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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邱政勳律師林攸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佳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及同年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召集上開會議權限,且召集程序違法,而屬無效或得撤銷,本院前以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378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中,就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認定為本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於104 年3 月13日裁定在該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嗣經原告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715 號案件判決則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而終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