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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被 告 李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5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撞擊訴外人鍾銘晏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鍾銘晏受傷。原告為該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鍾銘晏新臺幣(下同)1,646,851 元,而得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鍾銘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賠償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9條第2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原告所指時、地酒後駕車,撞擊鍾銘晏並致其受傷;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鍾銘晏1,646,851 元等情,有查核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0 年3 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3日斷證明書、

100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華興醫院100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汽車險查證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

3 月1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2 份、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18、19頁、第27至29頁、第33頁背面、第36至4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其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酒精測定記錄表所示,鍾銘晏經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6 時10分測定,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27mg/dL,換算呼氣酒精約為0.07mg/L,顯難認其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應認定鍾銘晏並未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鍾銘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46,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