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林珊宇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法定代理人 吳上淵被 告 祭祀公業張叔伯被 告 祭祀公業張德其上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謝福廣法定代理人 謝新平被 告 謝新熾
鄭俊邦鄭俊成郭芳蘭(原名郭玉貴)謝新祥謝美玲陳琳滿陳道宏陳兪樺黃永光羅黃小玲彭松彭魁雲湯進春湯進三謝湯玉蘭余吉妹鄭俊英王紹帆王雅儀謝清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新弘被 告 謝新芳
謝新浥謝新彥謝新叢謝曾安謝新堤謝新義謝新馨謝新鉅謝新煜謝新宗謝新治謝新銅謝新謠謝新烘謝新銘謝新熾謝瑞銀謝瑞真兼上二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憲被 告 簡正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瑞賢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被 告 黃小菁
梁意萍謝禎達鍾瑞珠鍾瑞琴鍾進昌鍾瑞蓉陳馨青陳春年范振盛范容婌范綱益謝真豐謝真男謝淑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謝毓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謝素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謝玲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謝金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謝黃玉琴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黃合妹謝真城謝真仁謝真隆謝秋月謝蔡桃妹謝真德謝真順謝禎正謝禎言謝彩鳳謝美鳳謝新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勳
雷曼君被 告 謝新榮
徐双妹徐双福徐玉香徐貴美郭謝瑞雲王傳瑚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魏謝瑞妹鄭智珉鄭達春謝文妹劉謝粉妹謝桂妹謝淑貞謝淑惠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王招明王守慶王順隆王玉梅湯勝民廖玆斌廖玆祥廖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瑞珠、鍾瑞琴、鍾進昌、鍾瑞蓉、陳馨青、陳春年、范振盛、范容婌、范綱益應就被繼承人謝清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二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真豐、謝真男、謝淑珍、謝毓貞、謝素貞、謝玲貞、謝金妹、謝黃合妹、謝黃玉琴、謝祥裕、謝旻潔、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蔡桃妹、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彩鳳、謝美鳳、謝新榆、謝新榮、徐双妹、徐双福、徐玉香、徐貴美、郭謝瑞雲、王傳瑚、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魏謝瑞妹應就被繼承人謝清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二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文妹、劉謝粉妹、謝桂妹、謝淑貞、謝淑惠、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王招明、王守慶、王順隆、王玉梅應就被繼承人謝清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八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玆斌、廖玆祥、廖碧鈴應就被繼承人湯玉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千二百一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祭祀公業張叔伯、祭祀公業張德其、祭祀公業謝福廣、謝新熾、鄭俊邦、鄭俊成、郭芳蘭、謝新祥、謝美玲、陳琳滿、陳道宏、陳兪樺、彭秀英、彭英才、黃永光、羅黃小玲、謝清均、謝新芳、謝新浥、謝新彥、謝新叢、謝曾安、謝新堤、謝新義、謝新憲、謝新馨、謝新鉅、彭松、彭魁雲、湯進春、湯進
三、謝湯玉蘭、余吉妹、鄭俊英、謝新煜、謝新宗、謝新治、王紹帆、王雅儀、謝新銅、謝新謠、謝新烘、謝新銘、謝新熾、謝瑞銀、謝瑞真、簡正隆、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黃小菁、梁意萍、謝禎達為被告,嗣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鍾瑞珠、鍾瑞琴、鍾進昌、鍾瑞蓉、陳馨青、陳春年、范振盛、范容婌、范綱益、謝真豐、謝真男、謝淑珍、謝毓貞、謝素貞、謝玲貞、謝金妹、謝黃合妹、謝黃玉琴、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蔡桃妹、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彩鳳、謝美鳳、謝新榆、謝新榮、徐双妹、徐双福、徐玉香、徐貴美、郭謝瑞雲、王傳瑚、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魏謝瑞妹、鄭智珉、鄭達春、謝文妹、劉謝粉妹、謝桂妹、謝淑貞、謝淑惠、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王招明、王守慶、王順隆、王玉梅、湯勝民、廖玆斌、廖玆祥、廖碧鈴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及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玉光,嗣因改選而變更為呂芳堅等情,有當選證書1 份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 宗第28頁),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謝新熾、陳琳滿、陳道宏、陳兪樺、謝清均、謝新芳、謝新浥、謝新彥、謝曾安、謝新堤、謝新義、謝新憲、謝新馨、謝新鉅、彭松、謝新煜、謝新治、謝新銅、謝新謠、謝新烘、謝新銘、謝新熾、謝瑞銀、謝瑞真、黃小菁、謝真男、謝新榆、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鄭俊邦、鄭俊成、郭芳蘭、謝新祥、謝美玲、黃永光、羅黃小玲、彭魁雲、湯進春、湯進三、謝湯玉蘭、余吉妹、鄭俊英、王紹帆、王雅儀、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梁意萍、謝禎達、鍾瑞珠、鍾瑞琴、鍾瑞蓉、陳馨青、陳春年、范振盛、范容婌、范綱益、謝真豐、謝淑珍、謝毓貞、謝素貞、謝玲貞、謝金妹、謝黃合妹、謝黃玉琴、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蔡桃妹、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彩鳳、謝美鳳、謝新榮、徐双妹、徐双福、徐玉香、徐貴美、郭謝瑞雲、王傳瑚、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魏謝瑞妹、鄭智珉、鄭達春、謝文妹、劉謝粉妹、謝桂妹、謝淑貞、謝淑惠、王招明、王守慶、王順隆、王玉梅、湯勝民、廖玆斌、廖玆祥、廖碧鈴受合法通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謝新熾、陳琳滿、陳道宏、陳兪樺、謝清均、謝新芳、謝新浥、謝新彥、謝曾安、謝新堤、謝新義、謝新憲、謝新馨、謝新鉅、彭松、謝新煜、謝新治、謝新銅、謝新謠、謝新烘、謝新銘、謝新熾、謝瑞銀、謝瑞真、黃小菁、謝真男、謝新榆、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俊邦、鄭俊成、郭芳蘭、謝新祥、謝美玲、黃永光、羅黃小玲、彭魁雲、湯進春、湯進三、謝湯玉蘭、余吉妹、鄭俊英、王紹帆、王雅儀、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梁意萍、謝禎達、鍾瑞珠、鍾瑞琴、鍾瑞蓉、陳馨青、陳春年、范振盛、范容婌、范綱益、謝真豐、謝淑珍、謝毓貞、謝素貞、謝玲貞、謝金妹、謝黃合妹、謝黃玉琴、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蔡桃妹、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彩鳳、謝美鳳、謝新榮、徐双妹、徐双福、徐玉香、徐貴美、郭謝瑞雲、王傳瑚、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魏謝瑞妹、鄭智珉、鄭達春、謝文妹、劉謝粉妹、謝桂妹、謝淑貞、謝淑惠、王招明、王守慶、王順隆、王玉梅、湯勝民、廖玆斌、廖玆祥、廖碧鈴(下稱被告鄭俊邦等74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門水利會以:系爭土地現設置池塘供蓄水、灌溉之用,該池塘為農業土地灌溉水源、蓄水之利用上所不可缺,於公法上之性質與道路相類似,其重要性及涉及公益之範圍,均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為維護公共灌溉利益,自不宜分割,而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以:如要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價,須經3 分之2派下員同意,頗為困難,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祭祀公業謝福廣以:願配合分割並將應有部分依時價讓與原告等語。
(四)被告謝清均、謝新芳、謝新浥、謝新彥、謝新叢、謝曾安、謝新堤、謝新義、謝新馨、謝新鉅、謝新煜、謝新宗、謝新治、謝新銅、謝新謠、謝新烘、謝新銘、謝新熾、謝瑞銀、謝瑞真、謝新憲以:願配合分割並將應有部分依時價讓與原告等語。
(五)被告祭祀公業張叔伯、祭祀公業張德其、陳琳滿、陳道宏、陳兪樺、羅黃小玲、彭松、簡正隆、黃小菁、鍾進昌、謝真男、謝新榆、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表示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無意見;被告鄭俊邦等7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業經塗銷,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亦為空白;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又被告鄭俊邦等74人經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以原物分配顯屬不易,惟有以變價方式將土地拍賣,並分配所得價金,始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衡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堪可採之。
(三)被告石門水利會雖抗辯:系爭土地現設置池塘供蓄水、灌溉之用,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然查:
1.依前引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然共有物之分割對其使用目的之影響,因所採分割方法而異,非可以共有物乃供公益使用,即概括認定其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而須按其情形,就各種可能之分割方法加以審酌,無法覓得不影響其使用目的之分割方法者,始能認定是否確有前開不得請求分割之情事。
2.本件按履勘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石門水利會管理之池塘,然該池塘現僅供養殖魚類,未見有何提供灌溉用水之功能(見103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106 至113 、127 頁),被告石門水利會所提出中壢工作站保留池塘現況調查表,亦僅能確定該池塘確為其所管理(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2 頁),不能證明其用途,加以系爭土地之地目業經塗銷,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亦為空白乙節,已述如前,則無論依法律規定或按其現況,均難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設置池塘供蓄水、灌溉使用。
3.再者,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因拍賣以後,應買人仍受水利法之規範,當不生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問題;又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是以,縱如被告石門農田水利會所稱,系爭土地原確係提為水利使用,其經變價分割之結果,依法仍應照舊繼續為蓄水灌溉池或流水通路之溜池使用,非經主管機關之允許,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目的,而不影響鄰近農田之灌溉用水權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四)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雖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價,須經3 分之2 派下員同意,困難程度頗高,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者,其拍賣毋庸另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派下員同意,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瑞珠、鍾瑞琴、鍾進昌、鍾瑞蓉、陳馨青、陳春年、范振盛、范容婌、范綱益、謝真豐、謝真男、謝淑珍、謝毓貞、謝素貞、謝玲貞、謝金妹、謝黃合妹、謝黃玉琴、謝祥裕、謝旻潔、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蔡桃妹、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彩鳳、謝美鳳、謝新榆、謝新榮、徐双妹、徐双福、徐玉香、徐貴美、郭謝瑞雲、王傳瑚、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魏謝瑞妹、謝文妹、劉謝粉妹、謝桂妹、謝淑貞、謝淑惠、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王招明、王守慶、王順隆、王玉梅、廖玆斌、廖玆祥、廖碧鈴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當事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原告林珊宇 │123分之3 │├───────────┼───────┤│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23分之36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123分之3 ││吳永岐 │ │├───────────┼───────┤│被告祭祀公業張叔伯 │123分之3 │├───────────┼───────┤│被告祭祀公業張德其 │123分之3 │├───────────┼───────┤│被告被告祭祀公業謝福廣│123分之3 │├───────────┼───────┤│被告鍾瑞珠 │公同共有123 分│├───────────┤之1 ││被告鍾瑞琴 │ │├───────────┤ ││被告鍾進昌 │ │├───────────┤ ││被告鍾瑞蓉 │ │├───────────┤ ││被告陳馨青 │ │├───────────┤ ││被告陳春年 │ │├───────────┤ ││被告范振盛 │ │├───────────┤ ││被告范容婌 │ │├───────────┤ ││被告范綱益 │ │├───────────┼───────┤│被告謝真豐 │公同共有123 分│├───────────┤之1 ││被告謝真男 │ │├───────────┤ ││被告謝淑珍 │ │├───────────┤ ││被告謝毓貞 │ │├───────────┤ ││被告謝素貞 │ │├───────────┤ ││被告謝玲貞 │ │├───────────┤ ││被告謝金妹 │ │├───────────┤ ││被告謝黃合妹 │ │├───────────┤ ││被告謝黃玉琴 │ │├───────────┤ ││被告謝祥裕 │ │├───────────┤ ││被告謝旻潔 │ │├───────────┤ ││被告謝真城 │ │├───────────┤ ││被告謝真隆 │ │├───────────┤ ││被告謝真仁 │ │├───────────┤ ││被告謝秋月 │ │├───────────┤ ││被告謝蔡桃妹 │ │├───────────┤ ││被告謝真德 │ │├───────────┤ ││被告謝禎言 │ │├───────────┤ ││被告謝真順 │ │├───────────┤ ││被告謝禎正 │ │├───────────┤ ││被告謝彩鳳 │ │├───────────┤ ││被告謝美鳳 │ │├───────────┤ ││被告謝新榆 │ │├───────────┤ ││被告謝新榮 │ │├───────────┤ ││被告徐双妹 │ │├───────────┤ ││被告徐双福 │ │├───────────┤ ││被告徐玉香 │ │├───────────┤ ││被告徐貴美 │ │├───────────┤ ││被告郭謝瑞雲 │ │├───────────┤ ││被告王傳瑚 │ │├───────────┤ ││被告王天佑 │ │├───────────┤ ││被告王筱芸 │ │├───────────┤ ││被告王人佑 │ │├───────────┤ ││魏謝瑞妹 │ │├───────────┼───────┤│被告謝新熾 │123分之1 │├───────────┼───────┤│被告鄭俊邦 │246分之1 │├───────────┼───────┤│被告鄭俊成 │246分之1 │├───────────┼───────┤│被告郭芳蘭 │123分之1 │├───────────┼───────┤│被告謝新祥 │123分之1 │├───────────┼───────┤│被告謝美玲 │123分之1 │├───────────┼───────┤│被告陳琳滿 │369分之3 │├───────────┼───────┤│被告陳道宏 │369分之3 │├───────────┼───────┤│被告陳兪樺 │369分之3 │├───────────┼───────┤│被告黃永光 │984分之1 │├───────────┼───────┤│被告羅黃小玲 │2952分之7 │├───────────┼───────┤│被告謝文妹 │公同共有287 分│├───────────┤之1 ││被告劉謝粉妹 │ │├───────────┤ ││被告謝桂妹 │ │├───────────┤ ││被告謝淑貞 │ │├───────────┤ ││被告謝淑惠 │ │├───────────┤ ││被告謝新瑞 │ │├───────────┤ ││被告謝正良 │ │├───────────┤ ││被告謝新藤 │ │├───────────┤ ││被告王招明 │ │├───────────┤ ││被告王守慶 │ │├───────────┤ ││被告王順隆 │ │├───────────┤ ││被告王玉梅 │ │├───────────┼───────┤│被告謝清均 │246分之1 │├───────────┼───────┤│被告謝新芳 │738分之1 │├───────────┼───────┤│被告謝新浥 │738分之1 │├───────────┼───────┤│被告謝新彥 │738分之1 │├───────────┼───────┤│被告謝新叢 │492分之1 │├───────────┼───────┤│被告謝曾安 │492分之1 │├───────────┼───────┤│被告謝新堤 │1230分之1 │├───────────┼───────┤│被告謝新義 │1230分之1 │├───────────┼───────┤│被告謝新憲 │1230分之1 │├───────────┼───────┤│被告謝新馨 │1230分之1 │├───────────┼───────┤│被告謝新鉅 │1230分之1 │├───────────┼───────┤│被告彭松 │369分之2 │├───────────┼───────┤│被告彭魁雲 │369分之2 │├───────────┼───────┤│被告湯進春 │2214分之1 │├───────────┼───────┤│被告湯進三 │2214分之1 │├───────────┼───────┤│被告謝湯玉蘭 │2214分之1 │├───────────┼───────┤│被告廖玆斌 │公同共有2214分│├───────────┤之1 ││被告廖玆祥 │ │├───────────┤ ││被告廖碧鈴 │ │├───────────┼───────┤│被告余吉妹 │369分之1 │├───────────┼───────┤│被告鄭俊英 │246分之3 │├───────────┼───────┤│被告謝新煜 │738分之1 │├───────────┼───────┤│被告謝新宗 │738分之1 │├───────────┼───────┤│被告謝新治 │738分之1 │├───────────┼───────┤│被告王紹帆 │4428分之1 │├───────────┼───────┤│被告王雅儀 │4428分之1 │├───────────┼───────┤│被告謝新銅 │1722分之1 │├───────────┼───────┤│被告謝新謠 │1722分之1 │├───────────┼───────┤│被告謝新烘 │1722分之1 │├───────────┼───────┤│被告謝新銘 │1722分之1 │├───────────┼───────┤│被告謝新熾 │1722分之1 │├───────────┼───────┤│被告謝瑞銀 │1722分之1 │├───────────┼───────┤│被告謝瑞真 │1722分之1 │├───────────┼───────┤│被告簡正隆 │123分之3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123分之9 ││何思宗 │ │├───────────┼───────┤│被告黃小菁 │10332分之3253 │├───────────┼───────┤│被告梁意萍 │123分之3 │├───────────┼───────┤│被告謝禎達 │287分之1 │├───────────┼───────┤│被告鄭智珉 │492分之1 │├───────────┼───────┤│被告鄭達春 │492分之1 │├───────────┼───────┤│被告湯勝民 │221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