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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被 告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 ⑴部分(面積五八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770 ⑴部分(面積七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779 ⑴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779⑵部分(面積十六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779 ⑶部分(面積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779 ⑷部分(面積五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779 ⑸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779 ⑹部分(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779 ⑺部分(面積○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9 ⑶(面積三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769 ⑷(面積五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76

9 ⑸(面積○點六○平方公尺)、編號769 ⑹(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770 ⑴(面積四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779 ⑴(面積○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779 ⑵(面積○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779 ⑶(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779 ⑷(面積○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779 ⑸(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編號779 ⑹(面積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被告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 ⑴(面積五八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770 ⑴(面積七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

779 ⑴(面積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779 ⑸(面積七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晉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昌晉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於每月屆期時,如各以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係:⒈被告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昌晉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121.59平方公尺、同段7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92.66 平方公尺,及同段7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約24

8.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3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32 元。⒉被告昌晉公司應給付原告275,58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應自系爭769 、7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92.66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約248.1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0號之建物中遷出。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㈡嗣於103 年7 月24日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昌

晉公司應將系爭76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8.8

8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同段7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建物;及同段77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D 部分面積16.8

3 平方公尺蓄水池、E 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蓄水池、F 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水塔、G 部分面積79.79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H 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冷卻水塔,及I 部分面積

0.66平方公尺水塔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5 元。⒉被告昌晉公司應給付原告114,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億達公司應自系爭76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58.88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7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建物;及77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G 部分面積79.79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0號之建物中遷出。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

㈢又於103 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昌晉公司

應將系爭76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⑴部分面積58.88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如附圖㈡所示⑶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管線、⑷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蓄水池、⑸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管線、⑹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電器設備;系爭7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⑴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建物;如附圖㈡所示⑴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管線;及系爭77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⑴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⑵部分面積16.83 平方公尺蓄水池、⑶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蓄水池、⑷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水塔、⑸部分面積79.7

9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⑹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冷卻水塔、⑺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水塔;如附圖㈡所示⑴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風管、⑵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風管、⑶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鐵梯、⑷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管線、⑸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管線,及⑹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管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 元。⒉被告昌晉公司應給付原告132,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億達公司應自系爭76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⑴部分面積58.88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系爭7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建物;及系爭77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⑸部分面積79.79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 0000號之建物中遷出。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

㈣再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四項關

於假執行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㈤原告上開就被告應返還系爭769、770、779 地號土地之部分

,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關於撤回假執行部分,被告迄今對此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該部分訴之撤回,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億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昌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用以興建鐵皮建物、蓄水池、水塔、管線等(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出租與共同被告億達公司。原告於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億達公司向原告函覆,其占用上開鐵皮建物,係因向共同被告昌晉公司承租,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昌晉公司拆屋還地,並向原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億達公司自坐落於系爭769 、77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0號如附圖一所示76

9 ⑴、770 ⑴、779 ⑴、779 ⑸部分之房屋中遷出。㈡系爭土地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99年度

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280 元,被告昌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21 .82 平方公尺,以年息10%為計算基數,請求被告給付98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2,

204 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昌晉公司則以:㈠原告係先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並沿地界興建圍牆,當時被告所有之廠房尚未興建,故被告於興建廠房時即以原告之圍牆為界,應無越界之情事。倘經鈞院測量確有越界之情事,被告願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支付償金,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廠房坐落土地(即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780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4日完成地籍圖重測,而系爭7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指界調查時係以原告興建之圍牆為界,若原告當時之指界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符,則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調處,今地政機關未依法調處,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界尚未確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執行。

三、被告億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昌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將該廠房出租予被告億達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 ⑴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769 地號土地58.88 平方公尺、編號77

0 ⑴之建物占用系爭770 地號土地7.93平方公尺、編號779⑴之鐵皮建物、779 ⑵之蓄水池、779 ⑶之蓄水池、779 ⑷之水塔、779 ⑸之鐵皮建物、779 ⑹之冷卻水塔、779 ⑺之水塔,分別占用系爭779 地號土地14.75 平方公尺、16.83平方公尺、3.75平方公尺、5.31平方公尺、79.79 平方公尺、4.71平方公尺、0.66平方公尺,合計192.61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769 ⑶之管線、769 ⑷之蓄水池、769 ⑸之管線、769 ⑹之電器設備,分別占用系爭769 地號土地3.47平方公尺、5.82平方公尺、0.60平方公尺、2.97平方公尺,編號770 ⑴之管線占用系爭770 地號土地4.49平方公尺,編號

779 ⑴之風管、779 ⑵之風管、779 ⑶之鐵梯、779 ⑷之管線、779 ⑸之管線、779 ⑹之管線,分別占有系爭779 地號土地0.42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2.40平方公尺、6.50平方公尺,合計29.21 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42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昌晉公司未經其同意建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億達公司,因而訴請被告昌晉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億達公司遷出土地,並返還土地,被告昌晉公司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昌晉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昌晉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億達公司遷出系爭土地?㈡若被告昌晉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昌晉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億達公

司遷出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昌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 ⑴、770

⑴、779 ⑴~779 ⑺部分;以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 9⑶~769 ⑹、770 ⑴、779 ⑴~779 ⑹部分乙節,為被告昌晉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2 頁),應與事實相符。

⒉次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

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段區域調整清冊。二、合併清冊。三、重測結果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 條、第199 條、第200-1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地籍重測後,土地所有人如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並申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已確定。

⒊參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 月10日以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旨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本所留存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原圖繪畫而成之副圖,保存迄今數十年間受環境變化(溫度、濕度)影響,致相鄰地籍圖接合時無法完全密合,或使跨圖幅地籍線產生曲折之情形,合先敘明。三、為解決前揭地段土地因圖紙伸縮、破損,致圖、簿、地不符之情形,使地籍資料得以正確,故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理地籍圖重測,經重測後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四、旨揭地號土地於重測期間,經雙方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成果無異議在案,且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竣,重測程序已為完整,並非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未決之案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2條規定不得受理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應以重測後結果及地籍圖為準。五、依本所103 年7 月2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指經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中壢市○○段○○○ ○○ ○○號土地與78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略有差異,其所指之差異為上述說明之圖紙伸縮而造成跨圖幅產生曲折無法密合之差異,並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述,中壢市○○段○○○ ○號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相符,故參照舊地籍圖,769 等3 筆地號土地與78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技術上應為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

⒋雖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謂經重測土地之經界,必須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示,該所留存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原圖繪畫而成之副圖,保存迄今數十年間受環境變化(溫度、濕度)影響,致相鄰地籍圖接合時無法完全密合,或使跨圖幅地籍線產生曲折之情形,故原舊地籍圖顯然無法再作為本件測量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段000 ○0 ○地號土地與78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各有相當之增加,並參酌中壢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等件,認為○○段000 ○0 ○地號土地與780 地號土地間之新舊地籍線固略有差異,然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述,中壢市○○段○○○ ○號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相符,固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加以測量變動最小。

⒌綜上,被告昌晉公司辯稱係因土地重測之結果,才造成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況若被告昌晉公司所述可採,重測後昌晉公司所有之○○段000 地號已較原面積增加0.22平方公尺,若未重測,則其豈不平白增加二百多平方公尺土地?此顯與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稱○○段00

0 ○0 ○地號土地與78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重測前後「略有差異」相左,足見無論依據重測前或後之地籍圖測量,被告昌晉公司之鐵皮建物等均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經重測,且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竣,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再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新測量。從而,被告昌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昌晉公司將如附圖一、二所示鐵皮建物、建物、蓄水池、水塔、冷卻水塔、管線、電器設備、風管、鐵梯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昌晉公司之承租人即被告億達公司應自附圖一所示769 ⑴、770 ⑴、779 ⑴、779 ⑸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0號)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⒍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例、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昌晉公司請求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線是否相同,因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已答覆地籍線略有差異而無再鑑定之必要。況被告昌晉公司訴訟代理人請求為上開鑑定,目的為若鑑定結果被告昌晉公司廠房等逾越地籍線則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第1 、2項之規定,無庸拆除越界之建物而僅需支付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償金(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昌晉公司越界部分,鐵皮建物、建物為房屋,其餘越界之蓄水池、管線等,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鐵皮建物等,被告昌晉公司迄未能舉證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亦無法主張民法第796 條規定而不移去或變更其上開鐵皮建物及建物。故被告昌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

㈡若被告昌晉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昌晉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昌晉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前五年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地目分別為「建」、「田」、「雜」,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與商業區土地價值比較,仍有相當大的差距。又被告昌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出租予被告億達公司,並設置蓄水池、水塔、冷卻水塔等地上物供其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昌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昌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標準為適當。故依此計算,被告昌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21.82平方公尺(計算式:192.61㎡+29.21 ㎡=221.82㎡),而系爭土地其9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99至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102、103 年度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3,0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每月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

6 元(即1,280 元×221.82㎡×4%÷12=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昌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昌晉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依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18日對被告昌晉公司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3 年3 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 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 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昌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769 ⑴、770 ⑴、779 ⑴~779 ⑺,及附圖二所示769 ⑶~769 ⑹、770 ⑴、779 ⑴~779 ⑹之土地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昌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億達公司應自附圖一所示769 ⑴、770 ⑴、77

9 ⑴、779 ⑸之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昌晉公司給付原告53,059元,及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6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昌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昌晉公司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附表: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1,040元×221.82㎡×4% ×9/12=6,921元。

2.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200元×221.82㎡×4%×3=31,942元。

3.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280元×221.82㎡×4% =11,357元。

4.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1,280元×221.82㎡×4%×3/12 =2,839元。

5.合計:6,921元+31,942元+11,357元+2,839元=53,05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