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張沛瀠(原名張書瑜)輔 助 人 張凱婷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鄭小蘭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
圍:1/8 )及其上同段66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1/2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7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自幼即智能不足,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5 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姐張凱婷為其輔助人。
㈡訴外人盧銘麒、吳哲豪利用原告係智能不足且缺乏社會經驗
之人,先向原告佯稱「盧銘麒係某公司高階主管,可為其安排工作」,復稱「公司擬於新北市○○區○○路○○○ 號或新竹市新設門市並指派原告擔任店長」,繼而稱「原告既為店長,即會經手財務,為確保公司權益,原告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予公司進行紀錄,使公司知悉店長係有資力之人」,致原告誤以為其所簽署之文件僅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並非進行不動產交易,而任由吳哲豪使用原告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訴外人盧銘麒、吳哲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判決有罪在案。
㈢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雖尚未受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惟原告智能不足係因天生缺陷所致,與一般因精神疾病所導致之精神障礙不同,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原告既未能就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意思表示,因此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合致,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應自始無效。又系爭抵押權設定雖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惟據訴外人黃志光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係伊借用被告名義所為,被告實際上為黃志光之人頭而非真正貸予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再者,本件係因原告胞姐張凱婷於101 年9 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原告遭訴外人盧銘麒、吳哲豪等人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由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7日平資字第101150號設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學歷為二專肄業,並數度配合訴外人吳哲豪對外佯稱係
伊之女友、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土地權狀遺失補發,甚且前往代書處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金錢借貸,對於向盧銘麒、吳哲豪提出告訴時亦能詳述詐騙之被害經過;且原告向被告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有向他人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經驗;又本件借款之介紹人許文琴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原告對於借款並設定抵押之事宜不但相當知悉,尚表示借款之目的係為先立業再成家,足徵原告非無一般事理之辨識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屬有效。況兩造間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發生在原告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前,故本件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因原告嗣後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不生效力。
㈡原告向被告共借款6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款金額,其餘400 萬元則清償原告以台北市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詹妍華借款之用,再扣除其他仲介費、代書費用後,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黃志光將餘額115 萬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原告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且於借據及收據上親自簽名,而上開借據及收據均載明借款人為被告,上開115 萬元款項亦為被告名義所匯入,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㈢被告以102 年7 月16日所寄發之律師函撤銷本件借款及抵押
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2 年8 月8 日收受,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101 年7 月17日,姑不論原告是否具有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況原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且被告於借款給原告時並不知悉原告係遭訴外人盧銘麒、吳哲豪詐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撤銷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非有理。
㈣原告就本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向訴外人盧銘麒、吳哲豪等人取得金錢賠償之勝訴確定判決而獲得債權之滿足,其就同一基礎事實復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貸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與回復登記等事項,顯屬雙重得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已撤銷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平資字第101150號,於101 年7 月1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其自幼智能不足,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係遭訴外人盧銘麒、吳哲豪詐騙,誤以為其所簽署文件僅係證明為有資力之人,並已撤銷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其因自幼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有不足,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本件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自幼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有不足,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可採?⒈按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
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再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亦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權利。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或該裁定生效前,且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是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 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係分別於
10 1年7 月16日、同年月18日簽立,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99 、20
0 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見本院卷第43頁),於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斯時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原告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
⒉再者,本件起因為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19時20分許在「雅
虎奇摩知識+」網頁中刊登:「我這禮拜六、日要去高雄小巨蛋,但是我錢在我姐身上拿不回來(我已經向法院提出侵占罪了,法院要我等法院開庭通知,才有辦法拿回錢來),但是我怕這禮拜又沒有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法院開庭通知不知要我等多久,所以我決定我要用借的方式,那用什麼方式呢?短時間可以借到00000-00000 啊」,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補充留言:「我在沒有汽、機車的情況下,要如何借到這筆錢?(請不要再給我當舖了,因為當鋪要有汽、機車才能借)我保證等官司打贏的時候,我會還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第92頁),意圖尋求短時間內借得資金管道,訴外人許文子即與之聯繫,並介紹訴外人盧銘麒、吳哲豪予原告認識,始發生原告後續遭渠等詐騙之情事。觀諸上開原告之留言,足見原告不但知悉「借錢後要還錢」的意思,更明瞭「當鋪要有汽、機車才能借錢」之事實,意即對於「有些借錢的人會要求東西來擔保」乙事有所認知;除此之外,原告曾認為其姐張凱婷侵占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狀及共同基金,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復經承辦檢察官於101 年
3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55 頁),堪認原告尚能認知「到法院打官司」之意,並能獨立為刑事告訴之訴訟行為,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與一般人相較之下,難謂有何顯著低落之處。再參酌本件借款介紹人許文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案件中證稱:「…我就跟張小姐講,我說我比較雞婆,我是女生,我覺得你這樣太冒險,借那麼多錢給你男朋友做生意,萬一生意垮了,你的錢就賠掉了,結果張沛瀠就笑笑的,跟我回答說,沒關係,我們先立業再成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事件經承審法官詢問:「代書許文琴是否有說把不動產拿去抵押借錢給未婚夫去創業,這樣風險很高,你有回答先立業再成家?」時,答稱:「這個也是吳哲豪教我講的」(見本院卷第176 頁),兩者大致相符,許文琴此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原告於證人許文琴之前開詢問,能夠為「先立業再成家」之回應,佐以原告在系爭借據及收據上之立據人乙方(債務人及收款人)欄處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97、200 頁),加上原告具備專科學歷(見本院卷第185 頁),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均能清楚依據時間順序先後詳實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在客觀上實難以認定原告在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契約時,係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非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本件消費借貸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係分別於101 年7 月16日、同年月18日簽立,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撤銷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始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87 頁),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本件消費借貸及設立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非有理。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得依前開規定而撤銷意思表示者,須以表意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表意人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如由第三人所為,並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應就受詐欺,及如係第三人詐欺,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事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
⒊經查,實際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事務之人即訴外人黃
志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刑事事件審理期日證稱:「我們會問借款原因,她(指原告)是說她的未婚夫在做西藥批發,需要週轉金,我也有請吳先生(指吳哲豪)過來見面,了解他們實際在做什麼」(見本院卷第173 頁),對照原告於上開審理期日陳稱:伊貸款時有說貸款出來是要給未婚夫男朋友用,是吳哲豪教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兩者大致吻合,是依照當時談話境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黃志光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盧銘麒、吳哲豪詐欺原告之行為;至於黃志光雖另證稱有聽到原告要去當店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黃志光主觀上既認為原告與吳哲豪為未婚夫妻關係,則原告要在吳哲豪的公司裡當店長掌管事務亦非悖於常理,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照吳哲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437號案件中證述:「(問:黃志光、鄭小蘭、吳駿松是否認識?)鄭小蘭我聽過,但不認識。黃志光、吳駿松我認識。他們三人就是我跟盧銘麒拿張書瑜的不動產去抵押借錢給我們的人」、「(問:黃志光、吳駿松、鄭小蘭是否知道你們在騙?)他們不知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既係由第三人吳哲豪、盧銘麒所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詐欺情事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理?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亦即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究為何者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苟抵押權登記為某甲本人對於某丙之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訴外人黃志光接洽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係與黃志光接洽本件借款事宜、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實質接觸等情,固無爭執,然觀諸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199 頁);再參照原告於
101 年7 月18日所簽立載有:「茲向債權人『鄭小蘭』抵押設定借款現金壹佰萬元整無誤,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一次收到無誤」等語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均已清楚表明登記抵押權人及借貸債權人均為被告名義,顯見黃志光出面與原告接洽處理設定抵押權及交付借款事宜,並非以自己名義自任債權人,而係代理被告為之,核與被告所辯黃志光為被告之代理人乙節相符。至於系爭100 萬元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或黃志光,要屬被告與黃志光二人間資金運用之問題,並不影響借款債權人之認定。況消費借貸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被告縱未於前揭借據、收據親自簽名,或以文字載明黃志光係被告代理人之旨,仍不得僅因原告係與黃志光接洽借款事宜,並由黃志光代為交付借款,即謂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原告雖提出黃志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件中證述:「有關跟借款人張書瑜之債權等事宜全我本人在處理,而只用鄭小蘭之名義在處理債務,因為要分散風險,這樣子提拍會比較好處理,所以這一案件跟他沒有關係且鄭小蘭並不知情」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縱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授與黃志光任何代理權,惟被告既然曾於102 年11月
8 日以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8頁),又於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無誤,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顯已承認黃志光之無權代理行為,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
⒊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何,自應以設定
登記之內容為準。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登記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從而本件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否塗銷,自應以兩造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究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審究。
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以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之身分,於102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477 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被告並持該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40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2 年11月8 日即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已確定,而非於抵押權存續期間(121 年
7 月15日)屆至時始告確定。⒌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被擔保債權係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應就其與債務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貸與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可證明借用人或其代表人已當日親收所借款項足訖無訛者,自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間於101 年7 月18日就借貸100 萬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已依約交付該借貸款項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97、200 頁);且上開借據及收據已明確記載:「…茲向債權人(甲方):鄭小蘭抵押設定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誤,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一次收到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立據人乙方(債務人及收款人):張書瑜…」、「茲收到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無誤,…立據人(債務人及收款人);張書瑜…」等語,足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因此交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予原告。至原告借得款項後,資金流向何處、孰為最後受益人,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無關聯。是貸與人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既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若仍否認自應舉反證推翻之。本件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主觀合意與客觀借款交付已為符合常情之舉證及說明,原告未能舉證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於行為時並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對被告目前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而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
1 年7 月17日平資字第10115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訴請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