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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葉坤益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被 告 曾素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標得承買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38495 號執行事件之標的(含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6 月17日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移轉證書,復已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竟仍居住使用附表所示建物內,且經原告屢次催促而仍拒不搬遷,其行為顯屬無權占有甚明。又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建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參酌系爭不動產位處桃園縣政府週遭,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且依內政部網站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桃園市透天厝單層每月租金即需新台幣(下同) 40,000 元,則依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共 126 坪、原告權利範圍為 2 分之 1 以觀,原告請求每月租金 20,000 元,應屬合理。綜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及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 ○號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建物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 102 年 6 月 18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 建物是被告胞弟曾祥毅承造,並非被告所有,對被告強制執行時,拍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建物,並不正確。被告目前與家人使用附表所示建物1 、2 樓,但不否認並無占用之權利,隨時歡迎原告來使用或隔間。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被告無能力賠償,又原告持分僅為

2 分之1 ,故原告應只有一半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乃編號1 建物之增建,為同一棟建物,被告目前仍居住於附表所示建物。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為被告自承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於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曾祥毅所有,強制執行有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被告遲至本訴訟始提出此部分抗辯,對於原告已取得之所有權自無影響。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附表所示建物之1 、2 樓,3 、4 、5 樓無人居住,然因該棟建物之3 、4 、5 樓係增建於1 、2 樓之上,並無獨立出入口,此有系爭建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1 至5 樓應為一整體建物,就使用管理而言,亦無從區隔之,被告處於隨時可使用3 至5 樓之狀態,故被告辯稱其僅使用1 、2 樓尚非可採。被告既無權占有附表所示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2 年6 月18日(即原告完成所有權登記之翌日)起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詳。依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31,200 元(計算式:9,600 97=931,200 ),加計附表所示建物之契稅標準現值787,000 元,再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桃園縣政府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 ,因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年度金額應以前開土地及建物價值5 %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建物,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159 元(計算式:(931,200 +787,000 )10%212=7,159)。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 102 年 6 月 18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1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建築材料用途│ │├─┼──┼────┼────┼───────┼──────┼────┤│1 │1294│桃園縣桃│桃園縣桃│1樓層: 62.01 │ │2分之1 ││ │ │園市法政│園市信二│2樓層: 75.06 │ │ ││ │ │段376地 │街12號 │騎樓 : 13.05 │ │ ││ │ │號 │ │合計 :150.12 │ │ │├─┼──┼────┼────┼───────┼──────┼────┤│2 │2784│桃園縣桃│桃園縣桃│1樓層: 21.24 │陽台11.34平 │2分之1 ││ │( 臨│園市法政│園市信二│2樓層: 11.79 │方公尺 │ ││ │時建│段376地 │街12號 │3樓層: 81.18 │ │ ││ │號)│號 │ │4樓層: 81.18 │ │ ││ │ │ │ │5樓層: 53.78 │ │ ││ │ │ │ │屋頂突 │ │ ││ │ │ │ │出物 : 5.95 │ │ ││ │ │ │ │合計 :255.12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7-08