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劉富美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告 方濬川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應有部分364/100000)及其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麗華於民國84年間所購買。當時因被告與劉麗華乃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劉麗華生前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劉麗華於95年1 月間過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鄭岳、劉東海、劉東隆、劉麗玲及原告等人,經協議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劉麗華與被告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將系爭房地供被告暫時共同居住,並未與之有其他約定,劉麗華既已過世,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即應遷出,惟被告不但拒絕遷出,竟誆稱系爭房地係其為香里有限公司(下稱香里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劉麗華之名下,於99年1 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99年度訴字166 號判決敗訴確定。系爭房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前所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算如下:㈠本件系爭房地附連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共計182.25平方
公尺,約為55.31 坪,而經查詢租屋網站同一曦園社區,50坪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03 年2 月21日回溯五年期間即為98年2 月22日起,被告應依同社區之租金行情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足以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依法請求自本訴訟繫屬本院之翌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亦屬有據。
㈢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係原告自劉麗華處繼承所取得,然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香里公司所有,劉麗華自84年9 月21日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辦房貸330 萬元,並於84年11月8 日入賬,以支付房地價金;嗣於84年12月8 日起逐月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初時均以現金繳納,且自85年5 月
6 日起即以香里公司簽發之即期支票繳納,直到94年10月11日止,金額達有329 萬餘元。況房屋室內擺設家俱,均係香里公司出資購入,香里公司固然曾向劉麗華之繼承人提起返還房地之訴訟,遭獲敗訴判決,然劉麗華以公司資金繳付房貸329 萬餘元乙節確係事實,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迄今未歸還前揭款項。是被告身為香里公司負責人,自系爭房地購入後,即入住此處,且為原告之債權人,在債務解決前,自為有權占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應以房屋之申報現值為610,2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610,
200 元乘上百分之十年息,再除十二,即為每月租金數額,即610,200 ×10% ÷12 = 5,085元,始為合理。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因繼承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固然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有部分為香里公司所繳納,其為香里公司負責人,且屋內傢俱購置費用均為香里公司所支付,自屬有權占用,並提出卷附之估價單1 紙為證。然查,系爭房地於84年9 月間,劉麗華為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劉東隆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頁),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為同一人究屬社會事實之常態,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者,需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然抗辯系爭房地部分貸款為香里公司所繳納,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款項來源為香里公司「實際」支出乙節,提出與本件貸款有關之公司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以實其說,其空言稱本件貸款由香里公司繳納329 餘萬元云云,已難採為真實,況劉麗華生前曾擔任香里公司董事一職,與香里公司並非毫無財務往來,縱該貸款為香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所繳付,香里公司與劉麗華間究存在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出資者究為香里公司或劉麗華,亦非此形式證據所得證明,被告並未提出香里公司為實際出資者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認定,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再者,香里公司為有限公司之法人資格,被告雖為香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權利主體究非同一,香里公司出資與被告出資在法律意義上乃屬二事,由被告之抗辯內容以觀,香里公司之出資何以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並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明,是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並未充分其舉證之責,要難採為真實。
㈡況香里公司於99年間以原告及劉麗華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主張系爭房地在香里公司與劉麗華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 頁),亦見香里公司與劉麗華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再執同詞為辯,要難憑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應以土地法第97條城市房屋租金認定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範圍,然該條制定當時係考量承租人之經濟弱勢,避免遭經濟強勢之出租人以租金為剝削手段,併保障承租人居住權此一基本需求,與不當得利之所受利益之認定本不存在必然關連,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所受之利益為占用標的物本身,因此等利益無法現實返還予受損害之人,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受利益者應償還其價額,至價額之認定,如以其他方式得認定社會一般行情相當於租金數額為何,則應以接近最客觀市場行情之標準為認定,非必以土地法第97條為惟一依據。查系爭房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曦園社區」內,位於西園路與南園二路交叉口,為一大型社區之14樓,雙電梯四拼住宅,鄰近內壢交流道及中壢工業區,社區門口有公車站牌,交通尚屬便利,系爭房地附屬一車位供屋主使用,有本院103 年9 月2 日現場勘驗筆錄1 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房地之坪數換算約55.31 坪,以曦園社區100年間45坪為例,租金為每月15,000元,以103 年間50坪為例,租金為每月14,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79頁),是以系爭房地之使用面積及條件,及參酌上開租金為計算,原告主張每月16,000元為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認定,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參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繫屬本院之103 年2 月21日起回溯5 年即98年2 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960,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5年=96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給付原告96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