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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葉陽芳被 告 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德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訴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原告起訴自有未合法記載前揭事項之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