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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簡銘洋

劉秋蘭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簡展偉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秋櫻被 告 簡秋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簡展偉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86.47平方公尺)、被告黃秋櫻所有坐落同段106-2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49.17平方公尺)、被告簡秋松所有坐落同段106-3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52.5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後之A、

B、C部分土地,應與自原告簡銘洋所有坐落同段106-4 地號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98.81平方公尺)及自原告劉秋蘭所有坐落同段106-5 地號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99.26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登記為原告簡銘洋、原告劉秋蘭、被告簡展偉、被告黃秋櫻及被告簡秋松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按各自原有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㈡確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之同段106-4 、106-5 地號土地對第1 項合併後之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簡展偉、黃秋櫻、簡秋松應容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就前項所示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㈢確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對第 1項合併後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簡展偉、黃秋應、簡秋松應容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於第1 項所示土地通行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不得於第1 項所示土地設置障礙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簡銘洋、劉秋蘭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86.4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06-2 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49.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06-3 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52.5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06-4 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98.8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06-5 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99.2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對前項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之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簡展偉、黃秋櫻、簡秋松應容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以同段106-4 、106-5 地號土地就前項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㈢被告簡展偉、黃秋櫻、簡秋松應容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於第1 項所示土地通行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不得於第1 項所示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簡銘洋、劉秋蘭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原共有土地)

本為兩造所共有,嗣兩造於98年間協議將原共有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約定由原告簡銘洋取得系爭106-4 地號土地、原告劉秋菊取得系爭106-5 地號土地、被告簡展偉取得系爭10

6 地號土地、被告黃秋櫻取得系爭106-2 地號土地、被告簡秋松取得系爭106-3 地號土地,並於98年10月23日辦畢分割登記,後系爭106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06-6 地號土地,至系爭106-2 地號土地則又分割出同段之系爭106-7 地號土地,而因原共有土地分割後之系爭106-3 、106-4 、106-5 地號土地均形成袋地,兩造為維持分割後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遂約定各自分割出如附圖A ~K 部分所示之土地,以為共用道路,惟礙於該等欲分割出之土地面積未達共有條件,無法細分為共有共用,兩造遂於98年11月13日簽訂分割後道路用地協議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約定兩造應分別提供之面積,以為共用道路通行之用,繼於102 年10月9 日就上開約定再為協議,並作成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請求將附圖A ~K 部分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合併為兩造共有共用之土地,且得對於該等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之登記及通行之需。

㈡縱認原告不得就附圖A ~K 請求分割合併,惟如前所述,依

系爭說明書、協議書之約定及袋地之情形,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仍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及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系爭說明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 787 、788 、851 、85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簡展偉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75.7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54.68 平方公尺)(A 、B 、C 合計339.28平方公尺)、被告黃秋櫻所有坐落同段106-7 地號內如附圖五所示D 部分(面積85.95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23.47平方公尺)、(D 、E 合計209.42平方公尺)、被告簡秋松所有坐落同段106-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99.4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126.68平方公尺)( F、G 合計226.08平方公尺)、原告簡銘洋所有坐落同段 106-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38.93 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0.92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58.06 平方公尺)(H 、I 、J 合計177.91平方公尺)及原告劉秋蘭所有坐落同段106-5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97.62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後之A 、B 、C 、D 、E 、F 、

G 、H 、I 、J 、K 部分土地(面積1050.31 平方公尺),應合併登記為原告簡銘洋、劉秋蘭及被告簡展偉、黃秋櫻、簡秋松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791/105031、9762/10503

1 、33928/105031、20942/105031、22608/105031。⒉被告簡展偉、黃秋櫻、簡秋松應將第1 項所示土地,為供原

告簡銘洋、劉秋蘭所有坐落同段106-4 、106-5 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簡銘洋、劉秋蘭。

⒊被告簡展偉、黃秋櫻、簡秋松應容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於

第1 項所示土地通行及於其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不得於第1 項所示土地設置障礙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簡銘洋、劉秋蘭舖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

㈣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簡展偉、黃秋櫻、簡秋松應將被告簡展偉所有坐落桃園

縣楊梅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75.7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

54.68 平方公尺)(A 、B 、C 合計339.28平方公尺)、被告黃秋櫻所有坐落同段106-7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5.95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23.47平方公尺)、(

D 、E 合計209.42平方公尺)、被告簡秋松所有坐落同段106-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99.4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126.68平方公尺)(F 、G 合計226.08平方公尺)土地,為供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所有坐落同段106-4 、106-

5 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簡銘洋、劉秋蘭。

⒉被告簡展偉應容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於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土地通行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不得於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設置障礙戶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簡銘洋、劉秋蘭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黃秋櫻應容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於附圖所示D 、E 部

分土地通行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不得於附圖所示

D 、E 部分設置障礙戶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簡銘洋、劉秋蘭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

⒋被告簡秋松應容忍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於附圖所示F 、G 部

分土地通行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不得於附圖所示

F 、G 部分設置障礙戶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簡銘洋、劉秋蘭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簡展偉、黃秋櫻則以:㈠原告簡銘洋、劉秋蘭與被告簡展偉、黃秋櫻、簡秋松於簽訂

系爭說明書並辦妥分割登記後,迄至102 年9 月間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等相關問題,均無紛爭,嗣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於102 年9 月間欲將其等所有之系爭106-4 、106-

5 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時,基於買方之要求,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於未經被告簡展偉、黃秋櫻之同意,即向買方保證將提供系爭106-3 、106-6 、106-7 地號土地之分割、設定不動產役權等相關文件;而原告簡銘洋、劉秋蘭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要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設定不動產役權,被告雖不同意,然為求誠信及兩造之和諧,遂與原告就通行權之部分,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公證之。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單獨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分割合併被

告簡展偉、黃秋櫻之土地,顯屬侵害被告簡展偉、黃秋櫻對於自有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亦於法無據。

㈢觀諸系爭說明書、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簡展偉、黃秋櫻未

曾同意原告得於渠等所有之土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㈣原告簡銘洋所有之系爭106-4 地號土地臨有道路即桃園縣楊

梅市○○路○ 段○○○ 巷可對外聯絡,非為袋地,是原告簡銘洋自不得對被告簡展偉、黃秋櫻主張袋地通行權,至原告劉秋蘭所有之系爭106-5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僅須經由原告簡銘洋所有之系爭106-4 地號土地,即可對外聯絡,故原告劉秋蘭請求袋地通行權之對象應為原告簡銘洋,而非被告簡展偉、黃秋櫻,且縱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惟原告並無因相關通行權之規定而取得於被告簡展偉、黃秋櫻所有之土地予以分割,或於其上設定限制物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秋松則以:同被告簡展偉、黃秋櫻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本為兩造所共有,嗣

兩造於98年間協議將原共有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約定由原告簡銘洋取得系爭106-4 地號土地、原告劉秋菊取得系爭106-5 地號土地、被告簡展偉取得系爭106 地號土地、被告黃秋櫻取得系爭106-2 地號土地、被告簡秋松取得系爭106 -3地號土地,並於98年10月23日辦畢分割登記,後系爭106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06-6 地號土地,至系爭106-2 地號土地則又分割出同段之系爭106-7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14-18頁、第47-54頁、第74-75頁)。

㈡兩造於98年11月13日簽訂原證一系爭說明書,繼於102 年10

月9 日就上開約定再為協議,並作成原證七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2 頁、第19-21 頁)。㈢原告依據原證一、七之系爭說明書、協議書,就附圖 A ~K

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03 頁)。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㈠原告得否依據原證一、七之系爭說明書、協議書請求被告就

附圖A~K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合併登記?㈡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⒈原告得否依據原證一、七之系爭說明書、協議書主張通行權

?⒉原告所有之106 之4 、106 之5 土地是否為袋地?得否依據

民法第787 條主張通行權?附圖A ~K 部分所示是否即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之,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

㈡細繹原證一、七之系爭說明書、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11-12 頁、第19-21 頁),兩造雖合意將各人所持有之土地,提供部分面積作為共用道路通行之用,然並未約定要將供通行之土地範圍加以分割後再合併為兩造共有,亦未約定要設定物權,原告自無從主張兩造應將附圖所示A ~K 部分土地自原土地分割後再合併為兩造共有或設定不動產役權。又綜觀民法相關規定,亦未見有准許訴請分割他人單獨所有土地之規定,今原告在於約無據之情形下,單方訴請將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予以分割或設定不動產役權,均為無理由。況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18 頁、第46頁、第74-75 頁),均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將使分割後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亦不符合同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見本院卷第23-26 頁),其案例事實係針對共有耕地之分割,與本件系爭土地已為兩造單獨所有之情況不同,自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至地役權則係所有權以外之一種他物權,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簡銘洋所有之系爭106-4 地號土地臨有道路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可對外聯絡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上開巷道現況路型為瀝青柏油路面,由桃園縣楊梅市公所負責養護管理,此有該公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至現場會勘,當地里長亦表示該道路已通行長達20年以上,經現場調解全體土地所有人均表示同意維持現況並供公眾通行,並向該局辦理道路證明,此有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9 頁),是系爭106-4 地號土地難認為袋地,至原告劉秋蘭所有之系爭106-5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僅須經由原告簡銘洋所有之系爭106-4 地號土地,即可對外聯絡。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尚屬有疑,更何況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中,雖規定周圍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以利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周全土地之利用,但並未賦予袋地所有人得以分割周圍土地之權利,或規定周圍土地所有人必須容忍袋地所有人於自己土地上設定其他物權之義務。縱原告為袋地所有人,亦無從依通行權利相關規定而取得就被告土地請求分割、或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權利,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 、2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均為無理由。

㈣又就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備位聲明第2 ~4 項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就附圖A ~K 之土地有通行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03 頁),亦表明在法令許可、不損害現有利益或加重負擔之前提下,同意原告在約定範圍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04 頁),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究竟有何設置障礙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堪認被告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復仍訴請如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備位聲明第2 ~4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 │├─┬──────────────┬────┬────┬─────────┤│編│ 坐 落 土 地 │ 姓 名 │應有部分│ 登記謄本頁碼 ││號│ │ │ │ │├─┼──────────────┼────┼────┼─────────┤│1│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 │ 簡展偉 │ 全部 │本院卷第14、47頁 │├─┼──────────────┼────┼────┼─────────┤│2│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 黃秋櫻 │ 全部 │本院卷第15、49頁 │├─┼──────────────┼────┼────┼─────────┤│3│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 簡秋松 │ 全部 │本院卷第16、51頁 │├─┼──────────────┼────┼────┼─────────┤│4│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 簡銘洋 │ 全部 │本院卷第17、52頁 │├─┼──────────────┼────┼────┼─────────┤│5│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 劉秋蘭 │ 全部 │本院卷第18、53頁 │├─┼──────────────┼────┼────┼─────────┤│6│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 簡展偉 │ 全部 │本院卷第74頁 │├─┼──────────────┼────┼────┼─────────┤│7│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 黃秋櫻 │ 全部 │本院卷第75頁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