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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柯珮珺被 告 張顧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張家維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

0 號之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

100 年5 月19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詎於100 年11月8日下午3 時許,被告酒後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行人即訴外人王福全,致王福全頭部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因而受有臉、頭皮壓砸傷、顱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左鎖骨皮下出血、右小腿前部裂傷、左小腿前部裂傷、左手腕皮下出血及右手臂瘀腫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賠付被害人王福全之配偶王魏梅、子女王麗娟、王淑婷、王淑莉等人死亡賠償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160萬元)。

㈡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酒醉駕車所致,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賠付被害人王福全之配偶及子女後,代位行使渠等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酒醉駕車撞及訴外人王福全致死,對刑事判決所述之事發經過無意見,惟王福全係違規將車輛併排停放在機車專用道上,且已與王福全之繼承人在刑事庭審理中以140 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需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0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目前經濟困難,實無力再賠償原告於本件所代位請求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撞死訴外人王福全,業經原告給付王福全家屬160 萬元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而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王福全家屬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害人王福全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王福全家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王福全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㈣原告得代位王福全家屬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害人王福全家屬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福全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

王福全受有前揭傷害致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違規罰鍰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6 至8 頁、14頁)。而被告刑案部分復經本院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共計140 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金在案(見本院卷第54、55頁);況被告於警局調查時亦自承事發時有酒駕之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35、37頁)查明屬實。且原告就此已先行給付王福全之配偶及子女共計160 萬元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酒醉駕車之過失行為,撞及訴外人王福全,致使王福全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述傷害終致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是王福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王福全之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王魏梅、王麗娟、王淑婷、王淑莉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王福全家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王福全於100 年11月8 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71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8 頁),有配偶王魏梅(00年0 月00日生、不識字、100 年度所得為8,617 元、名下無財產)、女兒王麗娟(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100 年度所得352,542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女兒王淑莉(00年0 月00日生、三專畢業、10

0 年度所得1,206,862 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投資)、女兒王淑婷(00年0 月0 日生、碩士畢業、100 年度所得919,78

1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見本院卷第70至103 頁)。而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國中畢業,100 年度所得288,000 元,名下有1 筆投資(見本院卷第16、105 、106 頁)。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造成被害人王福全死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訴外人王魏梅、王麗娟、王淑婷、王淑莉每人100 萬元為適當。

㈢王福全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參。訴外人王魏梅、王麗娟、王淑婷、王淑莉乃被害人王福全之配偶及子女,其對被告關於精神慰撫金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因酒醉駕車注意力不集中,致與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之行人王福全發生碰撞。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僅記載王福全係站立於車後取物時遭撞(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車輛當時登記車主為「無極三清總道院」(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尚無從審認王福全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若王福全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27至33頁),系爭車輛係違規臨時併排停放在機車專用道上,王福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縱王福全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系爭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先,王福全到車輛後方取物,自應隨時注意後方來車情況,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酒駕外,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是王福全應無不能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情事,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述過失情節,認王福全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訴外人王魏梅、王麗娟、王淑婷、王淑莉每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0萬元(100 萬元×80%),共計320 萬元。

㈣原告得代位王福全家屬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

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復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王福全死亡,則其對王福全之配偶及子女本應負每人80萬元、共計32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既為經要保人張家維同意使用被保險機車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在160 萬元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由於該條所定求償權應為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害人王福全之配偶及子女本得請求被告賠償320 萬元,渠等在刑事庭審理中以

140 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告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於給付死亡保險金160 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由於尚未逾王福全之配偶及子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金錢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2月4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