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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張森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時猛被 告 黃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58-A(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編號1158-B(面積二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A (本院按:因該時原告尚未查明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暫以A 、B 稱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占有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B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號,占有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A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 元。被告B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9 元。嗣經歷次變更後,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83 頁)。經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建物之範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不再請求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 分之3 。詎被告未經伊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8-A(面積126 平方公尺)、編號1158-B(面積220 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為居住、置放農作用具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103 年11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時陳述略以:磚造平房部分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黃昧所建,嗣黃昧死亡後,該磚造平房即由伊繼承取得,嗣伊再於前開磚造平房前方搭建鐵皮屋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 分之3 ,而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8-A(面積126 平方公尺)、編號1158-B(面積22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 頁、第244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勘驗期日亦自陳系爭地上物為其繼承取得,現為其所占有使用中,是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