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吳泰德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當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表示對管轄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定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分配,原告在103 年4 月 2日即具狀就分配表為聲明異議,並業於103 年1 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620,070 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則主張兩造間就超出736,977 元以上數額之債權不存在。另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因囑託執行原告薪資債權而受償之金額為163,86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者應在於前開兩造計算債權差額有爭執之範圍內,就兩造無爭執之部分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胡淑茹前自民國85年11月18日起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陸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共計29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僅繳付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第一銀行遂於88年4 月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胡淑茹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胡淑茹及原告連帶清償2,800,393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該院以88年度羅促字第245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繼於同年9 月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胡淑茹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1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2樓之5 建物,惟因無人拍定而告終結,後第一銀行將伊對於胡淑茹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胡淑茹,然被告及第一銀行均未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讓與等事告知原告,惟依上所述,被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僅限於2,800,393 元之範疇內。
㈡被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旋於94年間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胡淑茹所有前開不動產(案號:94年度執字第3970號),經拍定後受償2,063,416 元,惟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乙事,然扣除上開被告受償之數額後,系爭借款債權應僅餘736,977 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竟於10
2 年8 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同段5246、552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42號建物(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仍陳報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尚有2,620,
070 元,顯與事實未符,倘任由被告毫無限制計算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即永無清償之日,利息部分應亦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超出736,977 元以上數額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第一銀行於91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上情刊登於全國版之經濟日報,是第一銀行與被告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乙事合法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本件利息、違約金不得計算云云,實屬無理。又被告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2,800,393 元僅係為本金之部分,尚有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乙案受償2,063,
416 元,則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按次抵充執行費64,765元、利息1,818,328 元後【計算式:962,605 元+789,901 元+65,822元=1,818,328 元】,餘之180,323 元再用以抵充本金,尚餘本金2,620,070 元【計算式:2,800,393 元-180,
323 元=2,620,070 元】未為清償,是被告向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620,070 元,利息及違約金則均自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期間迄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計算,自屬有據。
㈡而系爭借款債權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違約金部分新增374,227 元,加計前未受償之違約金346,737 元,共計720,964 元未為受償;至利息部分,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期間迄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至鈞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聲請之日即10
2 年8 月28日,確已逾5 年,即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8日止之期間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於扣除此期間之利息數額624,353 元後,餘97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利息金額為1,246,263 元(按:先前鈞院計算95年 2月26日至102 年12月26日之期間利息為1,832,676 元,係因被告於陳報債權時,業已將受償之扣薪款37,940元抵充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2 月25日止之期間利息)。綜上,系爭借款債權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尚有本金521,844 元【計算式: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之分配金額3,186,30
5 元+迄今收取之扣薪款163,864 元=3,344,489 元-執行費用5,680 元—上開期間利息1,246,263 元—本金2,620,07
0 元=—521,844 元】,及已核計尚未受償之違約金720,96
4 元,未為受償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胡淑茹前自85年11月18日起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共計295 萬元,嗣因僅繳付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第一銀行遂於88年4 月1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胡淑茹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胡淑茹及原告連帶清償2,800,393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該院以88年度羅促字第245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第一銀行於88年9 月1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胡淑茹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821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2樓之5 建物,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263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人拍定而告終結。
㈢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 日將伊對於胡淑茹及原告之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上情刊登於經濟日報。
㈣被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94年7 月25日再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胡淑茹所有前開不動產,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70號執行事件受理,經拍定後被告受償2,063,41
6 元。㈤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同段5246、552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42號建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執行案件受理。於該案中被告向本院陳報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為2,620,070 元,前未受償之違約金346,737 元,及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期間迄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列入103年2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
㈥本件另有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受償金額為163,864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詳前壹、三所述)㈡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之分配表抵充的順序及金
額是否正確?原告得否以該次之執行程序未合法書面通知原告為理由,主張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應計入?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之分配表抵充的順序及金額
是否正確?㈣原告得否於本件訴訟中就前開分配表之利息部分主張消滅時
效抗辯?㈤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案件中受分配後,對
原告之現存債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此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 日將伊對於胡淑茹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上情刊登於經濟日報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執行案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是系爭債權之讓與自不因未依民法第297 條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個別通知而影響其效力。又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執行案件係對訴外人胡淑茹名下之不動產為執行,於該案中雖未通知原告,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訴外人胡淑茹既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則除該案中就訴外人胡淑茹名下之不動產為執行,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經執行法院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債權人,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後,於被告已受領清償之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以外,就尚未清償之餘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仍與訴外人胡淑茹負連帶責任,自不因前開執行程序未通知原告而生豁免原告債務之效果。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書面合法通知原告致累積大筆利息、違約金,應僅得以本金對於原告主張殘餘債權云云,惟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2452號支付命令既已於88年5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該支付命令之附表亦已明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原告至遲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時已知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若為免利息及違約金一再累計,原告與胡淑茹自得及早向系爭借款債權人還款,何待通知?原告不此之途,則利息及違約金之累計實因原告及胡淑茹遲延還款所致,與債權讓與及前案執行程序有無書面通知原告並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就本金求償、不得加計利息、違約金云云,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063,416 元,則依民法第32
3 條規定按次抵充執行費64,765元、利息1,818,328 元【計算式:962,605 元+789,901 元+65,822元=1,818,328 元】後,餘之180,323 元再用以抵充本金,尚餘本金2,620,07
0 元【計算式:2,800,393 元-180,323 元=2,620,070 元】未為清償,此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 頁),該案中無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算無訛。是被告向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620,070 元,利息及違約金則均自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期間迄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計算,自屬有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亦為民法第144 條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被告就已獲償之利息部分縱有已罹於時效者,亦不生返還之問題,被告雖亦自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期間迄日之翌日,至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63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聲請之日即102 年8 月28日,確已逾5 年,即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8日止之期間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此段期間之利息為數額624,353 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如前所述,我國就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既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債權消滅主義,原告自亦不得訴請確認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㈣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案件103 年2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2,620,070 元,及自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期間迄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列入分配(按利率部分依原本執行名義係將系爭借款細分為三筆,分別按8.93%、9.13%、9.72%計息,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同意統一減縮以其中最低之8.93%計息,對原告較為有利,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照),然因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故被告尚未實際獲領該分配款,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之上開債權中除已由薪資部分受償之金額163,864 元已經消滅以外,對原告自均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超出736,977 元以上數額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案卷查核結果,系爭
借款債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違約金部分新增374,227 元,加計前未受償之違約金346,73
7 元,共計720,964 元未為受償;至利息部分,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期間迄日之翌日,至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聲請之日即102 年8 月28日,確已逾
5 年,即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8日止之期間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同意扣除此期間之利息數額624,353 元,所餘97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利息金額為1,246,263 元(按:先前本院計算95年 2月26日至102 年12月26日之期間利息為1,832,676 元,係因被告於陳報債權時,業已將受償之扣薪款37,940元抵充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2 月25日止之期間利息)。綜上,系爭借款債權如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10
3 年2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發款後,應尚有本金521,84
4 元【計算式: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之分配金額3,186,305 元+迄今收取之扣薪款163,864 元=3,344,489 元-執行費用5,680 元—上開期間利息1,246,263 元—本金2,620,070 元=—521,844 元】,及已核計尚未受償之違約金720,964 元未為受償。被告就上開本金亦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分配表所載計息期間迄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