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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寬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安仁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偉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游振山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逕將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63,411 元及美金23,104.26 元予以圈存並逕匯付予訴外人德意志信孚銀行紐約總行(下稱信孚銀行),損及原告權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並撤回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背面)。經核原告撤回民法第184 條並追加民法第602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乃係基於被告圈存止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此一原因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JBN COMPUTERS COMPANY (下稱JBN 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交付美金支票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考量與國外客戶之交易安全,乃委託被告代收代付票據,並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94年9 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填具臺灣土地銀行光票送件單委託被告託收付款銀行為信孚銀行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美金65,000元及美金58,000元之支票2 紙(下併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信孚銀行付款,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將票款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3日解付存入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將JBN 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報關出口、完成交易。然被告於94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應繳還系爭支票金額,被告並逕予以圈存止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美金23,104.26 元,及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之金額563,411 元(下併稱系爭圈存止付款項),並於102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系爭圈存止付款項與原告應繳還之系爭支票金額為抵銷,並將系爭圈存止付款項匯付信孚銀行。惟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第4 條乃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未獲原告同意且未經司法裁判確認系爭支票屬偽造前,即逕予圈存止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使原告負擔不能控制之危險,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為無效,則被告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對原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602 條規定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圈存止付款項,為有理由。

(二)被告為辦理外國票據託收業務與信孚銀行定有美金光票優惠託收服務合約(Preferred Collection Service( PCS)Service Agreement ,下稱系爭託收服務契約),依系爭託收服務契約第9 條約定,信孚銀行對於票款已入帳,但事後發現正面偽造之票據負責,此項保障適用於所有票據正面之偽造,包括但不限於金額與受款人之偽造,是依照該約定在票據正面偽造之情形,信孚銀行負絕對的付款責任,則即便系爭支票屬正面偽造,信孚銀行仍應負絕對付款責任,不得再向執票人索還已付款項。若信孚銀行於期限後遭退票,且無法追回票款時,被告依系爭託收服務契約始有協助信孚銀行追回票款之義務。然被告僅於接獲信孚銀行片面通知後,隨即圈存止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主張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行使抵銷,將系爭圈存止付款項匯付予信孚銀行,然被告依系爭託收服務契約,於接獲信孚銀行通知時,尚無協助信孚銀行追索之義務,且在票據正面偽造之情形,信孚銀行負絕對的付款責任,不得向被告追索,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支票金額予信孚銀行之義務,則被告並無理由圈存止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圈存止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匯付予信孚銀行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圈存止付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乃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11 元及美金23,10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為票據託收銀行,僅為協助執票人收取票款之中介角色,並未兼負擔保或承諾付款之責任,而系爭支票乃原告委由被告為光票託收,即被告受原告委任將實體支票送達付款銀行提示票據,認定票據真偽不屬於委任事物之範圍,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票據無法兌現之風險,方為合理。執票人對於偽造之票據本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即信孚銀行提示後兌現,惟嗣後發票人向付款銀行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並提出經國外公證人簽署之證明,而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美國,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406 條規定,即使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付款,發票人收到帳單後主張支票為偽造者,仍可辦理退票,信孚銀行方以系爭支票屬偽造為由,將系爭支票予以退票,付款銀行並得對執票人行使追索權。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僅係被告將託收票據縱於兌現後仍可能遭退票並由付款銀行向執票人追償票款之風險告知原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系爭契約第1 條亦約定若有票據偽造之情形,其終局之損害亦係由執票人負擔。是系爭契約第4 條並無何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1 款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二)系爭託收服務契約第9 條之約定,係規範被告與信孚銀行間關於正面偽造之票據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以上開約定主張信孚銀行應對正面偽造之票據負絕對付款責任,顯屬誤解;系爭支票為票據正面之偽造,故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負有將票款連同利息、費用返還與被告之義務,而被告依系爭託收服務契約第9 條約定,負有協助信孚銀行向原告追索票款之協力義務。被告已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5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將系爭支票票款返還被告,然原告並未履行,是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票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動債權,而原告就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之款項對被告有一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之被動債權,上開債權均已屆期,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對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行使抵銷,且信孚銀行亦已將系爭支票票款賠付發票人,信孚銀行自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被告基於與信孚銀行間之協力義務,圈存止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系爭圈存止付款項匯付信孚銀行,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頁):

(一)兩造於94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6 頁)。

(二)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立約人申請貴行買入或委託貴行代收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以後,倘發生退票或任何糾葛時,不問其退票或糾葛係發生在票款收妥進帳以前或以後,抑或發生在立約人提領票款以後,且不論退票之原件票據是否寄還貴行,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願立即備款連同應負利息及費用繳還貴行,絕不延誤。」;第9 條約定:「立約人願遵守現行國際商會所訂之『託收統一規則(

URC 522 )』各條款及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三)原告分別於94年9 月13日、94年10月31日填具臺灣土地銀行光票送件單(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委託被告託收付款銀行為信孚銀行之美金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美金65,000元、美金58,000元,即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四)系爭支票經信孚銀行付款,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將票款分別於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23日解付存入原告於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五)被告與信孚銀行定有系爭託收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25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六)信孚銀行於95年1 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支票為偽造。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經紐澤西州公證人SHARON M .BAUE R進行公證,由紐澤西州財政官員ANDREW PSIDAMON-ERISTOF F認證,再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為證,信孚銀行於上開文件中表示,已於95年12月8 日將系爭支票票款返還與發票人,原告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

(七)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圈存止付原告在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美金23104.26元;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之存款563,411 元。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對系爭圈存止付款項,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負之債務,行使抵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並於103 年2 月10日將系爭圈存止付款項(連同利息)匯付予信孚銀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契約第4 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效原因?(二)原告向被告主張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 條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立約人申請貴行買入或委託貴行代收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以後,倘發生退票或任何糾葛時,不問其退票或糾葛係發生在票款收妥進帳以前或以後,抑或發生在立約人提領票款以後,且不論退票之原件票據是否寄還貴行,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願立即備款連同應負利息及費用繳還貴行,絕不延誤。」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約定雖屬被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需就該約定內容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乃係規範委任人交付被告代為託收之外幣票據如遭退票,應由執票人負擔票據無法兌現之風險,若執票人已領取該票據款項,亦應負返還票款之責。執票人對於欠缺形式要件或實質上無效之票據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僅係就託收票據若遭退票,縱使執票人已受領票款,亦須將前所受領之票款連同利息及費用繳還被告,此一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於系爭契約中再為告知締約者,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其所為之約定僅係法律規範之重申,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因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尚非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主張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經發票人向信孚銀行主張為偽造,經信孚銀行認定後,業已將系爭支票票款返還予發票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經紐澤西州公證人SHARON M .BAUE R進行公證,由紐澤西州財政官員ANDREW PSIDAMON-ERISTOF F 認證,再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足認系爭支票已發生退票之情形,原告本不得持系爭支票而據此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甚明。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支票既已有退票之情形,原告對於前所受領之票款,自當返還於被告,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系爭支票遭退票之風險,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將前所受領之票款連同利息及費用繳還被告,洵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託收服務契約第9 條約定,信孚銀行對於票款已入帳,但事後發現正面偽造之票據負責,依照該約定在票據正面偽造之情形,信孚銀行負絕對的付款責任,不得再向執票人索還已付款項等語,然查系爭託收服務契約第9 條約定:「…信孚銀行對票款已入帳但事後發現正面偽造之票據負責,此項保障適用於所有票據正面之偽造,包括但不限於金額與受款人之偽造。惟信孚銀行對票據背面之偽造,包括但不限於背書之偽造將不負責任,倘於票款入帳後發現任何因背面偽造而遭退票,信孚銀行將自貴行帳戶扣回該項票款,信孚銀行將提供合理的協助包括提供該行所收到之所有書函副本在內,使貴行能索回有關票款。若信孚銀行於期限後遭退票,且信孚銀行無法索回票款時,貴行同意無論何時何地代表,應協助信孚銀行追回票款。」此有系爭託收服務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系爭託收服務契約乃被告與信孚銀行間就託收票據相關事項所為之約定,而上開第9 條之約定,則係在規範託收票據於付款銀行付款後,若經發現票據有正面偽造或背面偽造,此種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時,應由被告或信孚銀行承擔無法向執票人追索票款之風險,所為之風險分擔之約定。換言之,對於正面偽造或背面偽造之票據,因該票據為實質上無效之票據,執票人本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受有票款之給付,對於無效之票據,信孚銀行或被告均得向受領票款者為追索,然考量付款銀行就發票人之簽名、印鑑真偽之核對較具便利及可能性,因此約定付款銀行即信孚銀行對正面偽造之票據負責;託收銀行對於背書之真偽較有辨識之可能性,而約定由被告對背面偽造之票據負責,因而有系爭託收服務契約第9 條之約定,惟上開約定並未排除信孚銀行或被告向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追索,更明確約定雙方負有協助他方追回票款之協力義務,準此,系爭託收服務契約第9 條之約定僅為信孚銀行與被告間就無效之票據,在無法向執票人追索時所為之風險分配約定,非謂信孚銀行就正面偽造之票據有絕對之付款責任,堪予認定。則原告據此主張信孚銀行就系爭支票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不得再向原告追索票款,要屬無據。

4、系爭支票既經退票,信孚銀行業已將票款金額賠付發票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即不得受有系爭支票金額,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將所受領系爭支票之金額返還被告,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票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動債權存在,要屬有據。再者,被告已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5年1 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將系爭支票票款返還被告,然原告並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上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返還請求權已屆清償期,洵堪認定。又原告於被告處設有系爭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是被告就原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對原告有消費寄託物返還之債務存在,且亦已屆清償期,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3

4 條規定,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圈存止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美金23104.26元;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之存款563,411 元,並用以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返還債務互為抵銷,尚屬有據。

5、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支票票款返還債務存在;被告對原告亦負有消費寄託物返還之債務存在,是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均為金錢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對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行使抵銷,並將系爭圈存止付款項匯付信孚銀行,要屬有據。原告就系爭圈存止付款項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原告向被告主張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圈存止付款項,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應負返還系爭支票金額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圈存止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系爭圈存止付款項匯付信孚銀行,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63,411 元及美金23,10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