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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羅肇中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莊惠評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3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請求:「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村00號建物(本院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經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可資移轉,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以將上開「所有權」變更為「處分權隨同移轉」,惟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迄今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並未交付轉讓處分權與被告(詳下述),僅係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更改為被告,遂於

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處分權隨同移轉」再更改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或稅籍移轉)為原告。」。按上開第一次追加,係基於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同時移轉或變更房屋稅籍名義與被告,而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系爭房地應一併移轉或名義變更,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原因所據社會事實同一種類並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有共通性而得以一併解決者,係屬基礎事實同一,而且被告在其追加前尚未到場言詞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規定,應可准許。至於原告追加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聲明究係所有權或處分權移轉,或係稅籍名義變更(移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變更尚未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訴之聲明文字之變換應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縱認係屬聲明之變更,如前所述,得認基礎事實同一,亦得准許;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僅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其餘部分均不再主張,核係撤回訴訟標的之一部,被告未曾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上開撤回部分,已經生效,不再論述;均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一年邁單身國軍退除役官兵,隻身在台,於70年間結識莊蕭秋李,經常向毫無親友之原告表示關心,嗣莊蕭秋李利用原告親情上之缺陷,由原告認莊蕭秋李之女即被告為乾女兒。88、89年間因身體微恙住院,向原告表示,原告一人隻身在台,如百年之後,沒有合法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前提下,身後遺產可能將由國家收回,並允諾在原告生前會照顧原告,身後也會處理一切殯葬事宜並依傳統節氣祭祀原告,建議自立自書遺書一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在原告百年之後悉歸被告所有,被告亦會照上開約定辦理,原告遂自書遺囑一封,並表明系爭房地遺贈與被告;嗣原告康復出院後,被告視遺贈之條件緩不濟急,又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原告禁不住被告要求情形下,應允系爭房地在遺贈條件未成就前,暫以被告名義為登記,被告取得原告印章、印鑑證明書等物,未立任何買賣契約,仍自行以92年4 月11日發生買賣關係並以此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名義亦變更為被告,然系爭房地從來迄今仍為原告自行居住使用中,既連土地房屋等所聲稅規費、日常生活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從未脫離原告占有管領中,亦即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仍由原告為之,並未交轉與被告,兩造之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稅籍名義變更僅係在被告名下,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係以被告會照顧原告之情況下,在百年之前暫以被告名義登記而已,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即少有往來,並不理會原告,被告已經違背自己諾言,系爭房地並無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必要,遂於102 年10月22日再自書遺囑一則廢止89年1 月所預立自書遺囑,並經法院認證;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遂於102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歸還,再次以103 年4 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據此,原告既係系爭房地原來真正所有權或有處分權之人,被告雖為所有權或稅登記名義人,惟就系爭房地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僅為原告借用名義登記之人,被告取得登記名義後,未曾履行諾言,已無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之必要,是原告為障己身之權益,爰如上述表明按照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存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再以原告上示書狀繕本之送達充作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承上,被告所以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稅籍登記名義人,實本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現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自已不具續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令原告因而受有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或稅籍登記名義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與原告。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自書遺囑、本院公證處認證書、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影本)為證,另有本院調得附表二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依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或稅籍名義人為原告,而原告曾於89年1 月13日以自書遺囑表明在被告之照顧下及處理後事完畢情形下系爭房地將作為贈與被告之遺贈物,惟卻於92年即將附表所示房地竟在無買賣契約下以買賣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房屋變更稅籍名義,嗣於102 年10月22日又自書遺囑作廢前開遺囑並經認證等,於102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被告應將92年間存於被告名下及變更稅籍名義之房地歸還等情無訛;再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迄今仍為伊占有、使用、收益,甚且連稅規費、水電費用均由伊繳納,亦有原告提出居住照片、92年以來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等件可佐,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而以被告會照顧伊等由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稅籍名義,並非虛構。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二、「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循此,關於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本於借名登記而為房屋稅籍名義變更以示該房屋處分權為何人者,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本於同一法理,應許當事人之一方(借名人、委任人)請求將上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參酌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並以存證信函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為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二所示建物房屋稅籍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利益返還,即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偕同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地目:建、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建物:坐落同上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