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駱立明被 告 宛志美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向原告購買之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股票100 張,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12.5元,總價125 萬元,股票經訴外人即會計師陳立人辦理過戶,原告迄未收到上述股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證一為原告與陳立人間之交易,原告不知其與被告購入鑫品公司股票有何關聯?蓋陳立人曾任職鑫品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原告曾於97年初擔任鑫品公司董事長及98年出任董事期間,為激勵陳立人對公司的向心力,多次口頭提出以半價每張5 元賣給陳立人鑫品公司股票100 張之特別優惠條款,但當時陳立人並無出資購買意願。100 年
7 月間,陳立人再提起此事,要以每張5 元購買原告之鑫品股票100 張,原告秉持當初之口頭承諾並且特別聲明此
100 張鑫品公司股票僅限售予陳立人,且同意其分期5 個月付清股款,並於100 年8 月8 日將股票及印章交付予陳立人辦理過戶。惟陳立人待其付清全數股款後,方於101年1 月12日發給原告電子郵件告知要辦理過戶。而陳立人亦於隔日(即101 年1 月13日)發出後續電子郵件給原告,要求印出委託書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且於星期一去過戶。原告亦於當日即填妥所需之文件並交付予陳立人於星期一(101 年1 月16日) 去辦理過戶。是被告引用原告與陳立人間之交易事實,主張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給付股款,明顯不符常理。國稅局之繳稅憑證足以證明原告出售10萬股予被告之單價為12.5元的事實,不容置疑。
2、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寄出原證2 之存證信函。原告對該函中「所託之人誤將原告列為證券出賣人」乙事至為不解。倘若證券出賣人非原告,證券代理公司如何可依「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券交易稅代繳書)單據所載資料,將原告名下之股票過戶給被告?
3、原告以陳立人之聲明書親赴鑫品公司之股務代理即日盛證券公司,請示股票過戶之相關事宜訴。經日盛證券公司明確表示:原告的股票轉讓,其出賣人必定是駱立明,倘若不是以駱立明為出賣人,此股票將無法轉讓過戶。又股票轉讓過戶有法令依據可以遵循辦理,絕非經驗不足就可以直接用駱立明為出賣人去辦理股票過戶。而被告依陳立明聲明書中之陳述認定陳立人有義務將原告股票過戶予被告。而陳立人未依照其與原告間之要約與承諾辦理股票過戶給自己,卻在此訴訟發生後以聲明書方式陳述「嗣後方得知被告所托之人因經驗不足且溝通未清」來連結被告取得原告股票之合理性,且推卸所有責任。原告曾經於101 及
102 年間,多次向陳立人討取證券交易稅代繳書之單據,惟不知陳立人於聲明書中所陳述之嗣後方得知之「嗣後」為何時?又被告所託之人乃為陳立人聲明書中所陳述的關鍵人物,陳立人之聲明書內容刻意避重就輕且推諉責任,將此股票過戶全數歸咎於所託之人。被告理應迅速陳報所託之人出庭證實當初是如何將原告股票過戶予被告,以印證被告取得股票之正當性才是。然而被告卻以民事答辯三狀陳報陳立人之聲明書所載內容屬實,此舉有違一般被告積極追尋真相之行為。
(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3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間,以每股5 元出售100 張(即10萬股)鑫品公司股票與陳立人,此交易股款合計50萬元,陳立人以每月10萬元分5 期給付原告。原告既不否認以每股5元出售10萬股鑫品公司股票與陳立人,並交付股票與印章以便辦理過戶事宜,且收訖股款5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自為出賣人,有義務將名下股票過戶予陳立人。而鈞院來函檢附陳立人之聲明書,該聲明書所載內容屬實。陳立人於該聲明書陳述,於取得原告背書轉讓之100 張鑫品公司股票後,於101 年初將上開股票再轉讓予被告,則陳立人負有義務將上開股票過戶予被告。是原告須將100 張鑫品公司股票過戶予陳立人,陳立人再將該筆股票過戶予被告,然參照陳立人於聲明書所述,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且溝通不清,導致股票是從原告處過戶予被告。惟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62台抗字第307 號裁定意旨,陳立人取得原告背書交付之股票且付清股款後,雖未至鑫品公司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辦理過戶,仍無礙原告業已出售鑫品公司10萬股權並取得股款之事實。今原告既已自陳立人處取得股款,又有何權利可向被告要求給付股款?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中自認於100 年7 月4 日至101 年2 月9 日間,以被證二之成交價出售鑫品公司股票。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自認之買賣價格有5 元、8 元、22元、24元,但無12.5元,從而,原告主張以12.5元出售10萬股予被告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於100 年8 月間,以每股5 元之價格,出售鑫品公司股票10萬股與陳立人,原告與陳立人約定分5 期清償股票買賣價款50萬元。嗣陳立人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6日、10月11日、11月16日及12月29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陳立人已將上開約定之股票股款付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5 紙、陳立人於101 年1 月12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致陳立人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13 頁、第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依國稅局之繳稅憑證,原告出售10萬股予被告之單價為12.5元,被告應給付轉讓鑫品公司股票10萬股之股款
125 萬元予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股份轉讓契約之約定?若是,原告主張依國稅局之繳稅憑證,被告應以每股單價12.5元,給付原告買受鑫品公司股份之股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股款125 萬元予其,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代繳書及鑫品公司過戶明細表(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77號卷第5-6 頁)等影本為證。惟觀前揭資料,雖有證券買受人(即代徵義務人)為宛志美、證券出賣人為駱立明之記載,然其僅為稅務機關確定證券交易稅代徵義務人,並核課稅額之單據,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股份轉讓契約之約定。且觀陳立人於101 年1 月12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駱董與Mike間100 張股票,每股價格為5 元,總價為50萬元,分5 期繳付,至12/29 止最後一次付款,已繳清50萬元... 結論,以上共350 張已繳清現金並股票已交付,但尚未在券商處過戶。後天我會將過戶委託書提供給您,請您和陳先生在上蓋章,委託我一併辦過戶... 」,及陳立人於同年月13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駱董,請印出委託書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二份,我再去跟您拿,星期一去過戶,謝謝!」(見訴卷第12、24頁)等語,可知原告與陳立人間,有約定以每股5 元,轉讓鑫品公司股票100 張(即10萬股)之股份轉讓契約,而陳立人100 年12月29日已付訖股款,原告並已交付股票予訴外人陳立人,僅當時過戶手續尚未辦理完成等情,且原告亦當庭自認上開股票之買賣關係成立於其與陳立人之間(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上開股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陳立人間,被告並非買受人,原告自不得僅憑證券交易稅代繳書上證券出賣人與證券買受人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票之股款甚明。
(三)陳立人所提出103 年度北院民認忠字第20997 號認證書,雖不符公證法第8 條規定,惟兩造就該認證書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觀其內容記載:「本人於民國100 年8 月向駱立明君購買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品公司)之10萬股(股票100 張),雙方約定每股5 元,10萬股共50萬元。本人依約定分期付訖全額款項且於100 年8 月間由駱立明君交付上有駱立明背書之股票100 張。本人受轉讓上述股票後於101 年初將上述100 張股票再轉讓予宛志美君。於宛志美君所託之人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際,本人即將上述100 張股票交其辦理。嗣後方得知所託之人因經驗不足且溝通未清,直接以駱立明君為出賣人、宛志美君為買受人而為過戶... 」(見訴卷第44頁)等語,足見陳立人自原告處付清價款取得鑫品公司股票10萬股後,於未辦理過戶手續前,即將上開股票再行轉賣予被告,亦徵被告係與陳立人成立上開股票之買賣契約,而非原告直接出賣股份售予被告,可證原告係將上開股票賣給陳立人,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上開股票之買賣契約。
(四)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上開股票之買賣契約,復已當庭自認上開股票係其出賣給陳立人,則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其主張依證券交易稅代繳書及鑫品公司過戶明細表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票之股款125 萬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稅代繳書、鑫品公司過戶明細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