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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賴榮傑

賴姿妤賴竹雄賴朝文賴文斌賴朝天賴朝旺賴朝民賴招繩賴朝寶賴朝慶賴朝社賴朝輝賴朝煌賴朝華林振村陳金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張清風訴訟代理人 張呂阿環

傅裕隆陳君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728(1),面積一六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728(2),面積一○七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728(3),面積八點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係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此係指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8 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728 ⑴所示面積16.69 平方公尺、編號728 ⑵所示面積107.74平方公尺及編號728 ⑶所示面積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經核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撤回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對此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撤回已經生效,關於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主張,不再表述。

二、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具狀列備位請求訴之聲明:「……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則以上開書狀所示係提起反訴,並補充訴之聲明為「地上權登記範圍如證物三位置圖208.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第88頁反面)。惟反訴部分經於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復行撤回,原告當場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同上規定,反訴之訴撤回亦經生效,此部分亦不再論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33.0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未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為舉證,且其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本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另被告雖稱其所增建之部分房屋興建之初,訴外人賴朝乾曾稱倘將來高鐵徵收土地時,不爭執補償金,則不爭執增建部分房屋云云,惟縱有此事實,賴朝乾亦非表示無條件不爭執,自更無出租或借用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正當權源。而被告雖有繳納地價稅,然亦無從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有正當使用權源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且設籍居住至今超過20年,復於103 年

4 月22日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經年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土地應繳之地價稅,交予輪流來收取稅費之派下員代表即原告賴竹雄、賴朝旺及賴朝華等人,多年來認被告有交費租地建屋之權利,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其上有被告居住興建多年之地上物之存在,原告即應繼受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已存在使用土地之事實,被告即非無權占有,是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即在妨害被告之權利,則其等起訴之目的,當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況被告增建之部分房屋於初興建時,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當時之代理人賴朝乾即稱,以倘將來高鐵徵收土地時,不爭執補償金,則不爭執增建部分房屋。又原告林振村、陳金生因未經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全體派下員同意,故其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被告為如附圖編號72

8 ⑴、728 ⑵、728 ⑶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 號建物所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查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

3 年3 月19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 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收件日期:103年4 月9 日中地法土字第16400 號、鑑測日期:103年4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1至23頁、第38至41頁、第51頁、第55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以原告林振村、陳金生因未經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全體派下員同意,故其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尚有疑義云云,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惟查原告林振村、陳金生現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依法即生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足以對抗任何人。此為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之故。是在原告林振村、陳金生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前,原告林振村、陳金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適法得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而被告就原告林振村、陳金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辯即無所據。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共)有一節並無爭執,如前所述,則被告就其管領之地上物非無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祖先自35年即設籍於該址,迄今已超過20年,其

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8至71頁、第99頁)。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770 、77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0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觀之,被告係於本件起訴(103 年3 月7 日)後於103 年4 月22日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中壢地政事務所則係於103 年5 月26日以收件字號壢登字第162760號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原告,況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院亦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洵非有據。

㈡被告再以地上建物之建造源係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同意,

被告尚且繳納地價稅即租地建屋之租金予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代表即原告賴竹雄、賴朝旺及賴朝華等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之一賴竹雄就此則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其不知道被告憑什麼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子,只是被告既然住在系爭土地,就應該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地價稅本為公法上之負擔,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並無直接關聯,被告雖有負擔部分上開稅捐,亦與其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用益之權利乙節,實不相涉;且亦無從因被告負擔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稅捐,推斷土地所有人有默示同意兩造有租賃系爭土地、或同意被告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6年10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予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賴春習,其上載明:「茲以座落中壢市○○里0 鄰00號(本院按係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即現今「新生路三段545 巷135 號」,見本院卷第29頁)旁約20坪作為鐵皮屋使用,如土地所有權人須土地使用時,願於接到通知日起壹個月內無條件自行拆除,如有逾期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任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因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呂阿環就上開切結書確係被告簽名乙節,亦不為爭執,僅辯以:賴朝乾於86年間有跟伊說不要再增建,伊當時因為零件都已經買好了,所以就增建到20坪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亦與上開切結書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亦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存在,祇是當時占用土地興建鐵皮屋亦僅約20坪而已,非若本件已經擴建至103.03平方公尺(為40.24 坪),且上開占用約20坪部分,自通知時起亦應於一個月內拆除,顯見上開地價稅之繳納亦非有租地建屋之約定存在。被告雖再以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當時之代理人賴朝乾曾稱倘被告於將來高鐵徵收土地時,不爭執補償金,則不爭執增建部分房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於上開切結書亦無此記載;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賴朝乾到庭結稱:其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其於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後,即警告被告不能再使用;其亦未告知被告等到將來高鐵徵收時才須返還系爭土地,土地不是其的,其也無權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是被告援此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論據,亦難採信。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且其已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興建)多年,故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被告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既未同時購買【或有其他合法權源佔用】其坐落之土地,系爭地上物本即存在於將來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之風險,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並無可永久使用至建築物無法使用之合理期待。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其上存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必然關聯。原告既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為主,尚難謂原告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被告未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728 ⑴所示面積16.69 平方公尺、編號728 ⑵所示面積107.74平方公尺及編號728 ⑶所示面積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渠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