社會評價上本即受到相當之尊重,復為單身女子未婚,被告率以指摘私德之事,以不堪言語傷人,及卷內兩造之學歷、職業、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如下另有名譽回復之方法,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參以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既對原告有侮辱罪犯行之刑事犯罪,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為填補原告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匡正視聽,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其名譽,尚屬適當之處分,惟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頭版報頭下,經斟酌如上所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以流言方式污辱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久暫、實際上登報之費用等情,尚無將道歉啟事刊登頭版報頭下之必要,而以刊登於新聞紙之分類廣告版即足,已屬適當。爰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高6.
6 公分乘寬4.4 公分之篇幅刊登在蘋果日報J3 版(不論版面位置),及以高7.7 公分乘寬6 公分之篇幅刊登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E1 版(不論版面位置)各1 日,逾此部分,本院認非屬適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 萬元,並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J3 版,以高6.6 公分乘寬
4.4 公分之篇幅;中國時報分類廣告E1 版,以高7.7 公分乘寬6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
主文第1 項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 道歉啟事 ││本人徐愛嬌於民國101 年間以「││facebook」帳號「lisa shu」留││言刊登侮辱游育嫻小姐諸多字樣││均非事實,本人願以誠摰之心向││游育嫻小姐表示萬分歉意。道歉││人:徐愛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