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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仕泮法定代理人 王興福原 告 王年樂被 告 祭祀公業王仕甲法定代理人 王興鐘被 告 祭祀公業王克師法定代理人 王勝嘉被 告 曾長明

曹戊辰游象敬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王仕甲等5 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定。考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為其本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地位,向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王克師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存在;第二至第四項聲明則係主張依原告與被告曾長明、曹戊辰、游象敬等3 人之租賃契約,訴請渠等分別給付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260,000 元及360,000 元,並自104 年1 月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於每年1 月分別給付該期之租金80,000元、130,000 元及180,

000 元。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遭被告所否認,致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遭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客觀上所受之利益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703,000 元(即以系爭土地103 年1 月公告現值×該地面積為計)。至聲明第二至第四項部分,則暫依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後段規定,就未定期間之不動產租賃權涉訟,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為780,000 元【(80,000+130,000 +180,000 )×2 =780,000 元】。綜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42,483,000 元(241,703,000 +780,000 =242,48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9,173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8,480元,尚應補繳1,980,6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