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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縣府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宜清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張鳳珠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肇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由饒庭丞變更為陳宜清,有原告之公告(本院訴字卷第81頁)。茲由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字卷第8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鳳珠自96年3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受僱於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並由全天候公司派駐至原告縣府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負責處理該社區收款、記帳及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然被告張鳳珠自97年中旬起至100 年6 月間止,竟利用其收取原告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出零用金等費用及記帳職務之便,將其經手之款項,多次以留存現金之方式,挪取剩餘數額私自花用,而未於收款後將款項轉存入原告帳戶,嗣經原告委請記帳士查帳後,始得知被告私自侵吞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3 萬8976元。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鳳珠賠償223 萬8976元。又被告張鳳珠受僱於被告全天候公司,且被告張鳳珠係於執行其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全天候公司亦應就被告張鳳珠所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委請陳湘涵記帳士整理帳目支出9 萬元費用,亦應由被告張鳳珠及全天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張鳳珠及全天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2 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僅有侵占41萬6236元,也因此遭到判刑等語為辯(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99頁)。

三、被告全天候公司則以:並不爭執張鳳珠侵占管理費41萬6236元,惟張鳳珠並無侵占223 萬8976元,且被告全天候公司就張鳳珠侵占41萬6236元之部分,因每月被告全天候公司可向原告收取之服務費用為14萬700 元,被告全天候公司於100年6 月至8 月3 個月未向原告收取合計42萬2100元之服務費用,用以抵償張鳳珠侵占之款項41萬6236元,故被告全天候公司已無需再為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㈠被告張鳳珠自96年3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受僱於被告

全天候公司,派駐至原告縣府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負責掌管該社區收款、記帳及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

㈡被告張鳳珠利用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支出零用金等

費用及記帳職務之便,接續於97年中旬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多次將其所經手該社區住戶交付之款項現金,未將該等款項轉存入清境社區管委會帳戶,反將該等現金留存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㈢被告張鳳珠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

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五、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 萬8976元,是否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

六、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鳳珠及全天候公司均對被告張鳳珠有侵占41萬6236元之事實不加爭執,就此原告固不需舉證,然原告主張被告張鳳珠其餘侵占之數額182 萬2740元,就此有利之事實,仍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鳳珠侵占除41萬6236元外之182 萬2740元,無非以被告張鳳珠任職以降所製作之管理費收繳速見表,及住戶提出繳款收據,確無留存在原始收據本可知,被告張鳳珠有嚴重抽單的情況,且經證人陳湘涵核對後,竟有高達60多張存根聯不知所蹤,足證被告張鳳珠藉由抽單來壓低侵占之金額。經查:

⒈被告張鳳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並不清楚為何繳款收據會不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佐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君沛律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本院詢問和解事宜時稱:告訴人表示因為管委會更迭次數頻繁,因此無法提出完整的收據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顯然住戶提出已繳交管理費收據,然原告卻無收據存根之原因,即有可能是因為原告管委會更迭次數頻繁而遺失,原告主張係遭到被告張鳳珠將收據存根抽單,即無所據。

⒉證人陳湘涵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稱,告訴人提供給我的資料

從94年9 月1 日到100 年6 月30日的帳,包括收據本、每月財報等。因為收據本有流水編號,裡面約有160 張的白聯、藍聯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管理費收據有分白聯,為管委會存底聯;藍聯是作帳聯,附在月報表內;紅聯是繳款住戶的收執聯,有60多張的白聯、藍聯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究竟藍聯、白聯收據遺失的數量為何,證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亦稱,就藍聯、白聯不存在的部分,無法證明住戶有繳錢,也不能證明住戶沒有繳錢,但是若該些單據是被作廢的話,被告張鳳珠何必去抽單?顯然證人係以個人推測之詞認定被告張鳳珠有侵占之行為,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稱,其所計算出來被告張鳳珠侵占之金額可能包括由零用金支出,但沒有單據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審理時追問何謂「可能包括零用金支出」?證人稱,零用金是讓總幹事支付小額款項或進行小額採購,但我不大清楚原告社區的零用金額度為何,也不清楚零用金交接的金額為何,所以我才會證稱差額的部分是有包括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此可證,原告主張遭到被告張鳳珠侵占之金額中,亦有可能屬於總幹事之零用金合法支出,難謂係遭到被告張鳳珠侵占。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鳳珠雖於其製作之速見表蓋有自己的印章

、簽名或以數字標記等方式,表示住戶已繳交管理費用,然卻未於原始單據資料中發現住戶已繳交之管理費用之留存資料,足證被告張鳳珠雖於速見表上記載有收款紀錄,卻於開立收據予住戶後,逕將該聯留存資料抽取後予以銷毀,嗣經統計發現被告張鳳珠有載明收款紀錄,卻私下抽單的紀錄高達182 萬2740元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速見表,除被告張鳳珠所簽「珠」字外,尚有「睿」、「徐」、「林」、「吳」之簽收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證人陳湘涵證稱,這是代表有人收取,有時候總幹事或秘書不在的時候,警衛會代收,再把收到的款項交給秘書或總幹事(見本院卷74頁背面)。可證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張鳳珠一人,多名警衛均有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權利,原告僅以速見表之記載,即認被告張鳳珠有侵占之行為,亦屬無據。

⒋證人陳湘涵受原告委任整理帳目,因而支出9 萬原之費用,

雖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然原告該9 萬元之支出,並非因侵占行為而通常會有該項支出,不能認為與被告張鳳珠之侵占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一般稱其所規範之事實關係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所欲消滅之債之關係,雖以債權契約如買賣、有償消費借貸等有償契約所生之約定債之關係為常,然基於無償契約所生者,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定債之關係,亦得為民法第319 條所稱之債之關係。

被告張鳳珠侵占之金額為41萬623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全天候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被告全天候公司於100 年6 月至

8 月均未向原告收取合計42萬2100元之服務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原告已受領被告全天候公司

3 個月之勞務給付以代原有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故該41萬6236元之損害賠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乏據。

七、綜據上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張鳳珠侵占182 萬2740元,被告張鳳珠侵占41萬6236元部分,經被告全天候公司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支出9 萬元委請記帳士整理帳目,不能認為與被告張鳳珠之侵占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鳳珠、全天候公司連帶給付232 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