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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

E 部分(面積37.8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

H 部分(面積69.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

D 部分(面積13.8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

I 部分(面積29.1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第四項)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起訴狀附圖(為免混淆,本判決不附此圖)所示D 部分所示面積約11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嗣以書狀更正為: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所示面積37.8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H 部分所示面積69.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③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所示面積

13.8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④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二所示I 部分所示面積

29.1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聲明關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亦與同法第

256 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 ○○○○ ○○○○ ○○○○ ○號等6 筆土地(下稱需役地)為原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然受到被告所有之同段606 、608 、684 、685 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之阻隔,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又供役地原為水提柏油路面,原告可藉以通行至公路,且通行已達20年以上,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原告主張其已於是年

5 月2 日取得供役地所有權,拒絕原告通行,使需役地完全無法通行至公路,嚴重影響需役地之利用價值,原告屢與被告協調,被告均拒絕之,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需役地有既成巷道茶專路9 巷或19巷可通往公路,且需役地

6 筆土地間亦可互相通行,並非袋地。又其中614 、615 、

618 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興建廠房,從而亦無通行貨車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需役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故其無袋地通行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原告為需役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為供役地之所有人,供役地現為被告使用中,並可通行被告營業用貨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①需役地是否為袋地?②原告主張通行供役地是否有理由?茲析論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是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者,土地所有人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次按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同院78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需役地為袋地,並提出現場照片(見卷第125-127

頁)、102 年6 月8 日空照圖(見卷第148 頁)、地籍圖謄本及茶磚路臨671 地號側照片(見卷第177-179 頁),佐以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可知需役地為一地勢不平之丘陵,長滿雜木,復與週邊土地有高度落差之土地,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現況道路底端(橫跨621 、614 、571-2 、629 、672 地號範圍)有高逾1 公尺之土堆落差,與629 地號毗鄰沿邊則有高約2 公尺之擋土牆及水溝,均無從通行。被告雖否認需役地為袋地,主張原告得由671 地號兩側之小巷通往茶專路,並主張原告所提空照圖中間下方671 地號內白色建築物旁黑色部分即茶磚路18巷,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71年8月22日空照圖(見被證三)及茶專路15至17號中間照片為證,但該空照圖年代久遠,與原告所提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相比,地貌明顯已經變遷,自難憑採;至茶專路15號及17號建物中間縱然有空隙,亦非當然為道路,更何況已經被照片中的圍牆所阻隔,不能認為是可供需役地聯絡茶專路之道路,茶專路17號之所有人呂彩鳳及芫強工業有限公司亦具狀稱其基地並無巷道通行至茶專路等語(見卷第161 頁)。是原告所為舉證已可使本院獲致需役地為袋地之心證,被告未能更舉反證推翻,其所辯自難憑採。

⒊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當日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包含供

役地在內),其路面為柏油水泥材質,未見任何路障或禁止通行之告示,並有被告營業用貨車及其他機車出入,足見該路客觀上具相當之寬度足敷通行,且公眾主觀上亦以之為可供通行之道路,參諸原告已撤回起訴之桃園市政府工商發展局及水務局、吳芽、陳富美、陳政美、陳子程、陳國欽分別陳稱不會阻礙原告通行、該路為「萬壽路二段347 巷」、該路最初為吳芽所蓋等語(見卷第102 頁背面、第143 頁及背面),顯見該路已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達於社會共認之現狀道路狀態。從而需役地如取道該路,確實即可連接通行至萬壽路,並經地政人員測量該路與萬壽路鄰接之大門口寬度為7 公尺,現況寬度亦有6 公尺,可供人、機車或大型車輛以外之汽車通行無虞。

⒋需役地既然僅有該路得通往公路,自以通行該路為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被告營業用貨車亦頻繁出入使用該路,原告亦表明會按現狀使用,無意拓寬(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自難認會對於被告造成何種逾越通常容忍程度之損害。至被告辯稱需役地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列管之保育區,不得開發為廠房,原告主張欲使用之方式違反相關法令云云,惟縱需役地一部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雖不得按其原先計畫興建廠房,非無其他合於行政法令之開發利用方式,況袋地通行權為民事法律關係,別無公法上之限制,被告亦不因公法相關規定而取得民法上之抗辯權,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確認就附圖二所示E、H 、D 、I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