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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廖志明被 告 鹿印宗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45,20

8 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蔡忠憲自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楊梅交流道後往新竹湖口方向之平面道路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駛在其後方,被告因原告多次剎車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兩人發生衝突,在被告任職之國豪貨運公司前,以徒手及持石塊、長形板狀物毆打原告之頭、臉部、背部,致原告受有左眉深部撕裂傷4 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合計3,600元。

原告因受有左眉深部撕裂傷4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送至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下稱仁慈醫院)治療,迄今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共3,600元。

㈡工作損失241,608元。

因被告造成之身體傷害,在家休養及復原期間以4個月計算,依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計算,共計241,608元。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共700,000元。

1.原告本為明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廠長,因休養期間無法上班,導致工作進度遲延,遭公司開除,造成名譽損失,請求200,000 元之名譽損失。

2.原告因肋骨骨折之疼痛,造成生活上不便;左眉深部撕裂傷,造成臉部永久性無法回復之傷疤;眼部受傷部位及周圍至今仍有麻木感之後遺症,左眼球容易疲勞、流眼淚使眼鏡起霧,對工作及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傷害並非伊造成,伊不用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左眉深部撕裂傷4 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張證(見本院卷第55-57 頁、64-66 頁);而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5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67-72 頁),被告雖然否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為其所造成,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三張診斷證明書日期分別為案發當日及15日、16日,均與案發相距非遠,且原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敘明原因:確實有受到前揭傷害,因額頭撕裂傷到醫院做縫合手術,因急著去派出所報案,故漏未述及雙眼傷勢,也沒有發現肋骨骨折,之後才到醫院去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與一般傷害情節當下因疼痛感不明顯,可能無法發現全部傷勢之情無違,且告受傷位置為左眉「深部」撕裂、左側肋骨骨折,均係難以自行加工造成或一般跌倒所致之位置,況被告對於曾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並不否認,與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多人以工具互相毆打等情相符,是原告之前揭傷勢應均為被告所造成,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以,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眉深部撕裂傷4 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600 元等語,並提出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63 頁),核其內容與明細均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4 個月無法工作,依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計算,請求241,608 元。然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明裕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原告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1 年1 月16日,任職期間因與公司主管發生口角,原告遂於101 年1 月16日自動請辭,雙方於101 年3 月28日調解時,雙方合意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及狀附之調解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112 頁),原告並未證明離職原因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且原告與明裕公司已於101 年3 月28日達成調解,難認原告離職後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再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必要休養期間函詢仁慈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急診日起至傷口癒合拆線日101 年1 月19日為止,休養日數為10日,因原告眼球外傷部分於101 年

3 月22日複診後未曾返院追蹤,故無法判斷有無後遺症或休養日數,有該院回覆之病歷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之必要休養日數而受有工資損失,僅於

101 年1 月11日至1 月16 日在職期間(6 日),以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裕公司該年度給付總額為724,819 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之工作損失為12,080元【計算式:724,819 元÷12÷5 =12,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尚難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給付慰撫金共計700,000 元等語。爰酌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乃出於原、被告兩造之互毆所致,對於傷害行為之發生原因彼此均有責任,復以被告亦同受損害,僅因案件繫屬本院民事簡易庭時,因該案承辦法官之曉諭而撤回起訴,參以原告於100及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727,193 元、88,113元,名下有財產及投資共4 筆,財產總額為1,969,260 元,被告於100 、10

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61,922 元、1,188,208 元,名下有

5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657,690 元;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87 頁),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請求慰撫金500,

000 元稍嫌過鉅,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另原告主張因離職而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害,惟並未證明101 年1 月16日自明裕公司離職與被告傷害行為之關聯性為何,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就其名譽因離職而受有如何之貶抑或評價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有理由。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共3,

600 元、工作損失12,080元、慰撫金100,000 ,合計115,68

0 元(計算式:3,600 元+12,080元+100,000 元=115,68

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2 年11月14日當庭由被告簽收,有附民起訴狀上方日期及被告簽名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12,08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5,6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