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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陳榮尉訴訟代理人 陳百川

粘舜權律師蘇忠聖律師被 告 劉柏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表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兩造合夥事業「SCOPE 服飾店」之收支帳冊、訂貨單、送貨單、廠商每月請款對帳單、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匯款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報表、月報表、年度總計報表、目前之存貨明細等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交付兩造合夥事業『SCOPE 服飾店』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原告查閱」,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兩造合夥事業『SCOPE 服飾店』之收支帳冊、訂貨單、送貨單、廠商每月請款對帳單、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匯款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報表、月報表、年度總計報表、目前的存貨明細等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合夥關係而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間達成合夥經營事業之協議,由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成立「SCOPE服飾店」(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並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詎102 年10月間,被告突來函表示,因合夥事業營收不如預期有虧損情形,欲解散合夥事業而結算剩餘財產,惟被告僅提出其個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對於相關之傳票及帳簿憑證皆未提出,兩造間無從依照正確之財產狀況為結算,原告雖屢次促請被告交付帳簿等資料供原告查閱,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75 條、第680條準用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辯以:兩造間確實有合夥成立「SCOPE 服飾店」,伊為現場處理事務之人,伊先前已交付年度報表、銀行跟廠商往來之匯款證明、裝潢店面單據、廠商的部分匯款收據等資料影本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因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之事業,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而對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有如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公司事務之權利,即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約定,亦為無效。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於合夥亦準用之,民法第540 條、第680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不爭執伊為兩造所合夥成立「SCOPE 服飾店」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合夥事業賬簿等資料供原告查閱,即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前已交付年度報表、銀行跟廠商往來之匯款證明、裝潢店面單據、廠商的部分匯款收據等資料影本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更正後請求被告交付的文件,皆為服裝店營業期間曾製作或存在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1頁),是縱被告曾交付其所稱之資料予原告,亦僅屬部分財務表冊,自非兩造合夥事業「全部」賬簿及財產狀況,故被告所辯,礙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第680 條準用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合夥事業賬簿等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交付財務表冊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