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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邱政勳律師林攸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等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8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及同年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召集上開會議權限,且召集程序違法,而屬無效或得撤銷;則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即為本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向被告公司提起撤銷被告公司101 年7 月

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判決後,已經被告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訴外人張旭克就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8號事件審理中,業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上開各事件兩造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均涉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召開本件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具合法召集權限,顯為本件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核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兩造均聲請於上開各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