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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周月鶯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彭光榮

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應將坐落於建號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增建內磚牆,及五樓全部地板加高部分,包含四間套房內浴廁地坪墊高及其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部分,予以拆除。

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被告潘貴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被告潘允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潘允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建號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5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磚牆(標示紅色部分)隔間、走道及四間套房內之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四間浴廁予以拆除。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建號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增建內磚牆,及五樓全部地板加高部分,包含四間套房內浴廁地坪墊高及其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部分,予以拆除(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前於100 年10、11月間購買桃園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並於100 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預計為女兒生產後入住以便就近照顧,且系爭4 樓房屋於斯時屋況良好,並無漏水或損壞情形。被告彭光榮前於100 年9 月29日因拍賣取得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並與被告潘貴蘭共同投資向龜山鄉農會設定貸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嗣被告潘貴蘭設定貸款110 萬元,且於渠等取得房屋及設定完畢後,被告彭光榮、潘貴蘭即僱用被告潘允泉、潘允同,將系爭

5 樓房屋前露台承重牆壁、女兒牆、後陽台承重牆壁拆除,前女兒牆另立磚牆外,後陽台以女兒牆上立磚牆,以違建隔成4 間套房而擬出售或出租。

(二)被告彭光榮、潘貴蘭明知違章改建4 間套房,竟未管制被告潘允泉、潘允同施工,而被告潘允泉、潘允同以施工承包為業,卻罔顧專業一意孤行,致使系爭4 樓房屋樓層龜裂漏水造成各處有天花板白樺、龜裂現象、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害而無法入住使用,且屢經原告知會仍置之不理,被告潘允泉甚至出言恐嚇原告,而被告彭光榮、潘貴蘭復縱容被告潘允泉、潘允同繼續施工,更於101 年1 月至101 年3 月間數度改建,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違建要求拆除後,被告竟又101 年5 月、8 月再度重建,然系爭4樓房屋已然殘破不堪、嚴重影響建物安全及結構,此觀台灣省土木技師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之鑑定報告結論益明,是渠等之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損,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允泉、潘允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彭光榮、潘貴蘭與被告潘允泉、潘允同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彭光榮、潘貴蘭對上揭侵害事實知悉甚明,卻指示被告潘允泉、潘允同繼續施工,應於定作或指示上顯有過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9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三)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⒈系爭4 樓房屋修復費用:系爭5 樓房屋原前露台及後陽台為

輕載空間,卻遭被告增加重量改建成廁所及房間設計,整體改建紅磚2000塊損及系爭4 樓房屋抗震強度及結構性,修復範圍應包括結構性補強、抓漏、油漆等美化回復原狀之修繕,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50萬元。至於,鑑定報告雖稱修復系爭4 樓房屋損害所需費用為10萬2000元,然該修復方式僅係將原有油漆刮除,重新油漆而已,並無法真正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毀損情況,尚應須施作結構性補強之修繕,始能真正將系爭4 樓房屋回復原狀。

⒉返還原告所失利益:原告當初購買系爭4 樓房屋係為照顧女

兒待產,亦即自用,然被告損壞後已與原訂計畫相違,系爭

4 樓房屋無法讓人安心入住待產,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即自10

1 年起至起訴前按每月租金2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起訴之日起至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⒊慰撫金: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因施工重壓破裂漏水,廁所水

管佈滿樓板,原告深恐汙水滴落影響居住生活品質,且因被告施工增加重量改建顯然超過載重設計,擔憂房屋受損、樓板塌陷等財產權喪失之風險,復擔憂女兒懷孕期間及產後身體狀況、孫子恐罹患耳聾後遺症,影響嬰兒聽力、身心發育等,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⒋被告本諸不同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各負全部之同一給付

目的,若因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故被告等四人間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為上開請求,若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潘貴蘭因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裝修許可,業遭主管機關拆除及處罰而執行完畢云云,惟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簡易判決係針對系爭5 樓房屋前陽台之拆除和重建之事實,然被告持續於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外推及加蓋,並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9 月18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被告應自行拆除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外推加蓋,故由此可知被告辯稱違建已遭拆除及處罰而執行完畢云云,並非事實。

(五)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增建內磚牆,及五樓全部地板加高部分,包含四間套房內浴廁地坪墊高及其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之部分,予以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原告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之一如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三人即免除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光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為陳述則以:被告彭光榮固曾經拍賣取得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惟被告彭光榮僅係登記名義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系爭

5 樓房屋係由被告潘貴蘭自行裝修,是否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損害,概與被告彭光榮無關。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光榮與被告潘貴蘭共同委託被告潘允泉、潘允同裝修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彭光榮爰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則以:⒈被告潘貴蘭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5 樓房屋本有

裝修權利,故委託被告潘允泉、潘允同進行施工,而被告潘貴蘭於裝修時因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裝修許可,乃遭主管機關拆除及處罰,就此部分業已接受處罰執行完畢,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房屋天花板白樺、龜裂、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與裝修系爭5 樓房屋有關,蓋壁癌成因為濕度高、氣溫低及水份蒸發慢,而台灣屬海島型氣候,相對濕度甚高,再加上公寓通風不易,本易形成壁癌,則系爭4 樓房屋屋齡已達20年以上,牆壁上有白樺現象或油漆剝落,殊難認係被告裝修系爭5 樓房屋所致,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屬實,亦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系爭4 樓房屋因被告之行為而發生漏水情事,被告所負之責任亦僅需修復漏水情形即可,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 樓房屋內部裝修設備,顯於法無據。再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任意主張修復金額為50萬元,並無所據,另原告就系爭4 樓房屋並無出租計畫,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自亦無據,而本件既係關於財產權侵害之事件,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顯不足採。又被告彭光榮係被告潘貴蘭之前手,且係被告潘貴蘭委託被告潘允泉、潘允同進行施工,與被告彭光榮無關,而本件裝修係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潘貴蘭之前即開始進行,且曾經被告彭光榮同意,惟被告彭光榮並不了解裝修內容。

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彭光榮經拍賣取得系爭

5 樓房屋所有權,後於102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貴蘭。

(二)系爭5 樓房屋之裝修係由被告潘允泉、潘允同所進行。

四、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4 樓房屋是否因系爭5 樓房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

(二)如是,則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心證: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4樓房屋是否因系爭5樓房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⒈就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十一、結論第1 點及第3 點所載「5樓室內裝修隔成4 間套房後增加之載重,研判除會影響4 樓頂版及下方各樓層柱及基礎之結構安全性外,亦會引致較大之地震力,而影響全棟之結構安全性」、「4 樓天花板龜裂、白華、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害現象,研判係5 樓裝修施工過程,拌合水泥砂漿時,水份經由地版裂縫滲漏至4 樓所致,其分佈位置遍及4 樓全室」可知,系爭4 樓房屋確因系爭5 樓房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此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被告潘貴蘭雖自承伊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且伊委託被

告潘允泉、潘允同進行施工乙事,惟被告潘貴蘭否認原告主張之房屋天花板白樺、龜裂、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與裝修系爭5 樓房屋有關,蓋壁癌成因為濕度高、氣溫低及水份蒸發慢,而臺灣屬海島型氣候,相對濕度甚高,再加上公寓通風不易,本易形成壁癌,則系爭4 樓房屋屋齡已達20年以上,牆壁上有白樺現象或油漆剝落,殊難認係被告裝修系爭5 樓房屋所致,系爭大樓漏水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又被告潘允泉、潘允同則辯稱:施工並未造成系爭4 樓房屋漏水云云。然查,參照上開鑑定意見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及損害明細表等,足證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潘貴蘭委託被告潘允泉、潘允同進行施工所致,且依上揭鑑定報告亦已認定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潘貴蘭之施工所致,則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前開所辯即無足採。此外,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二點所載「建議5 樓室內裝修隔成4 間套房後增加之載重拆除回復至與原隔間(與4 樓)相當之載重」等語,故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增建內磚牆,及五樓全部地板加高部分,包含四間套房內浴廁地坪墊高及其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之部分,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彭光榮固坦承曾經拍賣取得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惟

辯稱:僅係登記名義人,並未委託被告潘允泉、潘允同進行系爭5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經查,因被告潘貴蘭陳稱:伊單獨委託被告潘允泉、潘允同進行系爭5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與被告彭光榮無涉,原告提出被告彭光榮於101 年1 月間開始進行系爭5 樓房屋裝修時為所有權人,惟尚難僅以上開被告彭光榮曾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由,即認定被告彭光榮委託被告潘允泉、潘允同進行系爭5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應與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是,則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潘貴蘭既自承係伊獨自委託被告潘允泉、潘允同進行系爭5 樓房屋裝修工程,且系爭5 樓房屋之施工已造成系爭4 樓房屋之損害,業如上述,故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應就系爭4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4 樓房屋修復費用:

(1)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僅空言指稱粗估為50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尚難採信。且參諸原告所自行提出之101 省土技字第1609號鑑定報告第十點第二項修復建議與修復費用所載「經評估本鑑定標的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約為10萬1900元」,而本院鑑定報告書結論第4 點亦載明「估計4 樓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約為10萬2000元」(附件),顯見前後兩份鑑定報告所評估之修復費用相差僅約100 元,應屬合理有據,故系爭4 樓房屋修復費用應以10萬20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部分,並無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前揭證據可證,故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責,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返還原告所失利益: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本預計供女兒生

產後住宿,因系爭4 樓房屋遭損壞而無法入住,故以每月租金2 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24個月之相當租金所失利益,並自起訴日起至修復日止,請求按月給付2 萬元。惟原告所提出為承租新北市土城區房屋之單據,然桃園市龜山區與新北市土城區兩處距離遙遠,倘該名女兒原欲居住該址,於無法使用後,自會擇定距離該址較為接近之地點居住,豈有租賃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居住之理。是原告所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因本件原告就受有租金2 萬元損害部分未能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因施工不慎致使系爭4 樓房屋樓層龜裂漏水造成各處有天花板白樺、龜裂現象、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害而無法入住使用,核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1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潘允泉、於103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潘貴蘭、於103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潘允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第49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潘允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3 年1 月9日、被告潘貴蘭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3 年

1 月10日起、被告潘允同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又查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允泉、潘允同、潘貴蘭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連帶給付10萬2000元,及分別自103 年1 月10日、103 年1 月9 日、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件: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省土技字第3號 │├──┬───────┬───┬────┬─────┤│編號│項目 │數量 │單價 │價額 │├──┼───────┼───┼────┼─────┤│1 │刮除原有油漆(│237㎡ │100元 │23,700元 ││ │含磨平及批土)│ │ │ │├──┼───────┼───┼────┼─────┤│2 │灌注環氧樹脂 │ 3㎡ │1,200元 │3,600元 │├──┼───────┼───┼────┼─────┤│3 │牆面油漆 │161㎡ │200 元 │32,200元 │├──┼───────┼───┼────┼─────┤│4 │平頂油漆 │ 76㎡ │210 元 │15,960元 │├──┼───────┼───┼────┼─────┤│5 │廢料清運 │ 1式 │6,000元 │6,000元 │├──┼───────┼───┼────┼─────┤│6 │其他 │ 1式 │10,000元│10,000元 │├──┼───────┼───┼────┼─────┤│7 │稅捐及管理費 │ 1式 │10,540元│10,540元 │├──┼───────┼───┼────┼─────┤│總計│ │ │ │102,000元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