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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江美香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3 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伊之配偶藍庭顯名下,藍庭顯於民國95年1 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32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中壢分行(下稱北中壢分行),用以辦理理財型房貸。雖前有陸續支用款項,惟已清償完畢,無積欠任何貸款。藍庭顯於96年8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

㈡於101 年4 月17日伊與訴外人黃雲生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 00 00 00 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3 樓之

3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簽立購買該房地之訂金收據,伊並給付出賣人黃雲生定金100 萬元,並約定101 年5 月3 日再由伊給付200 萬元,連同已給付之定金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作為簽約金。伊與黃雲生簽立定金契約後約1 至2 日,即向被告北中壢分行洽詢貸款事宜,伊並出示定金收據與北中壢分行經理邱星筑,告知伊需於5 月3 日與黃雲生簽約時,以貸得之款項給付簽約金,並詢問辦理貸款之相關問題,當時邱星茿即告知同意貸款,邱星筑並向伊表示可以貸款300萬元,且僅需以轉單方式辦理,要伊於5 月2 日中午去北中壢分行拿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300 萬元銀行本票。

㈢然於101 年5 月2 日中午,伊至北中壢分行要拿300 萬元之

銀行本票,邱星筑卻矢口否認有同意貸款乙事,因伊已與黃雲生約定5 月3 日付款200 萬元,而北中壢分行違反契約拒絕撥款300 萬元,致使伊於5 月3 日僅能先給付黃雲生76萬元,剩餘之簽約金124 萬元(計算式:3,000,000 -1,000,

000 -760,000 =1,240,000 ),黃雲生同意至5 月7 日給付。經伊向北中壢分行要求,北中壢分行仍不願意撥款,僅同意出具抵押權拋棄同意書,致使伊無法於5 月7 日前給付黃雲生124 萬元,黃雲生即因伊違約而沒收伊已給付之176萬元,此部分被告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㈣退步言之,若邱星筑未曾允諾貸款,則應配合伊塗銷抵押登

記,何需將原告用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使用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收回,並註記「錯誤」、「作廢」文字?顯見邱星筑基於貸款業績壓力下,為吸引伊向被告公司承貸,明知原告尚未經授信程序,卻向伊聲稱可獲得貸款,且僅需轉單方式辦理即可,使伊誤信被告公司將於101 年5 月2 日撥付貸款,然於當日卻又以原告資力不足為由,拒絕核貸。造成伊於

101 年5 月3 日無法籌齊300 萬元之簽約款,而致黃雲生解除買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176 萬元,被告顯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式與原告協商訂立貸款合約,原告因誤信貸款合約成立,被告公司將於101 年5 月2 日撥付貸款,而受有176萬元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45之1第1 項第3 款締約上過失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據此,爰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曾以其與黃雲生簽立之定金契約向被告北中壢分行洽

詢貸款事宜,被告員工李兆堂依授信實務經驗初步分析後,告知原告本身並無資力,如公司核可貸款金額亦不高,且每月需還款15萬元,原告係為家管並無法負擔,並婉拒其辦理貸款。

㈡原告嗣後再以系爭房地洽詢貸款事宜,被告員工邱星筑曾說

因系爭房地前曾准予核貸,若是以系爭房地來被告處辦理貸款,仍需經被告之授信流程辦理貸款。因原告之配偶藍庭顯為被告北中壢分行VIP 客戶,原告洽詢隔日被告之員工張元璟將該案件調出並辦理鑑價,鑑價可貸金額276 萬元,另依照原借款人藍庭顯可搭配長放額度24萬元,但經電詢藍庭顯,其不願意來行填寫申請書辦理貸款程序,依照被告授信流程,即無法辦理貸款,且因原告為家管而無法提供授信資料,於是建議其以其他有資力之人辦理申貸,但原告無法配合,亦無法協助原告辦理貸款。被告公司係銀行業,銀行之核貸有一定程序,原告在前述案件洽詢貸款後,並無正式送件向被告辦理申請貸款程序,被告當無由就其貸款情形為審核,更遑論同意其貸款,兩造間根本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系爭房地前曾由藍庭顯為借款人向被告核貸理財型房貸,並

設定最高限額332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雖有陸續支用款項,然最後已清償完畢無欠款,惟當時其抵押權並未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4日已移轉為原告所有,然藍庭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被告當無知悉之可能,況即便被告知悉,原告並無提出申請貸款資料,致無法依被告授信流程辦理貸款,並無法如原告所述經被告員工口頭同意即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頁背面):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配偶藍庭顯有與被告締結理財型房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32 萬元之抵押權。

㈡101 年5 月3 日原告與黃雲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

臺北市○○區○○段○○段0 00 00 00 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 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㈢原告向黃雲生購買上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3900萬元,第一

期價款簽約款300 萬元,原告已付176 萬元,尚餘124 萬元未付。

㈣原告與黃雲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

載明:本次簽約款不足124 萬元正,甲方(即原告)承諾於

101 年5 月8 日前補足。㈤因原告遲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繳款,黃雲生於000

年0 月0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176 萬元。

四、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北中壢分行有無與原告成立理財型房貸消費借貸契約?㈠該分行經理邱星筑有無於101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允

諾貸款300 萬元予原告?㈡被告辦理消費借貸授信流程為何?邱星筑是否有權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㈢被告未貸款予原告,是否違反理財型房貸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邱星筑並無於101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允諾貸款300萬元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借用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當事人就借用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契約一般效力就發生,貸與人負有使特別生效要件具備之義務,借用人得請求貸與人交付借用物。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依上所述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以及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北中壢分行經理邱星筑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

⑴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103 年4 月28日國世北中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原告之配偶藍庭顯95年8 月28日曾填寫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由其擔任借款人,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北中壢分行借款(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藍庭顯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一致(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 頁)。堪認僅有藍庭顯與被告北中壢分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被告北中壢分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為藍庭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有藍庭顯得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北中壢分行交付借用物。

⑵被告北中壢分行協理邱星筑證稱,其僅有同意幫忙原告爭取

300 萬元之貸款額度,原告為其配偶藍庭顯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身沒有獨立之貸款契約,故原告想要借款,必須依照行內的規定及流程來辦理。申請貸款者必須透過申請授信的申請書,經過承辦人員徵信調查與擔保品的鑑價勘查,再由業務主管送件綜合評估審理,核准的話再通知客戶來進行簽約對保的動作,再進行擔保品的設定,設定完成後再進行撥款,其沒有告訴原告可以貸款300 萬元,也沒有告訴原告可以來銀行領取銀行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李桂君、魏淑華,欲證明邱星筑已同意貸款300 萬元,然李桂君證稱,完全不知道邱星筑或是分行內任何一名同仁,有向原告說同意貸款300 萬元給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在101 年5 月2 日到銀行去領取銀行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魏淑華亦證稱,不清楚藍庭顯貸款的事項,也沒聽過李桂君或邱星筑與原告討論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由證人李桂君、魏淑華之證詞可知,邱星筑確實未曾允諾貸款與原告300 萬元,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告貸款之流程須經受理申請、徵信調查、授信審核、核定

准駁、簽約對保等程序,邱星筑無權未經上開程序同意貸款。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參照)。

⒉消費借貸為不要式契約,原不以書立書面字據為必要,然基

於契約自由內涵方式自由中之約定方式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以書面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被告主張其授信貸款之流程依序為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含估價)、授信審核、核定准駁、准駁通知、簽約對保、抵押權或質權設定、投保適當保險、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撥款通知、檔案管理、授信覆審、按期收息及依約收回本金及展期等十三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授信流程作業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人邱星筑亦證稱,上揭授信流程作業圖是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貸放標準流程,申請人必須透過申請授信的申請書,經過承辦人員徵信調查與擔保品的鑑價勘查,再由業務主管送件綜合評估審理,核准的話再通知客戶來進行簽約對保的程序,再進行擔保品的設定,設定完成後再進行撥款(見本院卷第94頁),可證邱星筑無權以口頭方式代表被告北中壢分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佐以藍庭顯貸款時,先填具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簽立貸款契約書等節,均可認定向被告借款時,需先提出貸款之申請,填具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再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始為成立,原告未正式填具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正式提出貸款之申請以供審核,遑論原告根本未簽訂貸款契約書,兩造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為顯然。㈢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貸款與原告,並無違約問題,被告亦不成立締約上之過失責任。

⒈按債務不履行包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不論

何者,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前提,須以契約有效成立為要件。查兩造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見上述,則被告未貸款與原告,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⒉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邱星筑為業績壓力允諾貸款,致使其誤信101 年5 月2 日可獲得貸款之撥付,被告卻拒絕核貸,應依上開規定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經查,邱星筑並未允諾原告貸款3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邱星筑確有承諾之事實,僅空言主張邱星筑為業績壓力允諾貸款,不值採信。原告復提出蓋有「作廢」印文之被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主張若邱星筑未曾允諾貸款,則應配合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何需將其用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同意書收回並註記「作廢」等文字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與黃雲生於000 年0 月00日簽立定金契約(即本院卷第

9 頁定金收據)後1 日至2 日,邱星筑即允諾貸款300 萬元,據原告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日期為100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10 頁),於100 年9 月7 日時,原告根本尚未向黃雲生購買房地,亦無支付黃雲生購買房地定金之需,原告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顯與本案並無關連。又系爭抵押權係於95年1 月24日之設定,義務人為藍庭顯,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在卷可證,故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應交與藍庭顯,由藍庭顯塗銷系爭抵押權,不能由原告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貸款與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原告未能舉證邱星筑確有允諾貸款之事實,及被告有何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