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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黃月英

黃曼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黃柏凱(原名:黃明章)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67分之

919 (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黃袁卻妹所有。於民國88年10月31日,黃袁卻妹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88年11月23日登記完畢。於91年5 月25日被告在黃袁卻妹及黃春鑑之見證下,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二項記載略以「系爭土地係由黃袁卻妹所贈與,祖父生前亦有明確交待出售時,應無條件支付給黃月英、黃曼宣兩位阿姨每人各壹分土地的價售價款,遺贈時亦要按此方式處理」等語,詎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7分之779 贈與其配偶陳姵樺,並於10

1 年9 月17日完成登記,顯見承諾書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依承諾書之內容,支付原告各壹分土地之價值。而系爭承諾書雖僅提及「出售」及「遺贈」之情形,然出售與遺贈分別屬有償及無償行為,顯已含括財產處分之型態,由此可知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應係指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即系爭承諾書應係指如被告有處分系爭土地時,被告應履行承諾書內容,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7分之779 贈與其妻陳姵樺,益見系爭承諾書支條件已經成就。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妻之事實非屬承諾書所

指停止條件之行為,惟被告贈與行為已使被告無從再出售或遺贈系爭土地,並將各壹分土地之出售價支付原告,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故意使承諾書所附停止條件不能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被告仍應依承諾書內容支付原告各壹分土地之價值,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4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係約定「祖父生前亦有明確交待出售時,

應無條件支付給黃月英、黃曼宣兩位阿姨每人各壹分土地的價售價款,遺贈時亦要按此方式處理... 。」,其意係指全部出售系爭土地而言,而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不符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至系爭承諾書雖然有約定「遺贈時,亦要按此方式處理」,則係指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亦按此方式,被告既然未書立遺囑處分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出售系爭土地每人壹分土地之出售價款,即有未合;況被告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7分之779 於101 年9 月10日贈與予配偶陳姵樺,乃基於夫妻關係所為之無償行為,並非出售之有償行為,亦非遺贈,均與承諾書約定之條件並不相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內容已經充分表示被告之真意為出售

或生前立遺囑處分遺產,自無需別事探求真意,反捨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況黃袁卻妹生有女兒六人,當初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目的在保留黃家土地由被告繼承,若被告因家境困難生活拮据需處分系爭土地維生時,乃囑咐被告以出售土地價款中,給付原告2 人各壹分土地之出售價款,被告受贈後既然未出售系爭土地,或以遺贈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且被告尚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7分之140 ,而非名下所有權全部出售或贈與,與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者有別。要之,被告既然未全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配偶,對於系爭土地尚有部分處分權限,並未全部出售或遺贈,縱屬贈與亦非全部贈與,從而原告請求依承諾書內容支付每人各壹分土地之價值,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祖母黃袁卻妹生前所有,於88年10月31日贈與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

㈡被告於91年5 月25日出具承諾書,第二項記載「右列土地係

由祖母黃袁卻妹於89年12月28日所贈與,祖父生前亦有明確交待出售時,應無條件支付給黃月英、黃曼宣兩位阿姨每人各壹分土地的價售價款,遺贈時亦要按此方式處理,立承諾書人無條件同意,絕不反悔。」,見證人黃袁卻妹、黃春鑑。承諾書關於贈與日期為誤載,實為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67分之77

9 贈與其配偶陳姵樺,並於同年9 月17日完成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姵樺,符合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出售、遺贈之原因,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壹分之價額,且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亦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應擬制條件已成就,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壹分之出售價額,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承諾書第二項記載之真意為何?㈡被告之贈與行為是否符合系爭承諾書第二項之記載?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第二項之約定內容,被告給付義務之發生,以系爭土地「出售」及「遺贈」時為條件,其中「出售」一詞已明確指向有償對價之買賣行為而言,並無任何模糊或其他待解釋之空間,當無適用民法第98條之餘地,應認被告承諾於系爭土地為出賣時,同意給付壹分之土地價額予原告2 人,而本件被告所為乃無償之贈與行為,不該當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原告以系爭承諾書含括有償行為之買賣、無償行為之遺贈,故當包括所有處分行為在內云云,要屬無據。

㈡至系爭承諾書第二項關於「遺贈」之解釋,所謂遺贈乃立遺

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其文義固然已明確而有其法律上之定義,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第二項全文,有償行為之買賣具有對價性,從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給付部分價款予原告,當屬合理,然遺贈為單獨行為、無償行為,於遺囑生效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受遺贈人之請求權得以行使,其並無對價可言,是系爭承諾書所指「遺贈時亦要按此方式處理」等語,當事人之真意為何,當有探求之必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見證人黃春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黃袁卻妹找伊過去,拿這份已經寫好的承諾書給伊看,叫伊當見證人,伊有詢問她見證是什麼意思,她說因為伊比較年輕,如果有一天他過世,伊可以代為執行承諾書的事情,當時被告跟黃袁卻妹都已經簽好名了。伊有閱讀系爭承諾書,還有詢問為何出售系爭土地時,只有分錢給原告2 人,黃袁卻妹說因為原告2 人有給她錢。至於系爭承諾書上「遺贈」的意思,黃袁卻妹是說,如果被告過世,由他兒子繼承時,系爭承諾書還是有效,也就是對被告的子子孫孫來說,如果要賣土地,這份承諾書還是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足見系爭承諾書所稱之「遺贈」,並非針對特定法律行為或處分行為而言,而係要求被告擔保系爭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及於被告之繼承人之意。再者,參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主要目的乃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價款分配,如未出售,尚無法具體特定「壹分」土地之實際價額為何,則遺贈要如何同此方式處理,即有疑問,顯見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僅為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之給付義務始發生,而不及於遺贈或贈與等無償行為在內。況綜合被告立系爭承諾書時之背景,被告之祖母黃袁卻妹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並無保留,亦未要求被告承諾將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原告2 人,僅以出售作為分配價款之條件,顯見系爭土地渠應作為祖產之一部,若被告不出售,則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亦與早期社會民間習慣,不動產由子嗣單獨分配(即分男不分女)之習慣相符,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已經包含有償行為及無償行為,故應

解釋為所有「處分行為」均為系爭承諾效力所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見證人即證人黃春鑑前揭所述相左,已難採信為真實,況系爭承諾書已經明確將「出售」行為列示,如當事人或被告真意在為處分行為時均有分配價款之義務,何以不於承諾書清楚載明,反以「出售」、「價款」等用語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陳姵樺,亦

構成故意使系爭承諾書之條件不成就,應擬制條件成就云云。然被告將系爭土地之1267分之779 贈與配偶之行為,並非承諾書所約定之出售行為,已如前述,而系爭承諾書之立書目的應在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所有,被告保有所有權,惟被告或其繼承人日後出售時,原告仍有分配價款之權,被告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配偶陳姵樺,而陳姵樺將來之繼承人仍為被告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留存於被告之房內,依系爭承諾書之意,被告承諾之範圍既然包括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即承諾書所稱遺贈)在內,則該停止條件即不因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予配偶,而將來確定無法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乃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尚屬無據。亦即,需待日後被告或其配偶或其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而得價款時,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始為成就,原告始得請求分配價款,此為被告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真意。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648,8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