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許鵬程被 告 劉秝酲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
2 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5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繕為98年間)
向擔任圓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城公司)股東之原告購買4、500台電視,並於98年10月間於原告住處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簽發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21萬元及375 萬元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被告竟否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情事,並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該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又聲請再議,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48號不付審理,由此即見被告對原告不斷進行誣告行為而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另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有罪在案。綜此,本件被告以誣告之侵權行為方式造成原告名譽、信用之人格法益有重大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整,及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蓋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價值
476 萬元之電視而簽發面額各為80萬元、21萬元及375 萬元之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確係被告遭原告恐嚇之情況下所簽立,僅因被告就遭原告恐嚇乙節並無積極證據,故被告所提出之恐嚇等告訴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不得以此反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因遭原告恐嚇脅迫,故主觀記憶中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並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是被告憑主觀記憶認知而認系爭契約書係偽造即非全然無據;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雖經鑑定確認係被告所簽,然被告自始並不否認案發當日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僅係當時受到恐嚇驚嚇以致記憶有誤,遂向偵查機關表示並無簽立此內容之買賣契約,故被告主觀上確無捏造事實誣告之犯罪故意。被告僅有幫原告組裝電視,才會將剩餘電視面板載回原告所租賃位於龜山之倉庫,倘被告果有向原告購買電視,為何會將剩餘電視面板送回原告,此即顯不合常理;原告指稱被告係於97年向其購買500 餘台電視,然系爭契約書所載交貨日期則為98年10月4 日,顯與原告所述相互矛盾不合;又原告表示其先交付價值高達476 萬元之電視,後始簽立系爭契約書,而此先交貨後簽約之行為亦顯不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由上均見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㈡訴外人竹林松大公司確實扣押圓城公司價值人民幣100 萬元
貨品,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並以人民幣100 萬元換算為新台幣476 萬元而脅迫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嗣被告與圓城公司負責人廖文彬前往竹林松大公司,以人民幣19萬元達成賠償之協議,蓋依一般常情,被告僅係中間介紹人,並無義務協助買賣雙方協商賠償事宜,倘非遭原告恐嚇,被告豈願負擔476 萬元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復由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竹林松大公司所扣押圓城公司貨品之價值相符,即足證明被告所述遭原告恐嚇乙事並非虛構。又本件刑事案件證人李友鈞並無親見親聞兩造間有約定電視面板買賣事宜,且其證述亦有諸多偏頗不實,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電視面板關係存在,實則被告係與原告約定組裝電視,售出後始就盈餘拆帳。至於,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張崇銘之證述亦有諸多矛盾而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信。
㈢人民之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權益倘遭受侵害
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被告申告原告偽造文書、恐嚇等節,實本諸自身經歷及有事實基礎之懷疑,請求偵查機關查明是非,而原告所稱買賣電視過程確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被告所為申告顯非全然無因,是尚不足以被告本於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之保障提起刑事告訴,經歷審認定原告並未涉犯偽造文書、恐嚇罪行之結果,即反推被告係以全然憑空捏造之情節誣告原告,甚謂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屬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9年7 月14日凌晨0 時46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先向員警張永生陳稱:原告有於99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夥同2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3 紙云云,指訴原告犯有恐嚇取財之罪嫌,又於99年9 月20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經員警蔡志明提示系爭買賣契約後,向員警蔡志明陳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偽造云云,另指訴證人原告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被告所告訴原告所涉犯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0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處分駁回,又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 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偽造文書案件)。又被告上開告訴原告犯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認定成立誣告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部分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相關誣告案件)。
四、本件爭點:被告上開告訴原告犯罪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等人格法益?被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確係被告遭原告恐嚇之情
況下所簽立等語。查被告就遭原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1 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相關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起一再否認真正,嗣因該契約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被告始改稱其曾遭脅迫簽署買賣契約書,先前陳述係因遭脅迫而記憶不清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後陳述矛盾卻無合理解釋,更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從未向原告買過電視,且實係因竹林松大公
司扣押圓城公司價值人民幣100 萬元貨品,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並以人民幣100 萬元換算為新台幣476 萬元而脅迫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然依證人李友鈞於相關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曾幫被告組裝、修理及販賣電視,97年底被告曾向原告購買數百台電視,由伊負責搬運及組裝,其中以50吋電視最多,另外還有42吋及32吋電視,大部分的電視都可組裝,均有售出,少部分具有瑕疵,有些面板被告賣予臺中蕭先生,有些則由伊運到臺北貨運行銷往大陸地區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經幫被告組裝電視,因伊曾與被告叫貨車○○○鄉○○路的倉庫搬幾百台電視面板,搬到中壢市的倉庫組裝,而被告有說該電視為其所買,而伊只有裝幾十台,電視組裝好都拿去賣,有部分由伊運送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組裝過電視,當時伊有問過被告,為何有這麼多電視面板,被告說他跟原告買的,且因該次數量很多,電視面板廠牌為LG,尺吋有50吋、42吋及32吋,被告還拜託伊去幫他租借倉庫,詳細時間伊不太記得,後來伊有與被告○○○鄉○○路的倉庫內,搬運電漿電視面板半成品到中壢市○○○路為組裝,伊有組裝幾十台,而被告有將組裝好的電視為販售等語,經本院閱覽該案卷證明確,被告復未證明證人李友鈞之證詞有何不可採取,則被告辯稱其從未向原告買電視一節,核非可採。又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原供稱:竹林松大公司向圓城公司要求賠償人民幣19萬5 千元損失,所以才扣留等值100 萬人民幣零件等語,此與被告所辯係先扣押人民幣100 萬元零件,事後始達成19萬元賠償之協議,已有未符;再觀諸圓城公司與竹林松大公司於99年3 月28日所簽屬之協議書表示:圓城公司願一次性以人民幣189,436 元回購竹林松大公司依據圓城公司要求配套採購之配件,竹林松大公司本著友好的態度主動放棄因圓城公司違約給竹林松大公司造成的其他損害等情(見相關誣告案件99年度偵字第30336 號卷),可見圓城公司與竹林松大公司就業務合作一案,所需賠償竹林松大公司之數額應為人民幣189,436 元;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另陳稱:當時伊為了要將本票拿回來,還陪圓城公司負責人廖文彬一同前往大陸處理賠償竹林松大公司之事宜,但等伊們到達竹林松大公司時,廖文彬告訴伊說:要拿回你所簽立的本票的話,先將竹林松大公司所損失的金額人民幣195,000 元償還,所以伊於99年3 月29日先領15,000元人民幣,在99年
3 月31日時因伊沒有那麼多錢,則廖文彬直接向他朋友張瑞蓁借15萬人民幣,強迫伊償還他所借的金額,及叫伊簽立借據,又於99年4 月1 日伊續領了34,528元人民幣償還給竹林松大公司等語,核與竹林松大公司所開立之收據4 紙所載之總計金額大致相吻(見同上偵卷),可知圓城公司因與竹林松大公司合作一案所需賠償之金額絕非被告所辯稱之人民幣
100 萬元,被告以此抗辯遭原告脅迫簽發等同於100 萬元人民幣之新台幣476 萬元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難認信實。況查,倘被告於99年2 月11日確因前往原告之住處,而遭被告脅迫系爭本票3 紙及系爭買賣契約,否則無法離開乙節為真,則被告當可在配合原告之要求書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並順利離開原告之住處後,即立即前往警局或檢察署為申告,怎會遲至其所稱恐嚇取財之犯行案發後,約5個月始至派出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於99年7 月14日警詢時所指有遭原告脅迫簽立本票、契約書等情,均難認係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行為,
亦無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卻故意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顯有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事實,即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誣告犯罪行為,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均有所損害,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斟酌被告虛捏受害情節,誣告原告犯罪,使原告屢受檢警調查、偵辦,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且被告於誣告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刑事庭一審、二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對於一再受傳訊到庭之原告,無益更增其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之犯罪行為受精神損害至鉅,尚非無據。本院另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機械買賣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本人名下僅有少數投資;被告大專畢業,擔任電子工程師,每月薪資3 、4 萬多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學歷身分等情狀,認原告關於被告誣告之犯罪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亦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逕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