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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顏碧志律師劉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陳進文被 告 葉千鳳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先由原告吳鉦偉以被告係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101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29號公證書(以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書含民國101 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據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租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署,經其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無效;且其未授權訴外人盧渟媗將系爭租約公證,公證亦不生效力,本件確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勝公司)而非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吳鉦偉,原告及日月勝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日月勝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3 頁),又於103 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吳鉦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4 頁);上開關於當事人之追加(即追加原告日月勝公司部分),與原告吳鉦偉起訴時所為請求,除受執行當事人非一,其餘關於日月勝公司所得為一切事務(包含法律及事實行為),依法係由法定代理人吳鉦偉為之,所具訴訟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訴訟程序之終結,復得將紛爭一次解決,依法得予准許;另關於撤回吳鉦偉為原告之部分,被告已經收受書狀復到場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2 頁),撤回已經生效,撤回部分,以下不再論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與被告原為夫妻,吳鉦偉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將公司會計乙職交予被告擔任,並將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且僅授予其於會計業務之權限內用印之權。吳鉦偉於92年間因業務需求另行設立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成公司),並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登記上之負責人,被告仍僅負責日月成公司之會計事宜,實際負責人則為吳鉦偉。被告嗣於101 年8 月間以日月成公司負債甚多,為避免日後無法還款,致原告公司及吳鉦偉之個人財產遭追償,建議雙方先假離婚,待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後,再行辦理結婚登記,吳鉦偉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嗣向吳鉦偉表示有第三人詢問日月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上段15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否有意出售,而吳鉦偉因年事漸高有意退休,又因平日工廠事務繁忙,便委由被告代為與買主聯繫接洽,並告知若買主同意於買受後出租予原告公司繼續一年者,則再與其洽談買賣事宜。而被告因係日月成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又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見吳鉦偉同意後,於101 年9 月間向吳鉦偉偽稱已與訴外人蘇天賜談妥買賣事宜,同時將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吳鉦偉簽署,吳鉦偉因認被告為其配偶又擔任會計多年,遂於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詎被告在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訴外人盧渟媗在未告知吳鉦偉,亦未取得吳鉦偉同意下前往公證人處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以公證,由古瑞玉公證人製作成系爭公證書。

二、被告嗣於102 年5 月9 日私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然日月成公司自設立以來,所有購地建廠等費用均為吳鉦偉所出資,日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吳鉦偉,被告未得吳鉦偉同意逕以日月成公司代表人身分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己,顯係侵占日月成公司之財產,佐以被告與日月成公司交易系爭房地時,根本未曾給付價金,卻於過戶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衡諸常情,被告與日月成公司顯無真正買賣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被告為日月成公司之代表人,卻代表日月成公司將日月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自己,亦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9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上開所有權取得行為應為無效,是上開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既為無效,則被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況被告又提出102 年5 月2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後租約)既未經公證,其中所記載之承租人、租賃期間及標的物皆與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相同,僅出租人由原本之日月成公司更改為被告。被告雖陳稱其係合法繼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且認該後契約第20條明確約定「因所有人轉換,同效力公證101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29 號(即系爭契約)」等語,以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惟此顯見兩造已另行合意以未經公證之後契約取代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自應以後契約為準,系爭契約應失其效力。惟後契約既未經公證,復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或其他法律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自難認後契約具執行名義效力。是本件原執行名義所據公證之前契約已失其效力,而後契約又無執行名義效力,難認本件執行程序適法。

四、綜上,系爭執行名義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鉦偉受被告詐欺所簽署,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即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異議事由。

另系爭房地係由吳鉦偉出資購買並登記於日月成公司名下,而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吳鉦偉,已如前述,被告未得吳鉦偉同意下,擅以日月成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日月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應不生效力,亦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與被告原為夫妻,而系爭房地之原出租人日月成公司則為被告於92年07月09日出資設立,並由被告綜理業務經營及財務調度。自97年7 月4日起至102年

4 月8 日止,被告為日月成公司周轉調度之股東往來資金即高達新台幣(下同)7,349 萬2,124 元,吳鉦偉稱其為日月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或會計乙節,並非真實。而吳鉦偉與被告前於101 年8 月24日本於離婚真意而協議離婚,雙方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親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該協議書就雙方財產處置部分更製作債務清冊為約定,原告空言主張吳鉦偉與被告係為規避債務乃通謀虛偽離婚,顯屬無稽。嗣被告對於其與吳鉦偉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分配,均依上述約定而為處理,而因前述約定已明載雙方均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就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包含動產、不動產與其他債權及日月成公司之股權在內等財產,均有合法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無論原告或吳鉦偉,均無所謂分配或清算之請求權利,亦不得干預被告財產權之行使甚明。

二、吳鉦偉因原告公司經營耐火鑄造材料業務所需要,乃以個人及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親自簽具委託書委請盧渟媗為代理人,就系爭房地,以原告公司為承租人,於101 年10月31日與日月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當時除由吳鉦偉本人於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外,並委請盧渟媗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宜。是以盧渟媗係本於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吳鉦偉因執行公司業務之授權與委託而辦理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自有效存在。

三、吳鉦偉與被告協議離婚後,一則鑑於被告之女盧渟媗早已參與日月成公司之經營,故同意其入股日月成公司擔任股東,二則考量公司實際經營所需要,乃依經濟部92年9 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方式,由盧渟媗入股日月成公司並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代表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關於實際買賣價金之估算,則以當時101 年10月間,吳鉦偉所認可之每坪價金5 萬5,000元,以1,718 坪計,共為9,449萬元,再以被告對日月成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承受向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抵押貸款債務之方式抵充價金之給付,於102 年5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完全適法成立而有效,並無原告所稱之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

四、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吳鉦偉尚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後租約,並擔任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後租約第20條尚載有「因所有權人轉換,同效力公證101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29 號租賃契約」等語,而吳鉦偉既自承該租賃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吳鉦偉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下方之指印亦為其親自按捺。據此,原告顯然知悉被告合法繼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就移轉之效力並無爭執,始與其就系爭房地再行簽訂租賃契約。

五、系爭房地業於102 年5 月9 日由日月成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據此,凡經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租賃契約,倘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受讓人依法即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得依公證法請求強制執行。原告公司與日月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期間既於102 年9 月30日屆滿,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與前引公證書關於應逕受強制執行等約定,原告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六、據上,原告公司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拒不遷讓返還,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原告公司遷出系爭房地並將之交付予被告,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持之系爭租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予以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被告復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原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2.系爭租約及後租約上關於吳鉦偉之簽名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親自簽名,此有102 年5 月2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

3.吳鉦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日月成公司於92年7月9日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為被告;嗣於102 年3 月13日董事仍為被告一人,並變更增加股東為盧渟媗;再於102年6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董事為吳鉦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月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225 、226 頁、第248 至253 頁)。

4.系爭房地原為日月成公司所有,嗣於102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147至154頁、第181至186頁)。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租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署,經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無效;又其不知情亦未授權訴外人盧渟媗將上開租約公證,公證亦不生效力,是本件確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受詐欺所簽立?日月成公司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繼受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不否認系爭租約、後租約為其法定代理人吳鉦偉所簽署,但主張吳鉦偉簽署當時係被告向吳鉦偉偽稱已與訴外人蘇天賜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將空白之租賃契約(書)、後租約(書)給予其簽署。且其不知情亦未授權訴外人盧渟媗將上開租約公證,公證亦不生效力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認系爭租約、後租約為其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依上規定,已得推定各該租約為真正,遑論系爭租約復經公證。參以系爭租約之雙方代理人即證人盧渟媗到院結稱:系爭租約係伊拿去公證的,公證的時候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及日月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並未到公證人事務所,是由伊代表雙方,伊係在網站下載授權書,取得兩方之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連同授權書,伊就一個人去;系爭租約上吳鉦偉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6 頁背面);佐以公證私文書時若由代理人請求者,原則上應提出授權書,且該授權書亦應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公證法第76條規定可資參照),此可由系爭公證書後所附之授權書於說明欄亦載有「提出本授權書時,須另附授權人之印鑑證明一份存卷。印鑑證明以不超過六月為適用,授權書上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相符」,此有授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原告主張會有如上情形,係因被告係原告公司及日月成公司之會計,故將兩間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等語,亦即被告及盧渟媗得自為製成任何書面文件,惟此仍無法證明何以吳鉦偉親自簽署系爭租約及後租約並提出授權書之事實;且盧渟媗於持系爭租約至古瑞玉公證人處請求公證時,除公司大小章以外,尚須具備兩方之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在在足徵確已取得原告之授權辦理公證,原告空言其不知情盧渟媗將系爭租約公證或未授權其辦理云云,顯然違於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上辯,已難以採信。

2、吳鉦偉與被告係於101 年8 月24日兩願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登記(見本院卷第133 、155 頁),而系爭租約係在101 年10月31日簽署,同日公證完成,從上節所述,吳鉦偉已難諉為不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為何;而吳鉦偉稱其與被告離婚係「假」離婚,暫時寫一個聲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主要目的在迴避債務,待迴避後再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此情已經為被告所否認;況如吳鉦偉所指上項情節為真,則或於離婚後日月成公司、原告公司之財產歸被告已足,何以需再設立租約、被告再設詞將系爭房地出售蘇天賜後再回租予原告,原告所為主張,已經悖離常情,且所指迴避債務究係逃避對何人何種債務之清償,亦未曾表明。再以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租約則於102 年5 月24日簽署(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依此時序,吳鉦偉與被告離婚並就財產歸屬另為約定最先、系爭租約簽署次之(吳鉦偉並為連帶保證人)、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次日兩造簽署後租約(吳鉦偉並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兩租約之簽署已經相隔半年餘,且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更換而換約而已,果若如吳鉦偉所指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蘇天賜,簽署任何租賃、買賣契約應有蘇天賜其人在場,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而吳鉦偉與被告離婚,既已就名下或原告與日月成公司之財產歸屬有所聲明,就系爭房地應為如何使用是否應收取租金,而為系爭租賃,自應憑兩造或與日月成公司自為約定,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鉦偉於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應有忠實勤勉注意之義務,應無任憑被告隨意提出空白書面文件不予審查逕為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何況,本件關於系爭租約、後租約等書面,均是事先將標題、相關文字印就之類定型化書面,縱然尚待填寫相關標的內容,然任何初識文字之人,在簽署時觀閱印就文字或標題,亦能知係租賃契約之書面,似此種種,均徵原告主張其簽署各該租賃契約內容為空白、不知所簽署為何種契約,係受被告詐欺所致等情,更不足採。

3、系爭房地原為日月成公司所有,嗣於102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雖以日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吳鉦偉,然被告未得吳鉦偉同意;被告與日月成公司交易系爭房地時既未給付價金,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況被告為日月成公司之代表人,卻代表日月成公司將日月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己,有違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9條之規定云云,復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呂煌元、何錦源為證。惟證人呂煌元、何錦源證稱,其等在日月勝、日月成公司均有工作,工作大皆為「老闆」吳鉦偉所派遣,被告葉千鳳是會計、負責算錢發薪水的工作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依此僅得證明,日月成與原告公司同在一處營業,工作者根本分不清楚吳鉦偉或被告何者為日月成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或者僅能表明吳鉦偉為日月成之「老闆」,然實際上被告卻是「管錢」之會計,衡諸常情,掌管財務之工作者可能實際上才是公司真正經營者,抑且吳鉦偉與被告未離婚前,共同經營日月成公司,本難認定何者為實際經營者,是以,原告以上開證人證述用以證明吳鉦偉係日月成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未得吳鉦偉同意,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已非可採。再以,日月成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

2 年3 月13日間為僅有董事一人(即被告葉千鳳)之有限公司,日月成公司於於102 年3 月13日變更為董事一人(被告葉千鳳)、股東一人(盧渟媗),嗣於102 年6 月25日變更為董事一人(吳鉦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憑此,尤難謂日月成公司於102 年

6 月25日之前吳鉦偉為日月成公司之負責人。另盧渟媗於系爭房地102 年5 月23日移轉時為日月成公司之股東,亦可認定。又「查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㈠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有經濟部92年9 月15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卷可資參照,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7 ,本院按為被告提出之物權契約書,即俗稱「公契」)日月成公司雖僅有董事葉千鳳一人,然其既得日月成公司唯一之股東即盧渟媗(按盧渟媗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斯時業已32歲,係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為本件交易,尚難謂有違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9條之規定,原告上開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有違法令而有無效之情形主張,尚乏所據。

4、原告復以兩造又於102 年5 月24日就系爭房地重新簽訂後租約),而該未經公證之後租約已經取代系爭經公證之租約,一切權義由後租約為準,而後租約未經公證,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或其他法律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本件系爭租約已經失其效力,後租約又無執行名義之效力,難認執行程序適法,原告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按原告如以被告所持經公證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未能合法有效成立者,亦即執行法院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應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得請求;又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債權人得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債務人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其為經公證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繼受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執行法院已經准許並開始執行在案(103 年1 月21日對債務人即原告發給執行命令),並無如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所定情形存在,自無提起該法文所指異議之訴之必要,是以原告復就本件無合法有效執行名義存在,對其不能為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固屬無訛,惟仍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矛盾;或者原告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即執行之標的)所有權有無效之情,並非合法繼受人,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亦應循異議程序先向執行法院聲明之,而非逕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至於被告辯以後租約第20條:「因所有權人轉換,同效力公證101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09 號租賃契約」之約定,是否得以認被告為日月成公司之繼受人,即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利人,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尚非本院得為置喙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租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署,經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無效;又其不知情亦未授權訴外人盧渟媗將上開租約公證,公證亦不生效力,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均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確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