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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張保增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 代理人 范詩均被 告 官長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並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

4 年2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9,529 元,及101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9,

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下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碩奕(00年00月生)均為址設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少年之家(下稱聖方濟少年之家)安置之少年。101 年6 月27日晚上8時24分許,被告丙○○因見聖方濟少年之家之其他數名少年在房間內嬉戲,遂加入與張碩奕玩籃球,過程中因被告丙○○丟籃球用力過猛,張碩奕罵其「白痴」等語,被告丙○○即憤而以籃球、掃把丟擲張碩奕胸部、腳部,張碩奕坐在地上哭泣後,被告丙○○仍不予理會,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再以籃球、掃把丟擲張碩奕之頭部及雙腳,待張碩奕倒地後,又拉起張碩奕之左腳、右手後,坐下將身體後仰壓制在張碩奕身上,使張碩奕之頭部與地面發生撞擊,待張碩奕昏迷後,又以含水之海綿將水滴落於張碩奕臉部欲使其清醒,惟張碩奕咳嗽後仍未清醒;於同日晚上9 時許,經訴外人聖方濟少年之家輔導老師黃傳文將張碩奕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4分,張碩奕因遭他人以鈍物(力)擊打頭部,造成右側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丙○○故意傷害張碩奕並致其於死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為張碩奕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丙○○於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桃園市政府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桃園市政府確已盡監護職責,依民法第18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仍應對原告負衡平責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因本次事件支出喪葬費用100,000 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2,329,529 元,且因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9,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並聲明:原告之訴其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

1、被告桃園市政府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因被告丙○○之父,對其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被告丙○○之母則因有精神疾病無力照顧,被告桃園市政府經本院92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丙○○之監護人。被告桃園市政府受選任為監護人後係以安置、保護兒童少年為監護方法,因被告桃園市政府性質上為法人,需經由辦理家庭寄養、交付予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受監護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與一般父母或由自然人擔任監護人時親自保護照顧受監護人之情形不同。被告桃園市政府受選任為被告丙○○之監護人後,即依法將被告丙○○安置於合法設置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被告丙○○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安置於聖方濟少年之家,而聖方濟少年之家係符合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並經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且對於院生及工作人員均有完善之管理規範。因此,被告桃園市政府已為受監護人即被告丙○○選擇適當機構進行保護照顧,應屬已盡法定代理人之監護職務,並無疏失,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應毋庸對被告丙○○之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對張碩奕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縱依原告所述為真,其每月收入15,000元至20,000元已與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當,實難認有因此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受扶養之權利至少應自其年滿65歲以後方得請求。且原告自張碩奕年幼時即將其交由親屬照顧,委託照顧期間亦未正常給予生活費用,致張碩奕三餐需仰賴親屬及社會資源接濟,嗣張碩奕於受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相關安置費用亦非由原告負擔,是原告長期未盡對張碩奕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亦應減輕張碩奕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原告依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1 年度補審字第33號(下稱系爭決定書)准許補償原告法定扶養費808,549 元,而原告於本件仍就扶養費向被告連帶請求2,329,529 元,顯有重複求償之情形。

3、原告另與聖方濟少年之家於102 年12月3 日就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和解,載明原告同意在聖方濟少年之家給付原告000,000 元之同時,原告願意放棄一切法律上追訴之權利,並同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聖方濟少年之家或其員工為任何請求(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是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收受聖方濟少年之家750,000 元和解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填補,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

(一)被告丙○○與原告之子張碩奕同為受安置於聖方濟少年之家之少年,被告丙○○於101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24分對張碩奕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致張碩奕死亡,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二)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對張碩奕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係因被告丙○○之父,對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被告丙○○之母則因有精神疾病無力照顧,經本院92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選任被告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丙○○之監護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桃園市政府。

(四)原告簽立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委託安置行政契約書,將張碩奕委託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1 年1 月6 日將張碩奕安置於聖方濟少年之家。原告未支付委託安置費用。

(五)聖方濟少年之家為經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六)原告除張碩奕外,尚育有一女即訴外人張雁汝,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應由張碩奕、張雁汝共同負擔。

(七)原告於000 年0 月間受領被告桃園市政府致贈之慰問金20,000元。

(八)系爭決定書因張碩奕死亡事件,准予補償申請人即原告法定扶養費808,54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惟上開總金額1,008,549 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學生團體保險500,

000 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新北分會慰問金及緊急資助金20,000元,餘額488,549 元,苗栗地檢署業於102 年8 月26日給付原告488,549 元。

(九)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與聖方濟少年之家就張碩奕死亡事件達成和解,由聖方濟少年之家給付原告750,000 元,同時原告願意放棄一切法律上追訴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與本死亡事件相關之民、刑事主張),並同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聖方濟少年之家或其員工為任何請求,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1 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應否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應否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丙○○就系爭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查被告丙○○於101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24分對張碩奕為系

爭侵權行為致張碩奕死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丙○○不法侵害張碩奕之生命權,自應對張碩奕之父即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桃園市政府就系爭侵權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擔民法第187條之賠償責任: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1 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為00

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 、2 、3 項所明定(即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第1 、2 、3 項),亦為被告丙○○為系爭侵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規範。是以,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3 項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者,自應以實際上得為監督之人為限。前揭申請安置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既已規定於安置少年之範圍內,由主管機關、寄養家庭或機構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則於前開範圍內,父母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即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實際上無從監督子女,自不令其就該受安置之未成年子女侵權行為負責賠償。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所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三者,應係視該主管機關有無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辦理寄養或交付機構教養之實際情形,決定何者始為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主體。主管機關僅於未辦裡寄養或交付機構教養時,固由其自行監護,若係辦理家庭寄養者、交付安置機構教養者,自應分別由「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非三者同時併為子女之監護人。

⑵查被告桃園市政府前於92年間,以當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0條、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官振華之親權,經本院於92年9 月1 日以92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停止官振華對於被告丙○○之親權,並選任被告桃園市政府擔任被告丙○○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92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3項)。又被告桃園市政府受選任為被告丙○○之監護人後,係以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受監護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為被告丙○○辦理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而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時,被告丙○○正安置於聖方濟少年之家,而聖方濟少年之家係符合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並經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此有苗栗縣政府104 年2月12日府勞社福字第1040032739號函及所附之府勞社福字第1000237503號苗栗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另觀諸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04 年3 月10日勉新忠字第1040000035號函所附聖方濟少年之家之作息管理規則及組織配置等相關資料,可知聖方濟少年之家係一制度嚴謹,具有完善規範、人員配置之社會福利機構(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3頁);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法規,管理人員與安置少年之人數比例至少應為1 比6,但聖方濟少年之家的人員配置比例為1 比4 ;被告丙○○在聖方濟少年之家安置中偶有個性衝動情形,定期接受機構內心理輔導老師之輔導;少年於聖方濟少年之家作息時間為早上6 時統一起床,起狀後盥洗、早餐、準備上學,並由生活輔導員接送上下學,5 時左右放學後運動,6 時晚餐,休閒在活動室或是寢室自由活動。晚餐之後的時間,大部分由老師視具體情形調整,通常晚上7 時30分至9時晚自習,於晚上10時就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足認聖方濟少年之家係一合法、適當、體制化之安置機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桃園市政府既將被告丙○○交付予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即聖方濟少年之家進行安置教養,自應由聖方濟少年之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告丙○○之權利、義務,並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則於裁定安置範圍內,已辦理機構安置之主管機關被告桃園市政府,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且無從對被告丙○○為監督,自不應令被告桃園市政府負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代理人責任。準此,被告丙○○為系爭侵權行為當時對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聖方濟少年之家,而非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丙○○就系爭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桃園市政府並非被告丙○○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無須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3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子張碩奕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00,000 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2,329,529 元,且因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4,429,529 元等語,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張碩奕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00,000 元,業據其提出通益殯儀禮品行出具之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9 頁),該喪葬費用支出核與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100,000 元之喪葬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100 年、101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

車1 輛,而其自陳目前係任職於日允有限公司,負責清理化糞池、防水工程及房屋整修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且罹患退化性脊椎炎,不宜負重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第124 頁),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仍須扶養訴外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張雁汝,堪認原告依上述資力,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101 年6 月29日張碩奕死亡時

,年滿41歲,其平均餘命依98年至100 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8.39 年。又原告有未成年之女張雁汝,其於張碩奕成年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有受張碩奕扶養之權利;另於張雁汝成年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有受張碩奕、張雁汝共同扶養之權利,是張碩奕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 ,其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如下:①自101 年6 月29日張碩奕死亡日起至108 年2 月5 日張雁

汝成年前一日止,計6 年222 日即6.60821 年。其中自00

0 年6 月29日張碩奕死亡日起至106 年11月21日張碩奕成年前一日止,計5 年146 日即5.4 年,張碩奕不負擔扶養義務;另自106 年11月22日張碩奕成年日起至108 年2 月

5 日張雁汝成年前一日止,計1 年76日即1.20821 年,張碩奕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依101 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計算,張碩奕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1次給付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77,724元【計算式:[ 82,0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 ×0.60821 ×(6.00000000-0.00000000 )=478,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82,000×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 ×0.4 ×( 5.00000000-0.00000000)=400,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78,242-400,000 =77,724]】。

②自108 年2 月6 日張雁汝成年日起至129 年11月16日原告

年滿70歲前一日止,計21年284 日即21.77808年(距張碩奕死亡日為6.60821 年+21.77808 年=28.38629 年),張碩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 。依101 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計算,張碩奕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1 次給付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497,462 元【計算式:[ 8,2000×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38629 ×(18.00000000-00.00000000 )] 2=736,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2,0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 ×0.60821 ×( 6.00000000-0.00000000) ] 2 =239,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36,583-239,121 =497,462】。

③自129 年11月17日原告年滿70歲起,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0.

0996 年(38.39 年-28.38629 年=10.00371 年),張碩奕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 ,依101 年度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123,000 元計算,張碩奕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1 次給付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33,363 元【計算式:[ 123,000 ×2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123,000×0.39×( 21.00000000-00.00000000)2

=1,338,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23,000×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23,000×

0.38629 ×( 18.00000000-00.00000000) ]2=1,104,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38,237-1,104,000 =233,363】。

④綜上,張碩奕應負擔之扶養費總計為808,549 元(計算式

:77,724+497,462+233,363=808,549)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張碩奕之父親,張碩奕因系爭侵權行為驟然死亡,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100 年、101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丙○○100 年、101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造成系爭侵權行為之可歸責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以及被告丙○○於事發後,向員警自首犯行,尚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900,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喪葬費用100,000 元、扶養費808,549 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共1,808,549 元(計算式:100,000 元+808,549元+000,000=1,808,549 )。從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1,808,549 元,堪予認定。

五、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2條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決定書係准許補償原告法定扶養費808,549 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共1,008,549 元,此有系爭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6 頁)。惟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致張碩奕死亡事件,已領有學生團體保險金500,000 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新北分會慰問金、緊急資助金20,000元,均屬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依法應自原告得受補償之金額1,008,549 元中減除之,而原告亦自認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計1,008,549 元(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並有苗栗地檢署103 年12月29日苗檢宏玉101 補審33字第00043 號函及系爭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扶養費808,549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1,008,549 元後,上開債權業經法定移轉予國家,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得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808,549 元,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8,549 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受領被告桃園市政府慰問金20,000元,此有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之領據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原告並與聖方濟少年之家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收受聖方濟少年之家給付之750,000元和解金,並拋棄對聖方濟少年之家或其員工進行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訴追之權利,且原告就已收受和解金750,000 元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此亦有系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張碩奕死亡此一事件,已分別自被告桃園市政府受有20,000元及聖方濟少年之家受有750,000 元之損害填補,上開金額自均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808,54

9 元,惟其於本件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獲得損害填補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8,549 元、被告桃園市政府慰問金20,000元及聖方濟少年之家和解金750,00

0 元,共1,778,549 元,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再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

1,808,549-1,778,549=30,000),堪予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0頁,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3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以系爭侵權行為致張碩奕死亡,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桃園市政府並非被告丙○○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須對原告負擔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3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