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陳瑞鵬被 告 陳阿坡之繼承人

陳枝之繼承人陳義之繼承人陳阿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定之規範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自應以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係本於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833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被告陳枝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設定範圍:227.50平方公尺),應係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故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其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821 條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枝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上開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又原告前揭聲明係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故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2,173 元(相關計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至原告其餘訴之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聲明部分,因均為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阿坡、陳義及陳阿東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渠等各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以渠等設定範圍之土地價額定之,合計應為2,127,111 元(相關計算式及設定面積,均詳如附表2 所示)。是承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4,529,284 元(計算式:2,402,173 +2,127,

111 =4,529,28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附表1 :

┌───────┬────────────────────────┐│ 項 目 │ 訴 訟 標 的 價 額 計 算 式 │├───────┼────────────────────────┤│訴之聲明第2 項│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該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 │價為1,890.4 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就陳枝設定地上權之││ │部分,原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15倍金額應為││ │645,099 元(計算式:1,890.4 ×227.5 ×10%×15=││ │645,099 )。 │├───────┼────────────────────────┤│訴之聲明第3 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枝之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其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402,173 元(即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值10,559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面積227.5 平方公││ │尺=2,402,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2 、3 項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3 項2,402,173 元定之。 │└────────────────────────────────┘附表2 :

┌─┬───┬──────┬──────┬────────────┐│編│設定人│ 設定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號│ │(平方公尺)│ │ (公告現值×設定面積) │├─┼───┼──────┼──────┼────────────┤│1│陳阿坡│49.95 │ 10,559元│ 527,422元│├─┼───┼──────┼──────┼────────────┤│2│陳 義│40.76 │ 10,559元│ 430,385元│├─┼───┼──────┼──────┼────────────┤│3│陳 義│40.79 │ 10,559元│ 430,702元│├─┼───┼──────┼──────┼────────────┤│4│陳阿東│69.95 │ 10,559元│ 738,602元│├─┴───┴──────┴──────┼────────────┤│ 合 計 │ 2,127,111元│└───────────────────┴────────────┘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