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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王世潛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王碧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王家欽育有5 名子女,王家欽生前

二、三十年來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照顧生活起居,舉凡醫藥費、生活所需等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之規定,上開扶養王家欽之義務,理應為其5 名子女平均分擔之,以每月2 萬元計算15年,被告應分擔其中新臺幣(下同)72萬元(2 ×12×15×1/5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王家欽扶養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家欽財力雄厚,除生前已將部分不動產贈與眾子女外,尚遺留多筆不動產及存款為遺產;且其生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 元,加上定期存款之利息,用以支應生活費用即為已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王家欽生前育有5 名子女、王家欽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過世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 、14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復主張王家欽生前受其一人扶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扶養人王家欽生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子女扶養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王家欽扶養費用,是否有理?金額為若干?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扶養人王家欽生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子女扶養之情

形?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撫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王家欽生前均與其同住,並由其獨立負擔撫養費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王家欽生前有老農津貼、存款及多筆不動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等語。經查,王家欽於100 年11月18日死亡時,留有不動產8 筆(含土地及房屋),存款1,584,630 元(含活儲及定存),甚至生前尚有餘裕贈與原告高達1,096,000 元之現金等情,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參,足見王家欽生前應有相當資力,難認窘迫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再參諸證人即兩造大嫂王麗珠證稱略以:王家欽的土地及存款是繼承王家祖先而來,王家欽生前自己有錢,家裡的財務是由王家欽在處理,伊也有跟王家欽說要給他錢,但王家欽都說自己有錢,只收過年時的紅包,不收其他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益徵王家欽生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情。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伊自王家欽生前多年來每月均支應其生活費用2 萬元云云,惟據被告否認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每月支付王家欽生活費用2 萬元而被告就此不當得利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有何收入來源,有何財產足以維生,每月開銷費用為何,以及以何方式將款項給付王家欽等情事,均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以行政院主計處85年至100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計算請求,實乏依據,且原告就此陳稱:為王家欽支付的生活開銷證明,已經一同火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況觀諸王家欽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戶交易查詢資料,顯示「電話費」、「電費」、「健保費」等基本開銷費用均為王家欽個人帳戶所支出(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見原告舉證有何事後另以金錢償付之情,則原告主張其獨自負擔王家欽扶養費云云,難認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王家欽生前與伊同住數十年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共同居住」與「為扶養行為」間未必有關連性,單以共同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扶養之事實,遑論證明僅由原告單獨扶養王家欽,而被告全未扶養。再者,證人王麗珠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王家欽生前生活費及住院醫藥費是誰出的,也不知道是王家欽有拿錢給原告還是原告自己另外出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有給付王家欽生活費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王家欽生前由其單獨扶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被告均未給付王家欽生活費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⒌再者,縱認原告曾給付王家欽金錢,惟承前所述,王家欽尚

非不能維持生活,是該種給付之金錢,乃原告基於為人子女之倫理孝道所為奉養,此與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所規定之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從而被告既不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王家欽生活費用即屬無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王家欽扶養費用,是否有理?金

額為若干?本件兩造之父王家欽既有相當之資產足以供應其生活,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原告縱曾自行給付王家欽金錢,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